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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105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葉瀛賓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邱靖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林芷瑩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5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勞工吳豐達(下稱吳君)、黃盛榮(下稱黃君)工資及使勞工周文柄(下稱周君)、黃君繼續工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認原告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乃以104 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6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臺北市政府並以104 年10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620401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4 年11月2 日伊總會賓字第1041071692號函向該府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 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罰鍰,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屬司機有延長工時之情事發生,即認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於法未合。按原告與渠等司機約定兩周工時為84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生要件,必以雇主有於1 日令勞工工作超過8 小時或2 周工作超過84小時,雇主始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洵堪認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若欲據法令規定對人民進行裁罰,則應就人民違反之事證進行舉證,被告應先就原告有令該等司機工作超過8 小時之部分進行舉證,而不得逕以原告或於休息時間有令司機給付勞務,即認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蓋縱原告有於休息時間令司機給付勞務,則該等司機當日工作亦不當然逾越8 小時,而原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亦不當然發生,至為顯然。

(二)原告並未於104 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令所屬司機工作逾8 小時,故無給付司機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足堪確認。按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計算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逾8 小時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時,應扣除休息時間再行計算,始為的論,灼然至明。再查,觀吳君

104 年8 月25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其於是日7點4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2分結束勞務之提供,時間總計為9 小時07分,原告並與吳君約定休息時間為11點至12點、15點至16點,故計算上應先扣除該2小時之休息時間,始為吳君當日之工作時間,即7 小時07分。此時縱加計原告當天命吳君於11點至12點之休息時段向其提供9 分鐘之勞務( 林森北路之乘客上車時間為11點08分,下車時間為11點17分) ,則吳君當日之工作時間亦僅為7 小時16分,尚未超過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規定,是以原告縱間性地歇占用吳君之休息時間,亦無需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更況,觀當日出勤總表及出勤記錄可知,吳君於各該趟次間,仍有大量之休息時間,此節被告均忽略未論,即就原告逕行裁處,實有未當。另觀黃君於

104 年8 月26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其於是日8點1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3分結束勞務之提供,時間總計為8 小時38分,原告並與黃君約定休息時間為11點至12點、13點15分至13點45分及14點45分至15點15分等,故計算上應先扣除該2 小時之休息時間,始為黃君當日之工作時間,即為6 小時38分。此時縱加計原告當天命黃君於11點至12點之休息時段向其提供5 分鐘之勞務( 萬芳醫院之乘客上車時間為11點28分,下車時間為11點33分) ,則黃君當日之工作日寄間亦僅為6 小時43分,尚未超過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規定,是以原告縱間歇性地占用黃君之休息時間,亦無需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更況,觀當日出勤總表及出勤記錄可知,黃君於各該趟次間,仍有大量之休息時間,被告更錯誤將12點班次之勞務計入休息時間,此等事項被告均未查明,即對原告逕為裁處,於法未合。

(三)原告均依法給予所屬司機休息時間,要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至為顯然。被告所稱實有違誤,蓋視周君於該等期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7 月22日確與周君約定休息時間為9 點45分至10點15分、12點至12點30分及14點30分至15點,且周君是日提供勞務起訖時間為7點30分至14點57分,則原告既於此期間內分別給予周君30分、30分及30分之休息時間,即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條規定相合,洵勘確定。另細譯黃君於104 年8 月26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原告確與黃君約定休息時間為為11點至12點、13點15分至13點45分及14點45分至15點15分等,此節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卻一方面認原告占用黃君休息時間,故應給予加班費,一方面又認原告當日均無給予黃君休息時間,顯具自相矛盾之謬誤。事實上,黃君於

8 點1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3分結束勞務之提供,則原告既於此期間內分別給予黃君1 小時、30分及30分之休息時間,即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相合,洵勘確定。

