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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105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健豪(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9台財法字第10513921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分屬不同貨主之快遞貨物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CX03710G2402、CX03710G2404、CX03710G2406,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下稱系爭燕窩),均併裝於同一貨袋內通關(被告復查決定誤繕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經被告查核結果,每袋內除2 件貨物貼有分提單號碼標籤外,另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燕窩、紅燕窩及碎燕窩各乙批(下簡稱系爭貨物),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應由其負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責任,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簡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核估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60,982元、60,982元及73,736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9年2 月25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91,473元、91,473元及110,604 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 年2 月4 日北普法字第104103529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虛報責任,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情形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受處罰主體應係指貨主,而非報關業者,至系爭貨物之貨主亦確非原告,故原告本不應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而負該條例之責。

(二)原告既僅為系爭貨物運送流程中之報關業者,依上所述,其根本未曾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無法與判斷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僅能憑藉如系爭貨物所附之快遞詳情單,大略暸解貨物為何,並無任何併袋之行為,本件為何有矇混併袋無從知悉,根本無法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虛報部分有任何故意、過失。再者,本件原告係據委任人之書面文件而申報內容,此有報機明細資料可證,故亦不得主張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形,卻仍同意為其報關,顯對於虛報部分有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並逕認原告應該負虛報之責。

(三)系爭貨物有申報分號,此貨有4件貨,3件同一小號1件不同,傳輸資料時,電腦確實有2分號,嗣因一小號傳輸號碼錯誤,惟原告有申報並非故意逃避,並無私運貨物之意圖。本件貨物有實際收貨人,於本件發生時原告經詢問被告欲補提貨主個案委任書,被告之承辦人員說不需要補,因為該承辦人員說要辦原告私運貨物,而拒收取委任書,如今卻又主張原告當初為何不補提委任書,非常不合情理。被告處罰鍰對象理應是以申報納稅義務人。

(四)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形,確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規定之虛報責任,並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然本件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屬未洽,核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應屬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對於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即應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認定為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並就貨物涉有虛報或私運情事時,自負其責。如此方足以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再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參照)相符。查本案匿報之3 件貨物,因未向被告申報進口,屬私運貨物無誤,另自本案緝獲迄今,原告皆未能提供合法委任文件或相關資料證明實際貨主另有其人,被告爰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負本件私運貨物之責,予以議處,洵屬適法。

(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並非僅依據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與派件資料申報。準此,報關業者不論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只要確受委任報關,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惟查原告未曾提供資料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僅稱依據報機明細申報,核與前開規定相悖,所稱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根據報單申報資料,各併袋號碼中各有申報2 筆分提單號碼。惟再查調各筆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每筆分提單號碼總件數各申報1CTN(即1 箱)。復經檢視本案查獲當時之照片,未申報之3 件貨物皆張貼號碼0000000 標籤,與原申報分提單號碼均不相同,原告所稱「有4 件貨,3 件同一小號」,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查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經被告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8,183 元,原告未就該處分申請復查,而於99年2 月25日確定。本件違章發生日為103 年5 月24日,核屬處分確定後5 年內(104 年2 月25日為期間末日)之再犯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

(四)末查,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快遞貨物之通關,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於系案貨物進口時,即應依相關規定向海關連線申報,完成通關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報關,致發生上揭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爰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報關申報系爭燕窩然未申報系爭貨物,而針對系爭貨物裁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

2、次按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項(即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第3 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前揭規定乃海關為加強岸邊(機坪)、船(機)邊抽核作業(即加強C1、C2報單抽核、審核,C3報單查驗,要求正式向海關報關之報關業者對實際貨主提出之委任書負有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之義務,即於接受委託報關文件時(特別是新委託廠商),應即以廠商名稱或統一編號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如http://www .trade .gov .tw/)查得委託人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再以其中之基本資料向廠商確認,並將受話人姓名、職稱等做成紀錄,以備查考。若進出口商表示並未進、出口該批貨物時,應立即通報海關查緝,以利共同合作打擊不法,如經查有未配合辦理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3、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4、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綜合上開規定並參照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⑴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法律上屬民事上之

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因此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

