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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9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品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姿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鍾佩君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易欣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751號、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奏延,訴訟中變更為陳時中,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時中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4年3月27日查獲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向該部申請輸入「ITO伊藤KITTY餅乾」、「NABISCOPREMIUM蘇打餅乾」、「NABISCOENTRY香草奶油夾心餅(L)」、「雀巢CRUNCH脆米巧克力」及「森永經典原味大袋牛乳糖」等5項產品(下稱「系爭5項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另原告經食藥署於104年3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倉庫查得進口之「NABISCORICTZ起士夾心餅」、「NABISCOPREMIUM低鹽蘇打餅」及「雀巢AERO空氣巧克力」等3項產品(下稱「系爭3項產品」)無法提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涉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4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下稱「原處分81B」)裁處書處原告罰鍰計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751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2.另食藥署查獲原告於同期間,向該部申請輸入「魚酥(沙丁魚仙貝)」、「黍魚子(小魚)」、「章魚削片」及「調味魚製品(芝麻物語黑)」等4項產品(下稱「系爭4項產品」)8批,其申報之製造廠名稱及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製造工廠資訊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每批)處罰鍰3萬元,以104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下稱「原處分81C」)處分書處原告罰鍰計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742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C」)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針對「原處分81B」:

A.系爭5項產品進口前,食品包裝上即會由日本出口商「日華食品株式會社」完成「中文商品標示」之翻譯與黏貼(參本院卷p43-46),內容均為日本出口商所翻譯,均按「日文商品標示」直接翻譯而來,而日本出口商固會將中文商品標示交由臺灣進口商即原告確認,因系爭5項產品之日本製造商多為行銷全球的食品大廠,而出口商又有數十年處理中文商品標示翻譯之經驗,故原告亦信賴其所翻譯之內容。食品進口後,會由原告填載進口報單,申請許可,並經食藥署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參本院卷p47-51)。

B.系爭5項產品之標示如下(參本院卷p23)可知,日文標示上之製造所地址與中文標示並無不同,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存在。

品名為:「ITO伊藤KITTY餅乾」其日文標示之製造者為:

「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30、〒000-0000東京都北區田端6丁目1番1號田端ASUKAタワ一8階」,中文標示為「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日本東京」。

品名為:「NABISCOPREMIUM蘇打餅乾」其日文標示之製造者為:「ヤマザキナビスコ株式會社NK、〒0000-0000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1-26-2」,中文標示為「ヤマザキナビスコ(株)日本東京」。

品名為:「NABISCOENTRY香草奶油夾心餅(L)」其日文標示之製造者為:「株式會社NK、〒000-0000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1-26-2」,中文標示為「ヤマザキナビスコ(株)日本東京」。

品名為:「雀巢CRUNCH脆米巧克力」其日文標示之製造者為:「ネスレ日本株式會社K、神戶市中央區御幸通7-1-15」,中文標示為「ネスレ日本(株)日本兵庫」(註:

神戶市屬兵庫縣之轄區)。

品名為:「森永經典原味大袋牛乳糖」其日文標示之製造者為:「森永製菓株式會社72、〒000-0000東京都港區芝5-33-1」,中文標示為「森永製菓(株)日本東京」。

C.依照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之公告事項(下稱「100年3月25日公告」,參本院卷p52-55),而該函所稱製造廠代碼欄位並非被告所稱製造所固有記號,此可自該函所附之附件為「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及衛福部食藥署食品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上第9項製造廠代號可知(參本院卷p47-51),內容並非被告嗣後所稱之固有記號,顯見原告於103年7月起自日本輸入食品時,主管機關即被告根本並無要求原告須依循原文標示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申報。另原告係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輸入上開5項產品,而食藥署於104年3月25日時,始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5日FDA北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5日公告」,參本院卷p56)給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並記載:

「…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申報輸入日本食品時,應於『製造廠名稱』欄位同時填列製造廠及製造所固有記號。…」。由上開內容更可證,被告顯然係於原告已輸入系爭5項產品後始要求進口商應填列製造所固有記號,然被告竟以原告並未依製造所固有記號裁罰原告,顯然已違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既於原告輸入系爭5項產品之時,並無規定原告須依固有記號申報,即不得裁罰原告。換言之,被告就原告未依固有記號標示產地所為之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法不合,故應予撤銷。

