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106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吳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沈立委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前曾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 年7 月恢復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即每計費噸55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函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主旨略以:「本會會員公司為反應人工及作業成本…等,為疏緩長期以來之營運困境,本倉儲業者將自103 年7 月1 日起恢復收取『CFS 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相關事宜乙案,敬請貴會諒察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配合辦理…」爰造成多位檢舉人去函被告檢舉各貨櫃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略謂:「針對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自103 年7月1 日起向貨主收取3 噸以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於103 年5 月21日曾去函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報關公會)表達託運人(即貨主)領出口提單時已繳交每R/T (Revenue ton)新臺幣(下同)380 元之貨櫃場作業費予運送業(即船公司),貨櫃場加收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有重複收費之嫌,亦增加貨主營運成本,是貨主堅決拒繳該項重複收取之費用,惟各貨櫃場仍聯合強收此費用,請被告查處。」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18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79年間交通部函知所有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應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遵守交通部核定之彈性費率,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貨櫃儲運協會並於83年間將前開彈性費率表送交通部審查核定,並於同年函知全體會員,公告15日後自83年8 月3 日開始實施CFS 貨物應向貨主收取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原告依前開費率表製作原告之費率表,根據進出口商使用情形按核定費率收取相關服務費,其中系爭費用每噸費率亦為55元。91年12月18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知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縱嗣後變更為備查,惟費率表之項目金額並無變更,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考量人事成本、機械維修等成本費用提升,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行文交通航港局檢附原告之費率表申報備查,於103 年6 月16日准予備查。甚至報關業者亦肯認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作法,僅強調不得因收取方法致牽連其業者,故本件係於申報備查之範圍內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於法有據。
二、原告係基於公司成本提高之各項考量自行決定,未與訴外人等有任何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
(一)CFS 出口貨物進倉時,係由貨車司機依送貨單自行運至各貨櫃集散站業者收取貨物後,報關行再至倉庫清點確認貨物品項及數量是否正確,故貨櫃集散站業者僅經手倉庫卸貨及收貨服務,未與貨主接觸,又因在80年代通訊及金融技術尚未純熟,無法確切掌握所有貨主,並為配合國家獎勵出口促進產業升級政策,在人工方式徹查下,原告僅先就長240 公分以上、重3 公噸以上之部分貨物收取CFS 機械使用費,未針對3 噸以下之貨物收取,致遭收費不公及圖利等質疑。鑑此,考量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收費原則,及原告人事、機械維修、耗油、輪胎、油電等成本上升,又因產業外移出口貨櫃數量逐年減少,原為國家鼓勵出口政策之目的已達成,為減少負擔,原告透過各部門資訊綜合判斷後,於102 年間內部決議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故原告係基於內部之各項考量,按經營狀況與業務方向,而出於自身決策規劃恢復收取。
(二)又聽聞臺中有同業收取系爭費用,原告乃指派吳哲榮、張憲明、陳進德等人於103年4月間蒐集相關資訊,以了解如何宣導及後續收費之作業流程,原告相關教育訓練及建置電腦系統約2個月,至103年6月中始可能進行收費,惟慮及宣導不周,故再延長半個月,遂訂於103年7月1日依前開核定費率表恢復收費,故原告在收費時間及費率均係自行評估而定,未受到訴外人等影響,自無與渠等有意思聯絡之合意。原告為進行2個月宣導期,乃函請相關產業公會代為轉發通知所屬會員,並於103年5月20日在公司場內公告,對前來送貨之司機宣導收費事宜,並代為轉達貨主,更於103年6月10日行文交通部航港局申報核備,而於同月16日准予備查。期間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等公會行文交通部航港局表示反對收取,惟其亦肯認本件收取於法有據,並無重複收費問題。
(三)然於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當日及次日即遭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抗議,惟以原告出口CFS 貨量僅佔整體市場極低之比例而言,若有聯合行為,何以僅針對原告而來,而未對訴外人等為相同行為,原告基於前開抗議情況,發現仍有宣導不周疑慮,遂再延長1 個月之宣導期,而於103 年8月始全面正式實施,大多數業者方慢慢願意配合繳納系爭費用,是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決策係出於獨立決定,並無與訴外人等有聯合行為合意存在。