(四)本案中,原告所屬司機預定趟次間均有充足之休息時間,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情形。縱認原告未與周君及黃君約定休息時間,但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行政判決意旨,故分辨待命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差異重點在於勞工是否於該時間內等待雇主指示進而提供勞務,倘無,即應屬休息時間,所無足疑。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基此,倘司機於趟次間可以自由活動,不需向雇主請假,僅需於約定時間出勤駕駛,則除駕車以外之時間,應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自屬休息時間無疑。承此,觀周君104 年5 月13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及7 月22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周君於5 月13日當天自8 點56分至10點46分及10點56分至12點20分,分別有1 小時50分及1 小時24分,為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該段時間渠未向原告提供勞務,亦無需等待原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蓋原告與渠之間早已約定班次時間,故屬渠可自由運用之時間;同理,渠於7 月22日當天自

9 點59分至10點59分、11點08分至12點39分及13點35分至14點48分,分別有1 小時、1 小時21分及1 小時13分之休息時間,灼然至明。相同者,觀本案黃君104 年8 月26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黃君於8 月26日當天自10點36分至11點28分、12點52分至14點13分及14點20分至15點56分,分別有52分、1 小時21分及1 小時36分,為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該段時間渠未向原告提供勞務,亦無需等待原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蓋原告與渠之間早已約定班次時間,故屬渠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洵然無疑。

(五)綜上,原告既於每個班次間給予所屬司機充分之休息時間,且渠等於該段時間無須向原告提供勞務或等待原告指示勞務,並渠等於該等期日扣除原告所舉之休息時間後,顯無違反繼續工作4 小時,應休息30分鐘之規定,至為顯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僱用勞工2300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1、查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 即吳君)104 年8 月25日排班表、黃盛榮( 即黃君)104 年8 月26日排班表,吳君

8 月25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求吳君於11時15分至林森北路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吳君當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8 分,第5 趟結束時間為11時17分,並未認定加班9 分鐘( 17分-8分=9分) ;另黃君8 月26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日寄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黃君當日第5 越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28分,第6 趟結束時間為12時9 分,因原告認定當日為休息時間調移,並未認定加班32分鐘( 60分-28 分=32 分) ,然依規定非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吳君、黃君為原告復康巴士之駕駛,其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預約叫車,並將其送至目的地,不見緊急性及連續性,亦非輪班制人員,故應認定吳君延長工時9 分鐘、黃君延長工時為32分鐘,以吳君薪資月薪25,021元計,應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16元【計算方式:( 17280+6474+1267) /30/8/60*9=16元】及黃君薪資月薪21,642元計,應給付黃員延長工時工資48元【計算方式:( 17280+3498+864)/30/8/60*32=48】,惟原告並無給付吳君、黃君該時段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 即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未安排休息時間,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卻同時排班10時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