D.參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須就人民有違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且不論原告於裁罰前根本不知悉所謂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何,甚至不知道該日文商品標示「製造者」字樣後面之數字或英文代碼即為所謂的「製造所固有記號」,被告亦從未告知進口商須申報製造所固有記號,被告用以裁罰原告所依據之資料並非經由正式官方管道查詢取得,而是自行透過網路搜尋取得資料得知。然系爭5項產品之官方網頁皆無可查詢其製造所之固有記號之處,而被告所稱網路查詢之網頁亦非官方而為出處不明之網頁,證據能力顯有重大疑問,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所搜尋之網頁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始有裁罰之可能。被告迄今皆無法證明本件「製造所固有記號」出處之正確性,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皆來自該五縣市,則被告又如何能證明系爭5項產品之中文標示有不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37條規定,被告主張依照日本法規製造所固有記號為公開資訊,並非商業機密,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原告於食藥署裁罰前,因應食藥署函詢,向日本出口商「日華食品株式會社」(參本院卷p58-59)請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日華食品公司則於104年4月7日函覆:「原產地證明書之無法取得」:「…無法回應貴公司有關製造廠所在地之詢問及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之請求…」(日文與中文翻譯詳參原證8)。「出口受災區所製商品之理由書」:「…但本公司非由製造廠直接進貨,故委託批發商確認製造廠之所在地,但在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本為製造廠之內部機密而難以查知…」(參本院卷p61);原告前曾因被告稱原告並未依製造所固有記號,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經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p62-71)。

F.原告主張「NABISCORICTZ起士夾心餅」係與「NABISCOENTRY香草奶油夾心餅(L)」為同品項商品,故合併報驗、「NABISCOPREMIUM低鹽蘇打餅」係與「NABISCOPREMIUM蘇打餅乾」為同品項商品,故合併報驗、「雀巢AERO空氣巧克力」係與「雀巢CRUNCH脆米巧克力」為同品項商品,故合併報驗,此有系爭3項產品之進口報單(參本院卷p72-73)可證。因日本零食之口味眾多,實務上就同品項之商品多直接以合併報驗之方式申報並取得許可,原告乃係依照商業習慣將同品項、不同口味之食品合併報驗,已如實申報,並無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既原告以合併報驗之方式取得許可,且原告係依商業習慣為之,顯然並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裁罰原告並不合法。

2.針對「原處分81C」:

A.系爭4項產品之報驗事宜,原告皆已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本件係因報關行一時誤繕,且主管機關食藥署仍核發輸入許可通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就原告基於此信賴,究有何未盡監督之責之處,並未加舉證說明,率爾裁罰原告,實有違誤。

B.原告確係提出正確之商品資料予報關行,係報關行繕寫錯誤,並非原告之過失,實不應裁罰原告。

品名「魚酥(沙丁魚仙貝)」記載牌名為:OOGIYA、實際製造者為鶴先食品。(註:該項商品原告曾向OOGIYA、鶴先食品兩間出口商進口,而被告裁罰原告該商品部分當時應係向OOGIYA進口,並非鶴先食品,被告之裁罰書記載該商品之實際製造者為鶴先食品為錯誤。)品名「黍魚子(小魚)」記載牌名為:OOGIYA、實際製造者為鶴先食品。(註:該項商品原告曾向OOGIYA、鶴先食品兩間出口商進口,而被告裁罰原告該商品部分當時應係向OOGIYA進口,並非鶴先食品,被告之裁罰書記載該商品之實際製造者為鶴先食品為錯誤。)品名「章魚削片」記載牌名為:BINAN、實際製造者為備南海產株式會社。

品名「調味魚製品(芝麻物語黑)」記載牌名為:BINAN、實際製造者為備南海產株式會社。

3.並聲明: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C及原處分81B、原處分81C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針對「原處分81B」:

A.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5項產品之查驗,除申報「雀巢CRUNCH脆米巧克力」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兵庫外,其餘均為日本東京(參本院卷p106),惟經查編號1產品製造商<イトゥ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該業者於日本境內僅有二處工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2、3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N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古河事業所(茨城縣古河市);編號4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霞ケ浦工場(茨城縣敷市);編號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製造商之小山工場(櫪木縣小山市),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處分A卷p1-32)。原告自日本進口系爭3項產品,未提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經食藥署於104年3月27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查獲,並有上開產品外包裝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A卷p33-44)。