(四)原處分無原告參與兩次餐敘及討論議題之會議記錄等直接證據,縱有聚會亦僅交流工作心得,出席人員亦非原告負責人,對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無決策權,被告認定純屬臆測。又被告以前開兩個時點為詢問,可見早有定見。況貨櫃儲運協會當天之會議紀錄第33項內容之第1 、2 點,皆與本件爭議無關,亦無載明決議請原告彙集後說明。而原告稱恢復收取雖對營收貢獻不大,但樂觀其成等語,僅係原告可能基於同業情誼提及收取CFS 機械使用費,與主觀意思聯絡之聯合行為無涉。原告復基於前開考量及宣導,多次函請各公會代為轉發通知恢復收取之公告,乃因逐一對客戶發函,不僅原告之宣傳成本提升,更因深恐遺漏而得罪客戶,故原告委請轉發乃必要之宣導過程,難謂外觀即有一致性。
三、本件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
(一)原告與訴外人等雖皆係經營貨櫃集散站,惟出口CFS 市場係區分香港線、美國線、澳洲線、東南亞線等多條航線,各航商在不同航線係選擇與不同之貨櫃集散站業者合作,並由航商指定合作貨櫃集散站配合收貨、裝櫃、結關等作業,貨物須交貨至航商指定之貨櫃集散站,並非貨主自行選擇,不易任意轉換或選擇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貨櫃集散站間彼此間不具有替代性,乃不同之產銷事業,並非同一市場,實無聯合之必要,縱有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不可能影響出口業者或攬貨業者與倉儲業者配合之決定,而無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水平競爭關係」。
(二)被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函稱貨櫃集散站業者之交易相對人遍集北、中、南云云,惟將貨品裝櫃出口,有其交通成本考量,如貨品在北部,則考慮基隆港出口,若貨品在南部,則考量由高雄港出口,另選擇何家貨櫃集散站業者,係因出口航線之考慮,與收取系爭費用無關。被告逕以貨櫃集散站業者其交易相對人遍集全國,未考量貨品所在地與航線等情,即將市場界定為全國,尚有誤會。
四、縱認本件聯合行為成立,原處分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原處分並未論及原告之市場地位、經營狀況,原告主觀違法惡性程度等因素,對原告於本件爭議占系爭費用之市場營業規模地位亦未敘明而作出個別之判定。針對原告因聯合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多寡於罰緩額度之認定差別性亦未提出其判斷基礎數據資料,且除長榮儲運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外,原告與訴外人等營業額皆低於5%,但罰緩比重卻完全不同,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出口CFS 之運量及實際收取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金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包含超長(240 公分以上)、3 噸以上CFS 機械使用費,惟本件爭議係針對3 噸以下出口CFS 機械使用費(即系爭費用),若被告係以前開收費金額據以裁罰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原告於104 年7 月後出口CFS 貨量(包含超長、3 噸以上)即已減少,至105 年3 月裁罰前每月更下降到1,000 ,出口CFS 運量已大為縮減,但被告仍為185 萬元之重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係對被告為重大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更應慎重為之,被告應全盤考量至裁處前所有相關獲致違法利益情節,於裁處前再請被告提供細節性所有資料,而非選擇性調閱部分年月之CFS 出口運量資料。
(三)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始正式全面實施並通知客戶收取費用且開立發票,而103 年7 月1 日至7 月30日僅有零星貨物願意繳費,103 年8 月後仍有使用出口CFS 服務之貨主不願配合繳交系爭費用,至103 年12月止,有高達142 家客戶未按時繳納,原告仍皆願意提供服務,同時一再加強宣導,並未因是否有繳納而差別待遇,原告主觀違法惡性程度不高,被告應斟酌降低罰緩至10萬元,方為妥適。
(四)被告自103 年調查起至105 年4 月底裁處已近兩年,被告當已長期觀察相關市場情形,若被告認原告有聯合之禁制違法行為嫌疑,當對可能涉嫌聯合行為者為行業警示,或以行業導正方式以避免公司間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一致性行為,即可避免因長期運作導致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影響,原告不致因不諳公平交易法而觸法。被告卻不為,逕為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等共同決定於103 年7 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成立聯合行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等21家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透過參與102 年12月10日或103 年2 月26日貨櫃儲運協會之餐敘活動,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二)原告與訴外人等於前揭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 、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利用會後餐敘時進行意見溝通,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討論時間及次數不限前2 次會後餐敘,惟主要決議時間為前2 次餐敘),且為順利恢復收取該費用,渠等透過貨櫃儲運協會主動聯繫基隆報關公會協商代繳未果,並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將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由協會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轉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會,表達各倉儲業者將自103 年7 月1 日起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隨文檢附各業者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是原告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事業間於103 年7 月間共同恢復收取之事實。