1 位乘客上車( 7 時16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周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另司機員黃君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6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鐘,黃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3、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婉如於104年10月2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車輛出勤總表、員工出勤記錄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l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 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按內政部74年5 月4 日( 74) 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內政部74年2 月6 日( 74) 臺內勞字第275480號函、勞動部85年2 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106921號書函規定,吳君、黃君縱於各該趟次間,仍有休息時間,惟被告主任劉婉如於104 年10月2 日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以電話詢問黃盛榮對於8 月26日中午站方臨時插班,是否走出於同意而前往載客?站方是用到我的休息時間,雖然不願意,但不想得罪站方,所以只好接受前往。再問黃盛榮被插班之後是否有足夠的休息時間? 是有休息時間,但也是在等下一個乘客上車。……」在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所僱勞工駕駛出車時間均依預約事先安排,詳如車輛出勤總表,查吳君104 年8 月25日、黃君104 年8 月26日車輛出勤總表顯示出發前時間為7:00,原告雖排定吳君於7 點45分、黃君排定於8 點15分開始提供勞務,惟考量吳君、黃君出發前仍有前置作業須處理,例如檢查車輛之各項用油與車體內、外觀之清潔保養等,需提早到達,該等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不得逕自扣除,另吳君出勤紀錄顯示16:52 最後1 位乘客下車時間、黃君出勤紀錄顯示16:53 最後1 位乘客下車時間,不代表為結束勞務提供時間,因吳君、黃君不得逕自將復康巴士置於路旁,再查吳君、黃君車輛出勤總表回站時間為18:00 ,下方有吳君、黃君親筆簽名字樣,顯見吳君、黃君當日工作時間扣除l 小時休息時間( 車輛出勤總表上方所列休息時間為11:00 至12:00)為10小時。原告又另提出吳君15:00 至16:00 有休息時間、黃君13:15 至13:45 、14:45 至15:15 有休息時間,退萬步言,縱使再扣除l 小時休息時間,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 小時,仍超過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規定,是原告置辦之詞顯非可採。原告使吳君、黃君利用休息時間臨時插趟提供勞務,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綜上,吳君104 年8月25日、黃君104 年8 月26日車輛出勤總表顯示出發前時間為7: 00 ,回站時間為18: 00,顯見吳君、黃君當日工作時間扣除l 小時休息時間為10小時,明顯已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卻又利用吳君、黃君休息時間臨時插趟提供勞務,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時對於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並不爭執,明顯有其車輛出勤總表可稽。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該休息時間雖經內政部75年1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然駕駛員於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如處於待命狀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年8月8日臺(77)勞動2字第17150號函釋規定,應計入工作時間。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年10月18日臺(77)勞動2字第23416號函釋在案。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本案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原告未陳表明所僱勞工司機員吳君、周君、黃君無需待命,惟各班次間隔時間過於零碎,且各乘客接送亦需行車時間難使司機員得自行利用充份之休息,原告所稱每個班次間給予充分之連續休息時間達30分以上,委難足採。再者,原告於訴願時表示復康巴士係屬特殊行業,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為車況、身心障礙者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每日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越次實質上係連續不斷之狀況,亦難有休息時間。依104年10月2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勞工表示無法實際獲得休息,且「休息時間」應不是以是否向雇主請假來判定,又「待命時間」何來請假之說,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原告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待命時間,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待命時間既然處於隨時等待指示之階段,則即屬工作時間。綜上,司機於休息時間仍須於車上待命,無法離開特定空間,於指揮監督上仍受制於需妥適保管原告車輛財產無法任意自行離開,該時間並非屬得「自由運用」之時間,而係屬「待命狀態」之工作時間至為明確。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未安排休息時間,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卻同時排班10時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7時25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周君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另勞工司機員黃君

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6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鐘,黃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衡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其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 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原告仍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基於公法與私法二元制,原告檢附民事司法判決均與本案無涉,且所舉均為個案判決非屬判例,不足採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104 年10月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經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l 款、第80條之l 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及第29項規定審酌後,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整,合計處罰鍰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時第4 條、第24條、第35條、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意旨甚明。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若勞工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若未給付,則應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及第79條等規定裁罰。

⑵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

有30分鐘之休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77年10月18日臺( 77) 勞動2 字第23416 號函釋意旨可知,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因此若屬職業駕駛之休息時間若過於零碎,難使其自行利用,則能否符合上開規定能否令職業駕駛(司機)恢復開車緊張之精神及體力,即足生疑。

2、次按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略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再按內政部74年2月6日(74)臺內勞字第275480號函: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二)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均稱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動部85年2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106921號書函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上開規定為主管機關針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24條等規定所為解釋,未逾越立法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3、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勞動局辦理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並經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為適格被告。

4、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日寄問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l 第1 項。」第29項規定:「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法條依據:第35條。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l 第1 頃。」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 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以上。」上開裁罰基準為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發布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就其所屬公務員或下屬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9 月9 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企業工會,以伊甸工字第1040909001號函被告,檢舉原告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項,請被告予以開罰(本院卷第147 頁)。

⑴104年10月2日,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作成被告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本院卷第134至143頁),記錄略以:

①事業單位意見(即原告):原訂休息時間,因臨時調派皆有當事人同意,……另外皆有在當天給予其他的休息,皆合乎法規,另當事人反應實本身不願意,未來可盡量規劃不要做臨時調派,……。