B.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申報產地之依據,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資訊直接翻譯而來,其訴願書中亦承認僅以傳真並電知我國法規公告之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五地區之食品,顯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產品,且僅以包裝上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104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攔位,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是被告查核製造所固有記號,僅係以該方式作為原告是否有確實申報之佐證。而本件系爭5項產品於進口時,既然依法原告必須申報實際產地,則原告自然必須依據最大可能查核實際生產製造場地,而不能怠於查核而任意輸入。

C.本件非如原告所說系商業機密,蓋其實際生產地點,極易由該食品製造商之企業網站查知,並可去函詢問,該製造商也都需依日本法規回復。尤其是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日本早自昭和時代(1959年12月28日)即以厚生省令第37號「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の一部を改正す省令」所訂定,並隨著時代演進,日本消費者廳為整合原先零星散布於〈食品衛生法〉、〈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健康增進法〉及〈與農林物資規格化及品質標示適當化相關之法律〉等法案之食品標示相關規定,立法通過並於平成25年(102年6月28日)頒布〈食品表示法〉,將原先散布於各法案之食品標示相關規定,移列至食品表示法第4條及該條之子法規〈食品表示基準〉中統一規範。亦即在日本法規中,生產廠商地址可以填企業所在地,但實際製造地須以製造所固有記號公開標示,並有回答消費者查詢之義務或可直接提供網頁供消費者查詢,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商業機密不能公開。而原告為從事日本食品進口之公司,自應對日本法規知之甚稔,而竟然忽視日本法之相關規定,怠於查核製造所固有記號,逕以食品製造者公司所在地而非實際生產地申報,自然有故意過失之情事而應受處罰。

D.況製造所固有記號代碼之查詢,僅為原告查證方式之一,原告仍有其他管道、方式可對日本國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地點進行確認,縱未能查得實際生產地點為何,亦得選擇不予進口,不以製造所固有記號代碼之網頁查詢為必要,因此,縱無該網頁,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況固有記號僅係協助被告判斷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是製造所固有記號之網頁連結是否置放於被告官網,與原告是否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關係。原告自日本進口系爭3項產品,未提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係屬非法進口實已明確,原告並不否認,尚無舉證不足之問題。

2.針對「原處分81C」:

A.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4項產品8批(參本院卷p107)之查驗,申報製造地點均為廣島,編號1、2產品申報製造廠名稱均為備南海產株式會社,編號3、4產品各3批申報製造廠名稱均為丸和水產株式會社;惟依原告於104年4月2日檢送製造廠出具之商品報告書記載,編號1、2產品由株式會社る食品製造,製造所位於愛媛縣,編號3、4產品係備南ハィつ一ブ株式會社製造,製造所位於廣島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商品報告書、駐日本代表處確認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B卷p1-50)。原告自日本輸入上開4項食品8批,有申報製造廠地點、製造者名稱與實際產地、製造者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B.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故原告利用報關行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故應就報關行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81B(參本院卷p24-28)、原處分81C(參本院卷p74-78)、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4-42、p81-8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參本院卷p47-51)、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參本院卷p52-5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5日函FDA北字第1042000755號函(參本院卷p56-57)、日華食品株式會社函(參本院卷p58-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62-71)、進口報單(參本院卷p72-73、p140-16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48萬元,有無違誤?(原告進口系爭5項產品、系爭3項產品,共8項各項裁罰3萬元,及系爭4項產品共8批各批裁罰3萬元;原告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A.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略)13.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略)。」

B.行為時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98年05月04日訂定、98年06月22日修正;105年08月11日修正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作業要點】第3點:「同一進口報單之進口食品,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行管制及有不合格紀錄者外,具下列情形者,得同意報驗義務人併成一批報驗:㈠貨品分類號列、品名、廠牌、製造廠、產地、成分完全相同,僅包裝材質或包裝容量不同之產品。㈡貨品分類號列、品名及產地均相同,且屬同一檢疫證書表列者。㈢活、生鮮、冷藏水產品以魚、蝦、蟹、螺貝及軟體類等概分為四類,屬同一類別者。」