(三)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機制係立於市場功能之核心地位,原告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由各貨櫃場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個別決定是否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然原告卻利用上情形成會員間恢復收取之共識,並透過協會通知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以達恢復收取之目的,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導致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功能。
二、原告主張收取系爭費用,係依交通部核定之內陸貨櫃集散站營業費率表,並向交通部航港局完成申報備查,其收取自有法令依據云云,惟:
(一)產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對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表之管理,於102 年1 月30日航業法第55條規定修正前,係採核定制,惟於102 年1 月30日航業法第46條規定修正後,則採備查制。依航業法第46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倘依前開規定將含有「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本屬依產業法規陳報後可得收取之費用。然此營業費率表,僅係渠等於所陳報各項收費項目之費率上限,在該上限價格下,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之實際收費價格,係由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考量市場供需因素、營運策略、季節性變動及其他與競爭有關因素下,於備查的上限費率下自行調整實際收費價格,故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仍得自行決定其實際收費價格,亦包括自行決定是否恢復收取過去未曾收取之費用。
(二)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前揭收費行為,倘涉及獨占事業不當決定價格、聯合訂價或聯合恢復收費、約定轉售價格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仍應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尚難逕以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表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備其費率為由,即得豁免本法之適用。況原處分之意旨,非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不得在經航政機關備查之情況下,各自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收取系爭費用,原處分係針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藉由「共同決定恢復收費行為」,違反聯合行為予以處分。
三、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公司成本提高之各項考量,自行決定恢復收費,並未與其他同業討論交流,而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云云,惟:
(一)原告確有派員出席貨櫃儲運協會之理監事會議,其104 年
1 月30日陳述承認同業有討論並提及從103 年7 月初開始收取,並提及請協會於103 年4 月底、5 月初轉寄恢復收取之函文予相關公會,而原告亦配合於103 年4 月30日將恢復收取之函文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原告對恢復收取系爭費用顯係事先與訴外人等進行意思聯絡。原告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餐敘獲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之訊息,而非單純跟隨行為。再者,多家貨櫃場坦承餐敘時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及多家貨櫃場指證各會員有決議或形成共識決定恢復收取,協會理事長林澤宇君亦證稱103 年2 月26日當日及會後並無會員表達不願配合恢復收取該費用,自無法排除原告從該二次餐敘獲悉產業動態之訊息。
(二)原處分第35頁末段係在說明貨櫃場業者過去在貨櫃儲運協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即曾有彼此討論收費方式及交換產業訊息之情形;又原處分書第33頁至第42頁係針對貨櫃場一致性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論述無合意以外個別決定之可能性,除各貨櫃場之營業規模、經營成本、盈虧情況、股權結構、策略及績效目標不一,卻於相近時間恢復收費,及各業者建置收費資訊系統,部分為內部人員自行開發、部分係委外辦理,則系統建置所需時間及最終完成時間均同時落在7 月初,均有違常理。又各貨櫃場之交易對象數量不一且差距極大(貨主家數自0 至4,000 餘家均有),須藉由各種方式通知貨主將恢復收費,卻均可同時於
7 月完成前置作業程序。新隆儲運公司因場地限制並無承作出口業務,卻於相同時點恢復收取,均非無疑。
四、原告主張貨櫃場間為不具替代性之不同產銷事業,不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云云,惟:
(一)一般貨櫃貨物出口作業流程,通常是貨主與船舶運送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簽約,將貨物送入船舶運送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指定之貨櫃場,進行收貨、理貨、併貨、裝櫃、結關等服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市場界定上業經查明系爭費用是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產生之費用,屬貨櫃集散站出口倉庫業務之一環,爰以「貨櫃集散服務」為產品市場。原告與訴外人等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故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提供服務之交易相對人,依營業費率表收費項目之不同,包括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原告或訴外人等所面對的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且數量眾多,貨主並非不得選擇航商,況航商或海運承攬運送業配合之貨櫃場亦非僅有1 家,原處分認定渠等間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無違誤。
