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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璋文(董事長)原 告 廖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 加 人 陳錦萱

黃亞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2 1 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振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前於92年10月間獲准更名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年9月18日被撤銷更名登記,而回復為原名)(下稱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該府92年間就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所為核准處分,及後續(96年11月至98年5 月間)以該處分內容之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使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章程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該府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依原告數位瑞崎公司91年8 月26日獲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為周再發、楊美萍及陳錦萱,監察人為黃亞麗。嗣原告廖璋文以其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後董事長身分,於104 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以

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不當擴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之效力

範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效力範圍,實有未恰,並不可採:

⒈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僅係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成霖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並未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先予敘明。⒉自被告稱:「……成霖公司業經法院禁止以新采公司(即

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可知,其深知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之範圍,然其竟仍不當擴張解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之範圍,使其及於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不可採。蓋假處分之效力及執行範圍為何,端視該假處分之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聲請執行之範圍而定,實不容假處分之聲請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嗣後恣意解釋、不當擴張。詳言之:

⑴舉例而言,甲為乙之債權人,乙名下有A、B兩棟不動產

,甲恐乙為脫產,對乙為假扣押之聲請。而甲對乙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初,認A 不動產即足以滿足其債權,故僅對A 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禁止乙處分A 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後A 不動產價值下跌,甲恐將來A 不動產拍賣仍不足以滿足其債權,欲禁止乙處分B 不動產,則甲依法應就B 不動產再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得主張對A 不動產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當然及於B 不動產,亦不得聲稱B 不動產業已遭假扣押,乙不得處分B 不動產甚明。

⑵就本件而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如認應禁止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則由其應將就此部分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國寶公司或他人既未就「禁止成霖公司依第128條之1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部分再聲請假處分,應認成霖公司不受限制而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竟不當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效力範圍、執行範圍亦包含上開所述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情形,洵不可採。且上開所述之情形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得以經法院准予假處分?是否有假處分之必要?均屬未定之數,怎容未經法院審酌並為裁定,即使被告得恣意擴張解釋該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並使被告不當解釋未經聲請執行之上述兩種情形亦為執行效力所及!由此顯而易見之理可知被告上開主張言洵屬無據,均非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況依原處分卷附104 年6 月18日數位瑞崎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成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即為成霖公司」云云。惟變更登記表之格式乃主管機關所設計,非原告所能置喙。在現行公司法規範下,「所代表法人」欄位應係包含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監事,或依同法第128條之1 第2 項指派董監事之情形。參原告公司檢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之文件,即可知成霖公司係以原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董監事」,被告機關所辯乃以其表格設計不明而有所混淆,誠不可取。

⒋另綜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該一覽表所列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⒑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登記事項,實係包含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或依同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辦理董監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處分之主旨載:「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應係指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

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在此一併敘明。㈡被告誤解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

600 號函之效力範圍: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何人並非登記事項(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中並無任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股東為何人、或應登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規定),故原告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之事實及法律效力自不因前開臺北市政府

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所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產生變動或回復,故原告公司於臺北市政府之董監事「登記狀態」雖前因臺北市政府

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而調整,然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公司之股東因移轉股份之事實所產生之身分變化。被告將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說明㈡所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擴及至原告公司股東身分之認定,實有誤解。

⒉原告公司之股東經多次股權移轉,於成霖公司指派廖璋文

、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董事時,原告公司之股東確實已僅餘成霖公司一人而得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並進而推選廖璋文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茲詳述成霖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經過如下:緣原告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16日,當時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分為1 百萬股,並全數發行。股東共有周再發等7 人,持股狀況詳如起訴狀原證11之股東名簿所示。

⒊又被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未查明成霖公司是否確

為原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云云惟實則,原告公司業已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要求,將上情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商字第2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故臺北市政府實已詳查後而為准予原告登記之處分。

㈢被告實應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公司參加訴願:

⒈被告係不當擴張解釋上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

已如上述。被告竟復以上開顯有謬誤之解釋認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假處分之意旨為核准登記處分,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云云,實不可取。因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並未違反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所言實不可取。

⒉而被告又再依上述不當擴張解釋該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效力

範圍遽認「縱使原告等認本部應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參加訴願程序,然亦無法改變前揭假處分、執行命令存在之事實,無解原處分之瑕疵」云云。實則,系爭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全然係因被告不當擴張解釋該假處分效力而誤認原處分有瑕疵,被告並據此剝奪原告等人依法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權利,影響原告等人權益甚鉅!故系爭訴願決定顯有瑕疵,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等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原處分機關於105 年

