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龔雅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0000000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教師,因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且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涉及無故侵入住宅、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刑事案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 年10月28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102 年11月
8 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核予其記大過之懲處。嗣經103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甲○○(即本件原告)無故侵入住宅,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向學校申請復職。被告教評會遂於104 年1 月23日103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同意原告申請復職,並續討論原告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表決後均不同意其解聘或不續聘,被告並將審議結果函報丙0000000,經以104 年2 月6 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復被告略以:被告教評會未審酌刑事案情涉及兒少隱私權益,又本件既經法院判決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原告身為教師,行為應更受高道德規範,今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並經法院判罪定刑之地步,師道蕩然無存,爰退請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原告之聘任案。被告教評會遂於
104 年2 月25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及104 年3 月4 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係為情節重大案件。嗣經丙0000000以104 年3 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復被告略以:因原告之聘約為長聘,聘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
7 月31日止,不續聘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原告不論續留學校或申請調校恐致各校教師及家長之疑慮。被告教評會嗣於
104 年3 月27日103 學年度第5 次會議、104 年4 月30日10
3 學年度第6 次會議及104 年5 月29日103 學年度第8 次等會議討論本案,最終經104 年6 月26日103 學年度第11次會議作成解聘決議,並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非為情節重大案件,議決原告3 年內不得再任教職。報經丙0000000以
104 年7 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後,被告爰以104 年7 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教師申訴之評議機關為丙0000000,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丙0000000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