(二)103 年7 月前原告及訴外人等貨櫃場均未收取系爭費用,僅有部分業者收取3 噸以上之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惟自是日後,所有業者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且過去未收取3噸以上之費用者,亦同時恢復收取。原告與訴外人等利用上情,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導致各貨櫃場一致於103 年7 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是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況全國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之業者計有31家,而參與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21家,已占全國業者6 成以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
S 出口運量計算市場占有率,渠等亦占全國營業額及運量
8 成以上;復據財政部關務署函覆,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21家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是原處分將貨櫃場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並無違誤。
五、原告本件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明確,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行政機關就執法目手段本有裁量權限,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任擇處理,在法律上應受同等評價,要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被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論處,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權選擇「限期停止」、「限期改正」或「罰鍰」等不同法律效果,斟酌擇用其一,均為合法。原處分業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相關規定,審酌原告及訴外人等本件行為,屬嚴重危害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且內容又屬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並未逾法定裁量之範圍,亦無過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4 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8至71頁)、交通部83年
7 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1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貨櫃儲運協會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彈性費率表(本院卷第74頁)、原告費率表(本院卷第79頁)、原告103 年
6 月10日環字第103006號函(本院卷第88頁)、103 年4 月30日環字第103003號函(本院卷第90頁)、103 年5 月5 日環字第103004號函(本院卷第91頁)、交通部航港局103 年
6 月16日航北字第1030003637號函(本院卷第89頁)、103年6 月23日航務字第1030003747號函(本院卷第92至93頁)、貨櫃儲運協會第13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序資料(本院卷第94至98頁)、貨櫃儲運協會103 年4 月30日(103 )櫃協宇字第029 號函(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丙○○於
104 年1 月30日之陳述紀錄(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8 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本院卷第24頁)、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2 日基報公字第010 號函(本院卷第238 頁)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應適用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之市場界定是否錯誤?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三噸以下)涉及之產品市場及市場範圍為何?
三、原告有無聯合行為合意?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3項)第2條第2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本件應適用修法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一)查貨櫃儲運協會前曾於103年4月30日,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以其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嗣原告果真如期收取,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查得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聚時,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被告因認原告及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185萬元罰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本件聯合行為係為狀態犯或繼續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抑或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非無爭議。本院按行政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之認定,可比照刑法之理論為之,所謂狀態犯,又稱即成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違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其非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例如刑事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毀損罪。