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9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宇正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訴訟代理人 吳祖豪

陳學璡溫正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被告以105 年2 月5 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系爭考績處分)、105年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 號令)、

105 年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 號令)及105 年2 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系爭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771 號令、776 號令、777 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就系爭考績處分、771 號令、776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771 號令、776 號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課,於104 年間在該課土木職系人員中承辦之公文量最多,1 個月高達約2 百件公文,整年度承辦之公文量則有2364件,其他人員最高僅758件,足見長官有不公平之對待,故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4 年度考績為丙等,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原告承辦相關公文均秉公處理,卻受長官評比執行不力、行政效率過慢、影響機關聲譽,顯為打壓原告。至於被告所指「東平里旱坑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東平里2 鄰水泥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西安里7鄰中央街29巷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部分,原告有認真去看工程,為國家把關,不應當作延宕等語。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關於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及系爭考績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度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綜合評擬為67分後,遞送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再經被告鎮長覆核,並於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與民眾接觸態度惡劣,處理公文屢次延怠,辦事效率不佳,屢勸不聽」,且維持其單位主管評擬之67分。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度年終考績之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關於考績之評擬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原告於104 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尚有記過1 次之懲處,且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並符合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復審決定、系爭考績通知書、771 號令、776 號令、777 號令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38頁,被告105 年8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53004024號函所檢送卷證附件一第66頁、附件二第101 頁、附件三第133 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按考績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應予以適用。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鎮長覆核後,經被告核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告105 年2 月3 日105 年第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經被告鎮長覆核之簽呈等影本附卷足憑(參被告105 年8 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53004024號函所檢送卷證附件四第153 至156 頁、第158至16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三)次查,原告104 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104 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服務態度項目為E 級外,其餘均為C 級或D 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 、東平里旱坑清疏工程進度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2 、東平里2 鄰水泥路面工程進度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3 、西安里7 鄰中央街29巷水溝工程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擬予以懲處並多加督促改進」、「1 、公文處理皆未能依限完成。2 、行政效率處理過慢,影響公所名譽。」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嘉獎6 次、申誡9 次、記過1 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課課長於評語欄記載:「辦事效率欠佳,積極度不足」,並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綜合評擬為67分後,遞送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認原告辦理東光里11鄰上級補助款流失案,固經被告104 年7 月3 日關鎮人字第1043003236號令,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惟該等違失情事已於評定103 年年終考績時予以考量,則於評定其104 年年終考績時應予排除,是按其104 年度平時考核獎懲額度相互抵銷後,仍餘有記過一次之懲處。全案經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於考績委員會(主席)評語欄記載:「工作延宕,經指導仍未改進」,嗣經鎮長覆核,並於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與民眾接觸態度惡劣,處理公文屢次延怠,辦事效率不佳,屢勸不聽」,均維持67分等情,此亦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05 年2 月3 日105 年第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經被告鎮長覆核之簽呈等影本附卷可佐。

(四)再查,原告於104 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考績法規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告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另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原告於104 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符合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 點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參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尚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伊承辦之公文量最多,1 個月高達約2 百件公文,整年度承辦之公文量則有2364件,其他人員最高僅

758 件,足見長官有不公平之對待,故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4 年度考績為丙等,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承辦公文件數表觀之(參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原告總收之分文為1566件,且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文發文者為131 件,顯見原告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 位,惟存查件數即占大部分,且觀被告○○課104 年公文辦理時數明細表所載(參復審卷第60頁),原告平均辦理天數為7 日,逾限辦結件數為913 件,屬被告○○課同仁中公文處理逾期比例最高,且耗費時日次多者。是以,原告自難以其承辦公文件數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

(六)原告另主張:關於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一、二、三部分,原告有認真去看工程,為國家把關,不應當作延宕等語。惟查,依被告○○課工程資料審查期間表可知(參本院卷第

200 頁),監造計畫之審查期間,100 萬元以下為3 天,

100 萬元以上為5 天;施工、品質計畫之審查期間,100萬元以下為3 天,100 萬元以上為5 天;材料送審資料之審查期間為3 天。而關於系爭工程一部分,廠商即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穀山公司)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同年月25日提送監造計劃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查,被告○○課課長要求原告於7 日內審查完成,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2 月3 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並遲至105 年3 月23日方同意備查穀山公司提送之監造計畫書,有穀山公司104 年8 月24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8 月25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5 年2 月3 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583號函、105年3 月23日關鎮建字第1053001338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關於系爭工程二部分,廠商即穀山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提送監造計畫書請求被告審查,被告○○課課長要求在3 天內審核函復,原告卻遲至105 年

3 月22日方發文同意備查。又穀山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請求准予備查,原告於105 年2 月

2 日方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已逾被告規定之審查期間3 天。另穀山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提送預拌混凝土之送審資料,被告○○課課長要求原告盡速審查完畢,但原告仍遲至105 年1 月30日才檢還穀山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正,有穀山公司104 年8 月3 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8 月18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9 月7 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5 年1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527號函、105 年

2 月2 日關鎮建字第1053000558號函、105 年3 月22日關鎮建字第1053001332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0 至19

2 頁、第195 至198 頁);至系爭工程三部分,穀山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請求准予備查,被告○○課課長要求於3 日內審核完成,原告遲至105 年1 月30日方備查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並於105 年2 月份發文要求穀山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又穀山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檢送之鋼筋、格柵板等材料之送審資料,被告○○課課長要求於3 日內函覆,原告乃於105 年1 月30日方函覆同意備查格柵板之送審資料,此亦有穀山公司104 年6 月5 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10日穀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關鎮建字第1053000585號函(稿)、105 年1 月30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70 至17

1 頁、第173 頁、第175 至176 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有延宕,故前揭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載,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