2 月23日重為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號函之處分,係因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若無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105 年2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號函之處分將不存在,系爭處分至今仍將維持、存在。再者,原處分機關105 年2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號函處分之結果與系爭訴願決定相同,係因系爭訴願決定亦含有暗示原處分機關應駁回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意。故系爭訴願決定影響原告等人權益甚重,原告等人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臺北市政府103 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

函撤銷其92年間2 次核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亦即數位瑞崎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台北市政府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依數位瑞崎公司91年8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楊美萍君及陳錦萱君,監察人為黃亞麗君。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准予數位瑞崎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對陳錦萱君、黃亞麗君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無影響,陳錦萱君、黃亞麗君自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可知,成霖公司業經法院禁止以新采公司(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前開裁定、民事執行命令,目的在於避免新采公司(即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資產遭人淘空,受有重大之損害,遂禁止相關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而成霖公司自96年起即為數位瑞崎公司之法人董事,若如原告等所稱前開裁定並未禁止成霖公司以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則於該等假處分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後,一方面禁止成霖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一方面卻又可讓成霖公司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行使職權,豈不破壞前述處分所定成霖公司董事職權之行使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無異架空前述假處分之效力。況依原處分卷附104 年6 月18日數位瑞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成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即為成霖公司,故原告等所訴,顯不足採。

㈢又成霖公司自稱係於103 年10月24日始成為原告數位瑞崎公

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若依原處分機關所稱原告數位瑞崎公司之有效章程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設立狀態,而依數位瑞崎公司91年8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0000000 股,董事長周再發持有300000股、董事楊美萍持有50000 股,董事陳錦萱持有400000股、監察人黃亞麗持有100000股,成霖公司當時縱使持有股份,亦非單一法人股東,如何能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監察人?況由歷來判決可知,數位瑞崎公司股權爭議錯綜複雜,成霖公司是否真如其所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縱如原告等所稱股東名冊及持股多寡並非登記事項,然數位瑞崎公司歷來股權移轉仍應有脈絡可循,該公司難諉稱不知,原告自應提出歷年股東名簿及股權轉讓等文件予以證明。從而本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等稱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前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通知原告等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乙節。經查成霖公司禁止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乃法院裁定執行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裁定意旨所為核准登記之處分,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縱使原告等認被告應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參加訴願程序,然亦無法改變前揭假處分、執行命令存在之事實,無解原處分之瑕疵。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重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即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

0 號函)業因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變更而不存在,與本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結果相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不存在而無實益。況原告等對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若有不服,自可另循訴願程序予以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廖璋文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而提起為不合法, 應先依職權調查原告廖璋文身份並予以駁回其起訴:

⒈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與原告廖璋文原無任何關係,原告數

位瑞崎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由周再發擔任董事長及黃亞麗任監察人,但因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及廖璋文等以不實文件矇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而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未查,竟為廖璋文等人偽造文書方式所矇騙而為不實登記廖璋文等人為董監事,參加人提出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台北市政府關於廖璋文等人之董監事登記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1 月15日回復登記周再發為公司代表人,董事則回復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從而本件原告廖璋文即非原告瑞崎科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因此所提出任何訴狀或主張,均與法不合。且法定代理權有無為訴訟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原告廖璋文債信不佳,於臺北地方法院有多件信用卡及小

額借貸被債權追訴之案件,楊金順等人利用原告廖璋文為人頭冒充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原告廖璋文等人偽造文書方式所矇騙而為不實登記原告廖璋文等人為董事長後立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冒名意圖詐領公司之四筆提存款(如參加訴訟狀附件一為提存所發現而否准廖璋文之請領,此附件二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請領之裁定書可稽)㈡次查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侵害之大略情形:

⒈查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邱康寧、林景春自92年

10月1 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訂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到99年間共計六次之偽造文書行為,參加人等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被告邱某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邱康寧雖提出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處邱某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據上開判決書所載邱康寧等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第7 、8 頁)等事實,業據證人朱祥彬、蔡秉宏、吳焜龍、會計師陳苗林證述詳實,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等人僅為新采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新采公司之股份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議事錄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第75至78頁),並於92年12月間又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之決議,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亞麗、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 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第8 、9 頁) ,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景春、與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邱康寧均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增資款,上開款項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以轉帳驗資之方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來順、胡安嘉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且未實際召開相關會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陳苗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分別申請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等犯行洵堪認定(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第88頁)」。⒉因邱康寧及周再發偽造文書虛偽增資等經法院判刑確定,

黃亞麗等人乃於103年6月間聲請台北檢察署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濟部等相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通知台北市政府應依公司法第九

條第四項撤銷其登記事項,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以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撤銷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92年12月30日府商字第09227282300 號核准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及備查事項, 並將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市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核准公司章程訂立之狀態及91年8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關於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均回復至89年12月11日原登記董監事及事項。