而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而行政法上之聯合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所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就聯合行為之成立,乃採取抽象危險說,是若有證據可認定事業確實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但事後並未實際執行該合意,則聯合行為已然既遂,但僅止於「合意」之點,並無繼續性,應屬狀態犯,但若實際執行該合意,無論是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為之,均係聯合行為合意者以其意思來決定這個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故在其停止基於該合意而來的「作為」或「不作為」之前,聯合行為仍屬繼續中,即屬繼續犯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渠等依據聯合行為之合意,持續收取系爭費用迄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作成原處分為止,是104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時,聯合行為仍繼續中,並未終了,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加以裁處,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將市場界定為「全國」「貨櫃集散服務」,且未更細分為「3噸以下貨物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出口CFS市場係區分航線,各航商在不同航線係選擇與不同之貨櫃集散站業者合作,並由航商指定合作貨櫃集散站配合收貨、裝櫃、結關等作業,貨物須交貨至航商指定之貨櫃集散站,並非貨主自行選擇,不易任意轉換或選擇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貨櫃集散站間彼此間不具有替代性,乃不同之產銷事業,並非同一市場,縱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亦不可能影響出口業者或攬貨業者與倉儲業者配合之決定,而無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又將貨品裝櫃出口,有其交通成本考量,貨主選擇何家貨櫃集散站業者,係因出口航線之考慮,與收取系爭費用無關,被告將市場界定為全國,尚有誤會云云。
(二)惟按「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是所謂地理市場,只要交易相對人理論上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即為已足。本件依報關公會聲明「請各會員呼籲貨主慎選運送業及配合之櫃場」(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與會業者訪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332頁),「……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台中報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465頁),可知業者確害怕貨主因系爭費用而與其他貨櫃場交易,亦即貨主確有因系爭費用而轉換運送業及貨櫃場之可能,原告主張「貨主無法決定貨櫃場」、「各家貨櫃業者並非水平競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件依原告營業費率表收費項目(見原處分甲16卷第17頁),可知原告貨櫃場提供服務之交易相對人,包括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而財政部關務署105年8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見本院卷第278頁)亦可看出原告及訴外人中共19家貨櫃場業者提供服務之對象乃遍及全國,則地理市場究為全國抑或台灣北部?應視此二區域之貨主是否很容易地可以彼此轉換海運業者及貨櫃場?觀諸貨主交貨最注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買方」,故貨主之選擇涉及船期安排及出口成本。而出口成本包括陸運費用、貨櫃場(倉儲、機械使用)費用、報關費用、海運費用,系爭費用當然會影響出口成本總合,故只要船期安排有選擇空間,貨主會選定出口成本最低之海運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若有指定貨櫃場的話,包括其所指定之貨櫃場),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櫃場裝櫃出口,此時海運運費、陸運運費及貨櫃場之收費高低,均為貨主之選項之一,且貨主並非每次出貨地點均為同一地區(例出貨工廠在不同地區),其出口對象亦不一定均為同一國家、同一航線,若出貨地點與可選擇船期之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距離均相同(即陸運運費相同時),貨櫃場之收費高低,當然會影響貨主對不同地區但同航線海運業者(包含其指定之貨櫃場)之選擇,不能以「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大於系爭CFS出口貨物機械使用費」,即謂絕無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可能。何況,亦不能排除有陸運業者偶以超低價攬客,或貨主利用長期合約大貨量之優勢擇定陸運業者議價,或者一次陸運到貨量分多次3噸以下併櫃出口,均不能保證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機械使用費一定大於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而航業法相關法令亦未限制業者不得去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外之貨物依併櫃作業方式出口,是若某貨櫃場依系爭費用之最上限收費,其交易相對人即可能轉向出口成本較低之其他地區同航線其他海運業者進行交易(因為其所指定之貨櫃場未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其轉換區域自不僅侷限於該貨櫃場所在地區或其鄰近區域,而是可轉換至全國各地區之貨櫃場。