②電話問(司機)黃盛榮:對於8 月26日中午站方臨時插班,是否事出於同意而前往載客?答:站方是用到我的休息時間,雖然不願意,但不想得罪站方,所以只好接受前往。再問黃盛榮:那被插班之後是否有足夠的休息時間?答:是有時間休息,但那也是在等下一個乘客上車。

③電話問(司機)吳豐達:對於站方臨時插班的行為是否同意?答:不願意,但擔心之後會被站方懲罰或變成黑名單。再問吳豐達:插班後是否足夠時間?答:8 月的事現在已無印象。

⑵被告依據上開勞動檢查,認原告有下列違規情事,乃於10

4年10月14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6001號函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有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及非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等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並請原告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提出敘明理由(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此有被告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略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及原告車輛出勤總表詳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①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即吳君)8 月25日排班表、黃盛榮(即黃君)8 月26日排班表:吳君8 月25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求吳君於11時15分至林森北路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吳君當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8 分,第5 趟結束時間為11時17分,並未認定加班9 分鐘( 17分-8分=9 分) ;另黃君8 月26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黃君當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28分,第6趟結束時間為12時9 分,因原告認定當日為休息時間調移,並未認定加班32分鐘( 60分-28 分=32分) ,然依規定非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吳君、黃君為原告復康巴士之駕駛,其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預約叫車,並將其送至目的地,不見緊急性及連續性,亦非輪班制人員,故應認定吳君延長工時9 分鐘、黃君延長工時為32分鐘,以吳君薪資月薪25,021元計,應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16元【計算方式:(17280 +6474+1267) /30/8/60*9=16元】及黃君薪資月薪21,642元計,應給付黃員延長工時工資48元【計算方式:( 17280 +3498+864) /30/8/60*32=48】,原告並無給付吳君、黃君該時段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②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即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未安排休息時間,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卻同時排班10時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7 時16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周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另司機員黃盛榮即黃君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6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鐘,黃君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2、104 年10月24日原告以伊總會電字第1041071417號函,對被告前揭檢查結果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0 頁)。

3、104 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10436204010 號函,請原告就其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情事,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4、104年11月2日被告發函針對原告提出異議回覆(本院卷第154頁)。

5、104年11月2日原告再以伊總會賓字第1041071692號函回覆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⑴復康巴士係屬特殊行業,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為車況、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原告每日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趟次實質上係連續不斷之狀況,乃具有連續性質。⑵原告復康巴士所搭載者乃為腦麻、植物人等身心障礙者,此種業務乃具急迫緊急性,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6、104年12月14日,被以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號裁處書,依前揭勞動檢查結果,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屬實,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各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本件原告與勞工駕駛員吳君、黃君、周君簽立勞動契約,亦載明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而原告受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詳原處分卷二之廠商說明書),僱用勞工駕駛員吳君、黃君、周君執行「復康巴士」提供身心障礙民眾預約戶到戶及門之運輸工具及服務,以利身心障礙者行動。次查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於

8 月25日及勞工司機員黃盛榮於8 月26日,因臨時插趟,延長工時9 分鐘、32分鐘,原告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5 月13日工時約5 小時,未予30分鐘的休息時間、7 月22日工時約7 小時餘未予30分鐘休息,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黃盛榮於8 月26日因臨時插趟,致工時約8 小時餘未予休息30分鐘,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事實(詳如上開理二1、⑵),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含勞工黃盛榮、吳豐達電話訪談記錄),原告系爭車輛出勤總表、各該勞工司機員訟爭當排班表及出勤時間紀錄表可查,復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企業工會之檢舉函大致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云云,自有誤會。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復康巴士乃搭載腦麻、植物人等身心障礙者,遇突發事故,緊急要求原告派車前往接送,而原告僱用之本件勞工的工作內容是司機,具緊急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同時原告復得調配本件勞工司機之休息時間,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然查:

