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宋昭慶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伊於104 年10月29日填具公保殘廢給付請領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同年8 月21日出具,載明其雙眼青光眼,經治療於104 年8 月21日確定一目成殘之公保殘廢證明書等文件,經由新和國小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103 年6月1 日訂定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05 年1 月
8 日修正更名為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殘廢種類
一、眼,半殘廢編號第1-5 號殘廢標準,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之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5萬5,
650 元。嗣被告以104 年12月15公保現字第10400073141 號函請新和國小填寫請領月數、金額,並舉證證明原告職責繁重致積勞過度之具體事實後再議;經該校同年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45957928號函復以未另加重原告工作,其未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條件,該校原開具之公保因公殘廢證明書予以作廢。被告即以
104 年12月25日104-N0-000000 號公保殘廢給付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按殘廢標準表編號第1-5 號殘廢標準,因疾病致成半殘廢,給付原告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54萬6,375元之半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一目成殘符合「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屬因執行公務致成半失能狀態,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33條等規定,被告應按平均保險奉額核給18個月之失能給付共計65萬5,650元,惟被告依據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新和國小出具之公保因公殘廢證明書及104年12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45957928號函等證據認定原告未符上開要件,改以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半失能為由,以原處分按平均保險奉額核給原告15個月之失能給付共計54萬6,375 元。可知原告爭執者,乃因給付依據不同所生之3個月給付差額,該差額為10萬9,275 元(計算式:65萬5,650 -54萬6,
375 =10萬9,275 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是本件原告勝訴所得利益未逾40萬元,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