且並非所有貨櫃場業者均與船公司或承攬運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非無可能經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靠港口(內陸貨櫃場之轉運費用由船公司負擔,船公司不必變更停靠港口亦可直接變更所指定之貨櫃場),原告若因不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有可能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貨櫃場全國從事競爭之可能,原處分將貨櫃場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貨主只會考量運費、貨品所在地、航線,收取系爭費用不會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及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均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其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見航業法第44條),而貨櫃集散站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因倉儲服務不須經海關檢驗,貨櫃集散服務則須經海關檢驗,故自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而言,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倉儲服務不同,本案自應以「合法貨櫃集散服務」為產品市場,不包括「倉儲服務」,其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應僅計算「合法貨櫃集散服務」業者之市占率,不應包括倉儲服務業者。又前揭「貨櫃集散服務」之收費,依原告費率表即列有貨櫃裝卸費、裝拆櫃費、裝卸搬運使用機卸費、海關標售貨物出倉裝車費等12項費用,其中裝卸搬運使用機卸費又依貨物重量細分為6類,不能因本案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僅及於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即將本案產品市場依該項費用更予細分界定,如若不然,則假使原告等21家業者就其他費用項目亦為聯合行為之合意,「貨櫃集散服務」之市場豈非更要依收費項目區分為十數個市場?此無異將相同業者之聯合行為,界定為屬於不同市場,顯非合理,故本件所謂市場及市占率,自不能再依3噸以下貨物更為細分。故依航港局提供之資料可知其所經管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而參本件聯合行為合意者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六成,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該21家業者亦占八成以上,自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四、原告確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
(一)原告雖主張伊102年間內部已決議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因聽聞臺中有同業收取系爭費用,遂派員蒐集資訊,相關教育訓練及建置電腦系統約2個月,惟慮及宣導不周,故再延長半個月,遂訂於103年7月1日依前開核定費率表恢復收費,故原告在收費時間及費率均係自行評估而定,未受到訴外人等影響,又因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當日及次日即遭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抗議,遂再延長1個月之宣導期,而於103年8月始全面正式實施,是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決策係出於獨立決定,並無與訴外人等有聯合行為合意存在。至原告參與兩次餐敘及討論議題縱有聚會亦僅交流工作心得,出席人員亦非原告負責人,對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無決策權,與主觀意思聯絡之聯合行為無涉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餐敘聚時,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與會業者訪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故最後各業者才於協會召開之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間,聊天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332頁),「……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台中報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465頁),可知各業者均早有收取規劃,只是不敢單獨貿然收取,然在前揭會後餐敘聚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才會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公告,並同在103年7月初統一收取。觀諸協會理事長林澤宇陳述紀錄稱「103年2月26日及會後會員均表達願配合恢復收取該費用」,及原告嗣果於103年4月30日發函貨櫃儲運協會及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見原處分卷甲16卷第6頁,而21家業者均自同年4月底、5月初公告),原告並果自103年7月1日收取系爭費用(21家業者均自同年7月初開始收取,見原處分甲二卷第11-12頁之統計表),諸多種種,殊非巧合,由原告事前參與餐敘、請貨櫃儲運協會函送恢復收費函文,且發函時間、實際收費時間均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相符,乃至事後果然依合意內容恢復收費,均可證明原告乃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餐敘中,獲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案關費用之訊息,之後原告即將恢復收費之函文,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貨櫃儲運協會函送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顯基於系爭聯合行為合意,而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之單純跟隨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其他方式之聯合行為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者,自不限於公司決策權人,原告主張出席人員非原告負責人,並無決策權,不可能有主觀意思聯絡之聯合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