1、參照原處分卷附之車輛出勤總表,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司機員,每日均事先排定班表(即預定安排幾點到幾點載何人)且該班表上均載明有明確的休息時間;因此本件原告僱司機員之工作,自非屬實行輪班制,亦非屬司機員之每日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核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連續性或緊急性」要件,應先敘明。次查本件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5月13日、7月22日,勞工司機員黃盛榮於8月26日,均因臨時插趟,致繼續工作逾4小時,且原告即雇主,亦未在該日工作時間內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上開勞工司機員之休息時間,因此,原告主張之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本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2、再查,本件原告雇用之勞工司機員,訟爭各該日期,均已(預先)排定休息時間,至於本件因臨時插趟行為,各該勞工司機員黃盛榮、吳豐達均表示不願意(詳會談記錄),另勞工司機員周文炳更為檢舉人代表人亦因不願意或不同意始提出本件檢舉,故本件勞工司機員均不同意原告臨時插趟之安排;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表定預定休息時間外,另給予訟爭勞工司機員另外休息時間;同時又因不符合勞動基法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即本件勞工司機員工作不具連續性或緊急性,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任意調整本件勞工司機員之休息時間,因此本件此部分之主張俱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事證再予敘明:

1、原告所僱勞工駕駛員,相關出車(勤)時間均依預約事先安排,此有原處分卷車輛出勤總表可查,依據上開車輛出勤總表記載:

⑴吳君104年8月25日排定於7點45分開始提供勞務,當日16

時52分為最後1位乘客下車時間;至於回站時間則為當日18時。黃君104年8月26日排定於8點15分開始提供勞務,當日16時53分為最後1位乘客下車時間;回站時間亦為當日18時。

⑵次查吳君、黃君受僱於原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員,參照原

處分卷一第42頁至46頁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契約書等規定及前揭法律規定可知,本件勞工司機員吳君、黃君於第一趟出車前須有前置作業須處理,例如檢查車輛之各項用油與車體內、外觀之清潔保養等,需提早到達。至最後一趟乘客下車後,並非尚日提供服務工作已完結,即吳君、黃君並不能逕自將復康巴士置於路旁而下班,本件應認吳君、黃君將所駕駛之復康巴士送交回站時,其提供之服務始完結,亦應敘明。

2、據上開計算,本件吳君、黃君於上開日期之工作時間,扣除預定之l 小時休息時間(即車輛出勤總表上方所列休息時間為11:00 至12:00 )為10小時。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時雖主張吳君訟爭當日15:00 至16:00 另有休息時間,黃君則於13:15 至13:45 、14:45 至15:15 有休息時間云云。然查退步言,縱然再扣除原告所指之l 小時休息時間,吳君、黃君上開日期之正常工作時間仍為9 小時,仍超過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況查,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吳君、黃君當日各該趟次間有前述「休息時間」應屬待命工作期間,而非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期間(此由本件插趟均發生於休息期間足證),參照前揭本院見解,亦應認歸類為工作期間。

3、因此本件吳君、黃君受僱原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其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預約叫車,並將其送至目的地,原告占用吳君、黃君車輛出勤總表表定休息時間,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上開休息期間吳君延長工時9 分鐘(工資計算:

吳君月薪資25,021 元計,延時工資16元【計算方式: (17280+6474+1267 )/30/8/60*9=16 元】)、黃君延長工時32分鐘(工資計算:黃君月薪資21,642 元計,延時工資48元【計算方式: ( 17280+3498+864) /30/8/60*32=48】),己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及80條之1 ,及裁罰基準為本件原處分,核未違法。

(六)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事證再予敘明:

1、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即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並未安排休息時間,而當日早上第一位乘客上車(7 時25分),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12時30分),工時約5 小時,但未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7 月22日之排班表,雖安排周君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但同時排班10時(表定休息時間)載客,再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7 時16分) 至下午休息(14時30分),周君當日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即未符合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而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黃盛榮即黃君8 月26日排班表表定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當日臨時插趟,要求黃員於11時30分(表定休息時間)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8 時15分)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16時53分),周君當日工作時間約8 小時又38分鐘,即未符合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規定。

2、原告雖主張符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連續性或緊急性」云云,然並不足採,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無理由。

