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飛龍(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0172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