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龔雅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755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教師,因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且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涉及無故侵入住宅、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刑事案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 年10月28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102 年11月
8 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核予其記大過之懲處。嗣經103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
「甲○○無故侵入住宅,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緩刑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乃於103年12月22日向學校申請復職。
二、被告教評會遂於104 年1 月23日103 學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同意原告申請復職,並續討論原告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表決後均不同意其解聘或不續聘,被告並將審議結果函報參加人,經以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復被告略以:被告教評會未審酌刑事案情涉及兒少隱私權益,又本件既經法院判決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原告身為教師,行為應更受高道德規範,今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並經法院判罪定刑之地步,師道蕩然無存,爰退請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原告之聘任案。
被告教評會遂於104年2月2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及104年3月4日召開103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係為情節重大案件。嗣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4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復被告略以:因原告之聘約為長聘,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續聘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原告不論續留學校或申請調校恐致各校教師及家長之疑慮。被告教評會嗣於104年3月27日103學年度第5次會議、104年4月30日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及104年5月29日103學年度第8次等會議討論本案,最終經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作成解聘決議,並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非為情節重大案件,議決原告3年不得再任教職。報經參加人以104年7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後,被告爰以104年7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原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於102 年11月1 日為停聘處分,於104 年6 月26日就同一事件再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被告稱先前之停聘處分係因刑事案件未明確,無法確知原告是否確有犯罪、犯罪情節是否嚴重,為考量學生受教權及學校同仁之相關權益,故先予停聘至該案判決確定之過渡性暫時措施云云,其既係於確認原告有無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前,即先限制、剝奪原告擔任教師之權利,乃屬法律保留事項,自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始得為之。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將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並列,且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規定教師有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時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稱之停聘係在認定教師確有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後,所為之終局不利處分或措施。至於被告所稱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之情形。詳言之,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時,由於該2 款係涉及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情節較為嚴重,因此立法者規範於教師涉有第1 項第
8 款或第9 款情形時,得於事實未臻明確前,例外於事實調查完成前暫時停聘,且無須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故被告稱教師法第14條所稱之停聘一律屬於調查事實前之暫時性措施云云,於法未合,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三)又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示意旨,固授權服務學校於調查期間對涉案教師先做成停聘處分,惟若非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之情形,縱涉及刑事案件,服務學校仍應自行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此觀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
(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6 點所附各款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圖,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服務學校得於查證屬實前即先予暫時性停聘處分,並靜候調查即明。故被告就本件前已於102 年11月1 日做成終局之停聘處分,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復於104 年
6 月26日再作成原處分,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原告受有期徒刑6 個月並緩刑3 年之宣告,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據此為原處分,違反同條項第13款及比例原則:
(一)基於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行為之嚴重性,自須達相當於同條項各款所規範之程度,而非得任意將不符合同條項第1 款至第12款之行為,一律假借同條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恣意剝奪教師之工作權,使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規定成為具文。
況原處分係針對教師最嚴重之停聘處分,且新北市教育局針對被告前4 次不續聘決議均退回要求重新審議,顯然認為被告教評會之裁量空間已減縮至零,則被告自應說明本件究竟有何非以解聘無法達成相同行政目的之理由?被告教評會先前決議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誤?何以原告違犯之刑事案件其非難性高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
(二)另被告教評會雖曾做成不再懲處與4 次不續聘決議,惟均遭新北市教育局退回,要求作成解聘處分,嚴重戕害被告教評會之獨立性,致作成原處分時,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要旨,與比例原則未符。
三、縱原告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其法律效果究應為解聘或不續聘,亦應由被告針對原告所犯輕重、犯後態度,及若重返教職對師生、校園之影響等予以審酌。