3、再查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詳如上述本院見解,原告雖主張本件勞工司機員在表定每趟次間均有連續休息時間30分鐘云云,然查如前述,原告為經營復康巴士,屬特殊行業,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為車況、身心障礙者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每日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趟次實質上為連續不斷之狀況,故原告所屬司機員之休息時間,並不符合充分完整之要件。

4、再查,原告主張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因有本件多次之插趟行為證據可知,上開休息時間仍有必要出勤開車,實屬待命期間,且又與表定之休息間時不符,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勞工駕駛員預定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非原告可支配之勞工駕駛員支配時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5、原告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965號判決意旨「除駕車時間,原則既均應在機場之停車場,趟次間之空檔時間離開工作場所須請假」等語。然查若原告之勞工司機員於趟次間休息時間屬若離開工作場所仍需請假,則自屬雇主可支配之休息時間,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亦屬勞工之工作期間,而非休息時間,應再予敘明。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期間,更明確陳述本件吳君、黃君、周君之情況相同,雖為執勤待命狀態,實在將車輛熄火停於……進入休息階段……並已得到合適休息……至占用休息時間之性質,乃為復康巴士服務之特性……準用如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3條規範……駕駛員得以進行分次休息或調整休息時間,以便完成服務(詳原告104年11月5日陳述意見書),是原告於陳述意見期間,亦明確表明本件勞工司機員工作趟次間之休息時間,為執勤待命期間,屬雇主可支配之休息時間,亦已證明。原告於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上開休息時間非原告可支配之時間,屬勞工司機員自由支配支息時間云云,核無足採。

6、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俱不足採,因原處分以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君5月13日、7月22日;勞工司機員黃君8月26日均因臨時插趟等原因,工作時間逾4小時而未給予休息30分鐘,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被告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為本件原處分,核未違法。

7、至於證人劉建智雖到庭證稱趟次間休息時間,大部分都在看影片、逛街等,且可以把車子停在適當位置,然後離開,去別的地方,亦可開車至別的地方,只要來得及接下一(趟)個乘客就可以了,原告不會管我,且原告會支付停車費用。插趟後公司調度員會告訴司機另外的休息時間,並寫在車輛出勤總表上面,但這個規定沒有強制性等語。然查:⑴本件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並為原告自行偕同到庭,本難期其證詞不偏頗於公司。⑵本件原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法第35條但書(「連續性或緊急性」)之要件,且不能調配原預定之休息時間,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依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原告勞工司機員之趟次間之空檔時間,不受原告指揮監督,可自由活動,原告可以調配休息期間云云,本無足採。⑶參照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原告於104 年11月

5 日陳述意見書陳稱趟次間休息為『執勤待命期間』等語,並不相符,亦難認證人證詞得為原告主張有利認定。⑷本件勞工司機員吳君、黃君、周君之訟爭時間之車輛出勤總表上,均僅有原預定休息時間,並無記載公司調度員另告知休息時間此亦有訟爭時間之車輛出勤總表可查,對照證人上開「插趟後公司調度員會告訴司機另外的休息時間,並寫在車輛出勤總表上面,但這個規定沒有強制性」證詞可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訟爭時間已經將勞工司機員吳君、黃君、周君趟次間之休息時間用以取代原(車輛出勤總表)之預定休息時間。⑸況查證人劉建智雖為原告之受僱人,但並非訟爭勞工司機員吳君、黃君、周君。⑹又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只有「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始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故原告除表定之休息時間外,並不能於工作時間內(即趟次間)調整勞工司機員之休息時間。綜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建智,以證明趟次間之時間為勞工自由支配休息時間云云,本無必要。且證人劉建智上開證詞更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趟次間休息時間並非本件勞工司機員之執勤待命期間,為勞工駕駛員可自由支配的休息時間,原告並得自行調配本件勞工司機員排定休息時間與趟次間休息時間配云云,亦不足採,應併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雇用勞工,就本件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及使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裁罰基準,各裁原告2 萬元罰鍰,合計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