⑵報關業者接受進口人委託及授權辦理進口通關事宜,自應

知悉民事委任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進口業者,且報關業者為進口通關專業人員,對前揭法令規定自不能委為不知,因此報關業者經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然無法證明其係受委託報關,前揭法律規定令其自負法律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亦無不合。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103年5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分屬不同貨主之快遞貨物3批即系爭燕窩,詳原處分卷2附件9原告原來之簡易申報單,計有六張簡易申報單,其中有三件報單號碼CX03710G2402(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CX03710G2404(分提單號碼0000000、Z000000000)、CX03710G2406(分提單號碼0000000及Z000000000),均併裝於同一貨袋內通關(原處分卷二附件9)。

2、本件系爭燕窩為C1文件審核放行,但經過X光機檢測時發現異狀,開箱查驗後發現原告上開3件報單中,每袋內除2件貨物貼有分提單號碼標籤外,均各另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燕窩、紅燕窩及碎燕窩各乙批(即系爭貨物詳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至7頁)。

3、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應由其負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責任,另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分別核估完稅價格60,982元、60,982元及73,736元(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原告前於98年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即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詳下述),乃併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後,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計91,473元、91,473元及110,604元,併沒入貨物(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至4頁)。

4、原告前於98年3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於併袋內夾藏貨物未申報,經予扣留後,於99年1月18日裁罰貨價一倍罰鍰8138元並沒入該申報單貨物,嗣於同年2月25日確定(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2頁)。

(三)經查,本件報運進口之六張簡易申報單(3 件報單),經C1文件審核放行嗣經過X 光機檢測時發現異狀,開箱查驗

3 件報單每袋均各另夾藏有未經申報之燕窩、紅燕窩及碎燕窩各一件(即系爭貨物)之事實詳如上述。

1、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2、又參照「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實務上有運用價值(詳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 頁),即上開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或實際輸入國境內(既逐)為必要,因此雖認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須等待該私運貨物離開海關進入境內流通,再動用人力器材追回,未免膠柱鼓瑟,故以往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針對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離海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報關進口入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合理認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既遂要件,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主張系爭貨物為C1文件審核放行,但經過X 光機檢測時發現異狀後開箱查驗,可認私運貨物進口已經完成等語,本屬有據。

3、又查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自應對於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義務,因此被告以原告僅申報系爭燕窩而對夾帶其中之系爭貨物未申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並未違法。再查原告前於98年3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於併袋內夾藏貨物未申報,經裁罰貨價一倍罰鍰8138元並沒入貨物,嗣於99年2月25日確定等事實亦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5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核亦違法。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報運進口有4 件貨,並無夾帶進口云云,然對照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簡易進口報單及實際到貨),本件原告確有於申報進口燕窩中夾帶系爭貨物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且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五)原告再依據本件無夾帶進口,並進一步主張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1、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報關業者縱然接受進口人委託及授權辦理進口通關事宜,自應知悉民事委任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進口業者,且報關業者為進口通關專業人員,對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自不能委為不知,因此報關業者經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若無法證明其係受委託(私法契約)報關,則法令規定由報關業者自負法律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次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10月22日(收文日期)申請復查時,僅主張系爭貨物有報關而非夾藏,且認為申請更改分號(分提單號碼)等語(詳原處分卷1第6 頁),又原告於訴願程序時,雖主張系爭貨物(含系爭燕窩)有實際收貨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係受委託且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據;且迄本院審理時亦僅泛稱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貨主合法委任契約證明受任報關,完全不知悉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不足採。因此:

⑴原告為報關服務業者接受實際進口人委託及授權辦理進口

通關事宜,迄今無法證明其係受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不知有本件夾帶系爭貨物之情事,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受處罰主體應係指『實際貨主』,而非原告(報關業者),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誤解。

⑵又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及燕窩申請報運進口人,參照前揭

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故意,至少有重大或過失等語,亦足採據。

2、再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均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且貨物經X 光儀器檢查之時,已屬『放行』狀態(即已進口),原告於被告機關儀檢關員發現違章情事後,始聲稱「要寫申請書更改錯誤分號」,自與前開免罰要件不符,亦應敘明。

3、據上,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對於報運進口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以與其簡易申報上貨物數量相符,且原告亦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因此原告以不知情為由主張無過失或故意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疏於查證,致生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裁罰,並未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據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