然新北市教育局5 次退回被告教評會決議及被告第6 次教評會決議解聘之理由是以原告「現存聘約至110 年始屆至,且亦將於近期屆滿退休(於105 年即可申請退休),被告對其『不續聘』之處分,原則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顯見被告將不續聘決議改為解聘處分並非以原告行為之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為據,而係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有無實質影響,顯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維護學生良好受教權之立法目的無關,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甚者,假設原告原聘約僅至105 年,或原告尚未能屆齡退休,則新北市教育局將會同意被告教評會先前所為之不續聘決議,可見相同行為僅因行為人聘約長短或是否可屆齡申請退休而有輕重不同之懲處,亦與平等原則相違。至被告稱本件決議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寬容云云,然原告已屆齡退休,且實際上有教師資格之人數已遠超過學校編制之人數,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實無異於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四、新北市教育局以104 年6 月1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041499號函提供之案例顯然誤導被告致錯誤適用平等原則,而誤為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一)第1 個案例之原處分係依98年11月25日修正之教師法,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9 款之情形者,終身不得聘為教師,然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宣告違憲。另教育部亦於
104 年3 月5 日函請各學校就依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審議教師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於生效日起逾4 年後,應重新審議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則該案是否經重新審議後仍認定終身不得再聘為教師,尚屬未明。況該案當事人經法院判處涉犯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個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個月即遭解聘。新北市教育局等同告知被告,該市教師只要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個月即應解聘,顯然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第2 個案例之原處分係不續聘處分,而非解聘處分,此觀該案判決書事實概要欄載「被告即以98年9 月3 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80003178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等語甚明。
(三)再者,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若教評會認定之事實無誤,且其裁量無瑕疵,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要與判刑刑度或平等原則無關,被告顯係受新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之誤導,致其於決議時受到不正確法律見解之影響而誤為原處分,自有瑕疵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法行為涉及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明顯出於故意,非屬輕微,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審酌其亦未思他人已結婚,卻對之造成心理嚴重傷害,致使師道蕩然無存,原告身為教師,理應受更高道德規範,然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審議,決議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3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處分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教師法之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除同條第3 、4 項規定,各依該項規定辦理外,其餘部分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究其本質,應屬於事實未臻明確前,在平衡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不受恣意侵奪」間,所為過渡性質之暫時性措施,並非對教師之行為,所為之終局不利益處分或措施。
(二)被告教評會於102 年10月28日決議先予原告停聘,係因尚無法具體確認原告涉犯情節、是否觸犯刑法及是否確係有罪等原因及事實。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事實及理由,並經原告說明後,再重行審議原告之聘任案,且因原告與吳師皆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為避免不當接觸,故先予停聘。嗣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確定,依其主文及認定之事實,並參照原告歷次之申辯與吳姓教師之陳述,再詳予審議原告之聘任案,被告教評會最終為原處分,乃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及原因,無涉一行為二罰。
三、被告及新北市教育局於為原處分之裁量內容及過程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而觀諸二者間之往返函覆內容可知,新北市教育局係考量被告原作成之不續聘處分,就原告原聘約係於11
0 年始屆至,且將於近期屆滿退休(105 年即可申請退休),不續聘處分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故要求被告依涉犯情節再重行審議,主管機關並非一律同意學校作成之處分,仍可審查其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為准駁。又若僅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原告仍可於學校任教,被告考量原告緩刑3 年,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非情節重大」規定,最後決議「3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就原告涉案之情節依比例原則妥為考量,而予原告相當之寬容。再者,被告歷次教評會均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基於其自由意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復參酌被告最後一次教評會討論過程,原告與吳師列席情形及說明內容,及各委員間之討論過程,顯見所有事實及理由已逐漸釐清,使所有教評會委員知悉全案,尚無原告所稱受主管教育機關壓力,而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接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
(一)原處分就原告涉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妥為考量,當然亦包括「原告行為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而原告之違法行為確實具可非難性,若本件為不續聘,如前述對原告無任何實質影響,反而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被告教評會原作出不續聘決議,亦認為原告不宜再擔任教職,聘約應終止,惟原告仍得繼續擔任教師至110 年始終止聘約,且期間原告隨時可申請退休,退休後,此不續聘決議亦等同無任何實質作用,爰退請被告重新考量並重為審議,被告教評會亦作全盤考量後,審議投票並作出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接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新北市教育局並無刻意誤導被告,且歷次會議均有請原告列席說明(其中包括新北市教育局提供之他校解聘案例)。最後一次開會亦有請吳師列席說明,各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有充分討論,其中更可清楚知悉原告所涉情節及和解賠償過程。本案並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行政法原理原則,原處分自屬合法,更無誤導被告或不當影響之情事。