⒋但楊金順等人見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以產業商字第

10386936600號函撤銷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92年12月30日府商字第09227282

300 號核准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備查事項,竟以其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而與廖璋文等人以不實文件矇騙行為台北市政府而以廖璋文為董事長之不實登記,黃亞麗因而提出訴願。

㈢本件台北市政府商業局104 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檔號

436101號有關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變更登記記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廖璋文,而且公司變更成霖公司股東一人公司等政處分行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678號提示政行為之準則,其處分違法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指出:「經原審101 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略以:按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8 月2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 9 年1 月28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 月10日執行命令,目的在於避免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資產遭人淘空,受有重大之損害,遂禁止相關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故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業務經營(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等程序在內),於該等假處分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後,有關渠等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皆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不容任何人予以變更,此在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按即經濟部)亦不例外。從而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僅以其持有新采公司股權股份,而以股東個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選出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利新采公司之正常運作之申請,臺北市政府無視前開裁定、民事執行命令之存在,逕以原處分予以許可,業已破壞前述假處分所定『暫時停止』之狀態,明顯忽略該具體案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 月28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暨執行命令之拘束,而侵害該等『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對象即本件參加人國寶公司、蔡秉宏之法律上權益。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192 條第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於本件情形而論,上訴人除具新釆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新釆公司股東之身分,即上訴人係以新釆公司之股東身分兼任新釆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上訴人持有新釆公司之股份數達607,500 股,約占新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6.875%,數量不斐,為新釆公司之大股東,復能由股東會選舉出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顯見上訴人對於新釆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是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 月28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暨執行命令既已禁止上訴人行使新釆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斷無於禁止上訴人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後,復允許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即能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出新采公司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將使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陷法律秩序安定性於蕩然無存之狀態。此由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同意由上訴人召集新釆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後,上訴人旋於99年3 月26日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但隨即遭參加人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禁止行使職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准許參加人之請求,參加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所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人勝訴在案,益可得見。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對於公司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時,已定有基於公益考量之因應之道,上訴人如因新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故遭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恐將致公司於不利之損害情狀,當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因應之,其於己身遭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後,復以具實質操控能力之大股東身分申請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實已違反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意旨,並侵害聲請假處分之人即參加人國寶公司及蔡秉宏等之權益,灼然明甚。更者,本件臺北市政府昧於上訴人之個人股東身分,卻忽視其所牽涉與新采公司等密切相關之諸多民事(包括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等)、刑事(包括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案件,亦將新采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董事(即上訴人、竺金榮、陳志鵬3 人)及監察人全體,既均遭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在案,該公司之實務運作依公司法規定究係處於何等階段、何種性質等置之不理,徒以由新釆公司經理人黃子榮所出具未經其調查且依法不具法律效力之新采公司99年3 月5 日函,即逕認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於法有據,其所採取之行政手段顯失之輕率、偏差,明顯側重上訴人個人私益,卻置國家法律、公益於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於不顧,其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自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首開法理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違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訴之利益?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

,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㈡次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起之訴訟類型。茍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以其處分理由違法,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如原處分機關已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更為處分,致原違法處分不復存在;且原告嗣亦對該另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自認權利受損部分已獲救濟,自無就同一事實再予以重覆保障之理,則原告即無再對已經撤銷不復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並無訴訟實益,否則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廖璋文以其係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後董事長身

分,於104 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審查,以原處分為准予原告數位瑞崎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

5年2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處分)通知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蓳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一案,核與規定未符,應予駁回,請查照。說明:……廖璋文104 年6 月1 日代表貴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一案,前經本府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為訴願審議機關經濟部以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案申請程序重新繫屬本府審核,茲依訴願決定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詳說明。……據上所論,成霖公司應無從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指派貴公司董事、監察人,進而由受指派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廖璋文為董事長。

又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登記應由合法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具件申請,本件申請代表人不適格,連同前述不符法令規定事項,無從補正,所請應予駁回。……。」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3日處分附本院卷第355-357 頁足稽,即已敘明本件原處分業經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案重新繫屬臺北市政府審核,並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之旨。

是原告申請之同一事件之原處分除經上揭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核外,並經臺北市政府重為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存在,即洵堪認定。

⒊基上可知,原告爭訟之本件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就「原告數位瑞崎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暨選任蓳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變更報備一案」更為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8日函)既經被告撤銷,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3日處分;且原告除知悉該新處分為「原處分撤銷後的重為處分」外,亦已對之提起訴願救濟在案(見本院105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35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對撤銷原處分後之更為處分為救濟,其權利已經獲得保障,並無再重覆保障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已無審究之必要。而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3日處分是否適法,核屬另案問題,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復

經參加人指駁在卷,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