C.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主旨:公告曰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38條。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二、新增或解除管制輸入之地區、產品以及實施時間,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2.關於「原處分81C」系爭4項產品8批:原告就系爭4項產品之報驗,並不否認「申報製造廠地點、製造者名稱與實際產地、製造者不符」,但稱皆已委託報關行處理,因報關行一時誤繕,且食藥署仍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原告基於信賴並無未盡監督之責之處,既非原告之過失,自不應裁罰云云。經查,原告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故原告利用報關行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故應就報關行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報關行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當推定為原告所應承受之過失,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經詳細核對而提供正確之資料給報關行,是報關行繕寫有誤之過失,自無由卸責。至於,食藥署核發之輸入許可通知,是基於申報資料而為之,原告自無由具以為信賴之基礎,所稱並無未盡監督之責者自無足憑。其他被告之裁罰書記載其中兩項商品之實際製造者有誤部分,並不影響裁罰基礎事實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3.關於「原處分81B」其中系爭3項產品,原告無法提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經被告認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部分:原告稱因同品項商品,故合併報驗而無過失。經查所涉「NABISCORICTZ起士夾心餅」與「NABISCOENTRY香草奶油夾心餅(L)」、「NABISCOPREMIUM低鹽蘇打餅」與「NABISCOPREMIUM蘇打餅乾」、「雀巢AERO空氣巧克力」與「雀巢CRUNCH脆米巧克力」原告稱各為同品項商品,然而「品名」確實不同,而行為時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所稱報驗義務人得併成一批報驗者,限於貨品分類號列、品名、廠牌、製造廠、產地、成分「完全相同」,僅包裝材質或包裝容量不同之產品;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稱因同品項商品合併報驗而無過失者,自無可據。

4.關於「原處分81B」其中系爭5項產品,違反「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部分: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第30條第1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A.經查系爭5項產品,編號1產品製造商<イトゥ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該業者於日本境內僅有二處工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2、3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N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古河事業所(茨城縣古河市);編號4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記載製造所固有記號「K」,係代表該製造商之霞ケ浦工場(茨城縣敷市);編號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製造商之小山工場(櫪木縣小山市),此有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處分A卷p1-32)。足認這些產品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茨城、櫪木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僅憑日文標示上之製造所地址與中文標示並無不同,而未詳盡查實之義務((到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自有過失。

B.原告稱食藥署104年3月25日公告(參本院卷p56)給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始記載「…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申報輸入日本食品時,應於製造廠名稱欄位同時填列製造廠及製造所固有記號」,而認為其輸入系爭5項產品時,並無注意製造廠及製造所固有記號之義務;然而編號1食品之廠商官方網頁,該業者於日本境內僅有二處工廠,均位於茨城縣,原告就此部分之查證並無困難;其他部分才涉及「製造所固有記號」之查證。雖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日華食品株式會社請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經函覆原產地證明書之無法取得,以及無法回應貴公司有關製造廠所在地之詢問及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之請求云云。經查,日華食品株式會社非由製造廠直接進貨,當無法直接取得原產地證明書;然而買進賣出是商場上慣行,居中經手之商號(日本之出口商),當然有向前手查明產地之義務,同樣是居中商號之原告(台灣之進口商),當然更有向前手查明產地之義務,自不容僅稱「非由製造廠直接進貨,故委託批發商確認製造廠之所在地」而認為「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資訊直接翻譯而來」即屬完成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而無過失。

C.至於,日華食品株式會社回函稱「在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為製造廠之內部機密而難以查知(參本院卷p61)」者;查系爭5項產品之外包裝原文標示均記載有「製造所固有記號」,只是這項固有記號之真實意義如何,無法由外觀上直接判斷,原告為食品之進口商,由日本地區進口食品,在主管機關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之情形下,當然更要注意進口之日本食品是否涉及或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而系爭5項產品之外包裝原文標示,既然均記載有「製造所固有記號」,原告當然有進一步查明之義務,而製造所固有記號,即使為製造廠之內部機密,所難以查知者是製造所固有記號如何編寫,在商場上交易紀錄完整之情況下,製造所固有記號之記載,將是提示日本地區商品進口商如原告,有更進一步查明進口商品,是否涉及或來自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之義務;何況製造所固有記號,日本早自昭和時代(1959年12月28日)即以厚生省令第37號「食品衛生法施行規則の一部を改正す省令」所訂定,在日本生產廠商地址可以填企業所在地,但實際製造地須以製造所固有記號為公開標示,自不能因外觀上無法判讀「製造所固有記號」之意義,而認為未進一步查證實際產地,仍為無過失。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