五、原告支付吳師賠償金,係基於刑事訴訟上認罪程序,惟被告基於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原告所涉刑責與事實等考量下,審議原告行為所涉教師法所作之原處分,不因原告已支付吳師幣150 萬元賠償金,而阻卻被告審議原告聘約之理。否則未來若教師涉犯刑事且判決確定案件,均可以已支付賠償金主張排除適用教師法解聘條款,顯已逸脫法規明文及規範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7 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2 年11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363號函(本院卷第20頁)、
102 年11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685號函(本院卷第21頁)、新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2至97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0日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4029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至3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年4 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7559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8至44頁)、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3 )、104 年3 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5 )、104 年4 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9803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7 )、104 年
5 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833867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9 )、104 年6 月1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041499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11)、104 年7 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13)、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2 、4 、6 、8 、10、12)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是否未就「原告行為之嚴重性、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為判斷,僅以「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有無實質影響」為處分理由)?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二)教師法第1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三)教師法第14-3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係被告小學教師,因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且在浴室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涉及無故侵入住宅、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刑事案件,經被告教評會102年10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
1 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嗣103年11月27日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甲○○無故侵入住宅,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萬元,但被害人仍不認同原告可繼續擔任教師(見被告不可閱卷被證12),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教評會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作成解聘決議,並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非為情節重大案件,議決原告3年不得再任教職,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後,被告爰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同一事件業經學校記大過及停聘,該停聘處分並非調查事實前之暫時性措施,而係終局處分,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1日做成終局停聘處分,並依教師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復於104年6月26 日再作成原處分,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此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同一自然行為同時為數法律規定所處罰時,該行為在各法律之評價是否為「一行為」,即應視各法律規範目的而定。而依教師法第14-2條、第14-3條規定可知,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原則上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可知教師法第14條所謂停聘並非「終局處分」,僅係為調查教師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視調查結果,再終局地「回復聘任」或「解聘、不續聘」處分,並非藉由停聘處分以達懲處教師之目的。本件被告教評會102年10月28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顯係視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來決定是否「回復聘任」或「解聘、不續聘」,停聘處分只是調查原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其與原處分(終局處分)之規範目的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至原告因同一事件固已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記大過處分,但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記大過處分係基於「教師考績」之規範目的,與原處分係基於教師法第14條來決定「教師身分存否」之規範目的不同,原告之同一自然行為,在不同目的之法律適用時,尚不能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原處分(解聘)與記大過處分亦非「一事」二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嚴重性,已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已該當解聘之程度,原處分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比例原則:
(一)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茍教師有不當之行為致有損師道者,即無足為人師。又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俾其得於專業領域內依課程內容,自由選擇教學方法教導學生,並以本身人格涵養培養學生之品格。是以,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雖該條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
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者之行為,如論文抄襲、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均屬之。另教師有此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司法院以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宣告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故教師法第14條再於102年7月10日為修正。足見該次修正為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3級3審之審議,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3級3審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103年1月8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雖無「情節重大」之限制,但仍應達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知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之行為,如論文抄襲、考試舞弊或其他類此行為,而非「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例如交通違規)均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原告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且在浴室裝設監視器竊錄被害人及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150萬元,但其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顯已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原處分予以解聘及3年不得再任教職,尚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二)至被告教評會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雖決議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非為情節重大案件」,但僅為給予原告再任教師之機會,因應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就「三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定要件(若情節重大,則終身不能再聘任為教師,而非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與其行為是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層次上尚有不同。易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區分三個等級:「違反法令,但未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反法令,且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但非情節重大」(可得解聘或不續聘,併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違反法令,且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可得解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是被告教評會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既決議原告應予解聘及所涉刑事案件「非為情節重大案件」,原處分因認原告行為違反法令並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應予解聘,但非情節重大,故僅三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非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已審酌具體情況予原告再任教師之機會,合乎比例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體系解釋,難謂有何違誤。至原告主張「原告已屆齡退休,目前有教師資格之人數遠超過學校編制之人數,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實無異於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乃原告具有再任教師之資格後,其個人能力、經歷能否獲得學校青睞而再獲聘任之問題,尚非教師法保護其工作權之範圍。
四、原處分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已就「原告行為之嚴重性、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為判斷,非僅以「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有無實質影響」為處分理由),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教育局針對被告前4次不續聘決議均退回要求重新審議,並提供案例誤導被告教評會錯誤適用平等原則,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而未再就是否不續聘為表決),嚴重戕害被告教評會之獨立性,使被告教評會之裁量空間減縮至零,原處分未說明本件究竟有何「非解聘無法達成相同行政目的」、「先前決議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誤」,反而以「現存聘約至110年始屆至,且亦將於近期屆滿退休(於105年即可申請退休),被告對其『不續聘』之處分,原則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作為解聘之理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因行為人聘約長短或是否可屆齡申請退休而有輕重不同之懲處,亦與平等原則相違,顯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均有請原告列席說明(其中包括參加人提供之他校解聘案例),最後一次開會(即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並請被害人吳師列席說明,各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包含和解賠償過程),均有充分討論,之後再基於各委員自由意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參加人之前縱對「不續聘」之決議(被告教評會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決議)退回重審,被告教評會104年3月27日仍決議「至原告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經參加人二度退回重審,被告教評會104 年4月30日仍決議「不續聘」,經參加人第三度退回重審,被告教評會104年5月29日仍決議「不續聘」(見本院卷第46頁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可知被告教評會委員之判斷有其自主能力,並不受參加人指示之影響,故參加人第四度退回重審,被告教評會104年6月26日最後一次會議時,顯不排除再為有利原告之決議,難謂「被告教評會因遵從上級機關指示,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又本件教評會決議以參加人之核准為外部生效要件,被告教評會之決議既經參加人退回重審,原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教評會最後一次決議(即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自無必要就不生外部效力之「先前決議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誤」而為說明。且被告教評會最後一次決議乃就「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是否解聘進行表決」,被害人曾到會哽咽表達不願原告續任教師之想法,與會委員發言內容亦包含「幾乎沒有家長是贊同的,都是反對……他們談過如果是自己的小孩是絕對不想讓他教的,而且我相信在坐的一些老師如果你們自己的小孩讓他教,我不知道你們是怎麼想,但是家長都是這樣跟我講」,自可能影響與會委員之最後決定,參加人雖在第四度退件函援引二個案例,但原告亦列席表示「教評會有妥善的運作機制,教評會會權衡輕重,不會隨意援引他校案例」(見被告不可閱卷被證12),被告教評會討論內容顯然已經包含「原告行為是否夠嚴重而應解聘?其繼續擔任教職是否適任?」,非僅以「不續聘處分對於原告有無實質影響」為決議之內容,原處分自未違反不當連接禁止原則。且被告教評會委員綜合考量原告利益、被害人意願、參加人意見而為之最後決議,乃其最終價值判斷,並非僅「因行為人聘約長短或是否可屆齡申請退休而有輕重不同之懲處」,難謂原處分違反適用平等原則。又若被告教評會最後一次乃是決議「不同意解聘」,接下來就必須表決「是否不續聘」,其所以未就「不續聘」為表決,乃「同意解聘」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處分因參加人誤導而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尚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