等公會行文交通部航港局表示反對收取,惟交通部航港亦肯認本件收取於法有據,並無重複收費問題,可見並無聯合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費用雖經主管機關核定(見原處分甲16卷第16頁),但僅係收取之上限,只要不超過上限,各貨櫃業者可自行決定所收費之價格,是經核定之營業費率表並不當然等同於業者實際收取之費用,業者亦可自行決定不予收取(正如本案各業者多年來未收取該3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若業者認為有恢復收取之需求,當然亦可在該上限費用之下,「個別、自行」恢復收取,只是不能與其他業者合意一起收取,是原告「恢復收費」固非違法,但「聯合恢復收費」,縱使未彼此約束所收金額為上限之55元,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故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雖僅收取系爭費用50元(見原處分甲二卷第756頁之收費標準表),而未達系爭費用之核准上限,尚無礙於本件聯合行為之成立。蓋系爭費用是3噸以下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產生之費用,屬於業者提供貨櫃集散站出口倉庫業務時所收取服務費之一部分,倘若「個別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業者因成本不一,且為了營運策略考量,實際收費價格雖會在主管機關所核定價格上限之下,但未必相同,其開始恢復收費之始點亦會不同,貨主在船期得宜之前提下,會選擇同航線出口成本最低之船公司或海運承攬業者,若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尚未漲價或漲價較少,會影響出口成本,當然也會影響貨主對船公司或海運承攬業者(及貨櫃場)之選擇,如此便維持了市場價格機制。但原告等21家業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聯合將原先為零之價格調漲至費率表之價格,等同於聯合決定實際交易價格之範圍及時間,縱使所聯合收取之價格只是反映成本,亦難謂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所稱之「反映成本」只能說是「個別漲價合理」,但仍然不能「聯合反映成本」而破壞市場競爭,是主管機關之核定費率及相關航業法規,均不是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不能阻卻聯合行為之違法。
(四)又查航港局在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之本件聯合行為形成期間,並未介入、指導或協商貨櫃場可否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更沒有授意貨櫃場「聯合」恢復收取,航港局是在21家業者共同合意於103年7月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後,始因下游反彈而介入處理,包括發函給相關業者、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研商貨櫃集散站營運費率之CFS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收取相關事宜會議」等,均僅對系爭聯合行為產生之結果(恢復收費),基於產業主管機關身分出面協調,或對下游業者說明原告等業者收取案關費用是否有重複收費等疑義,或討論原告等之費率表是否遵循航業法規定之備查程序問題(見本院卷第280頁以下),且航港局之介入均只涉及其主管業務之「收費」問題,未涉及「聯合行為」之合法與否,航港局且非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其就其主管業務(收費)所為前揭協調說明,自與聯合行為之處理無涉,不能說航港局有介入處理就是默認聯合行為合法。何況依航港局函請貨櫃儲運協會轉知所屬會員之103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內容可知,航港局除事後提醒業者應遵循航業法之報備程序外,亦認為貨櫃儲運協會行為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自不能因航港局備查費率表、或事後協調貨櫃儲運協會及報關公會會員,即謂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貨櫃儲運協會且於96年即曾向被告請釋由協會向交通部申請調整費率表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被告已明確函覆各業者應各自依經營狀況決定費率,原告並已收受該回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難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五)原告雖主張所以會發函貨櫃儲運協會轉知航運相關公會,係因逐一對客戶發函,不僅原告之宣傳成本提升,更因深恐遺漏而得罪客戶,故原告委請轉發乃必要之宣導過程,難謂外觀即有一致性云云。惟查原告所以要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有關收取系爭費用之事宜,其目的是要對抗報關公會會員之反抗,如此方能順利執行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蓋原告本可單獨收取系爭費用,但又怕貨主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而透過報關行代收等於是統合各貨櫃場同時收取系爭費用,既可達到漲價效果,又可避免貨櫃場因收費起始點、價格不一而互相競爭,故「允予報關行系爭費用一成退佣之報酬,利誘報關行代收」,是台中能夠收取系爭費用之主因,但因台中港與基隆港之情形不同,基隆之報關公會不願代收系爭費用,故而由貨櫃儲運協會發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以達順利收取之目的,此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為訪談紀錄稱「台中港吞吐量約146萬TEU(TEU指20呎貨櫃),基隆港約170萬TEU、高雄港約1000萬TEU,而台中港因為只有3家港區貨櫃業者(長榮、本公司、萬海),且報關人員常駐在3家貨櫃場內作業,故貨櫃場與報關行關係較為緊密,相對基隆多屬內陸集散站業務差異甚大,故台中只要能與報關公會協調同意代貨主繳交,即可收取CFS機械使用費,……因台中港貨櫃場與報關行關係緊密,……另本公司亦有找卡車司機代繳,不過叫卡車司機帶一筆錢在身上,卡車司機不願意,故此方式不可行。」(見原處分卷甲一卷第443頁)等語,及報關公會聲明「…CFS……收取過程中不得將報關業牽連入內或以阻撓進倉、通關為手段,逼迫貨主就範進而轉向報關業者代為解決是項費用之繳交與收取,……本會建議:請每個櫃場……採月結方式且直接聯繫貨主收取,請勿透過我報關業者轉知貨主,以免造成困擾。勿以退佣一成來誘惑我業者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即明,可知系爭費用之收取本與報關業者無關,但因為由報關業者自行吸收或透過報關業者代收,是聯合行為合意能否執行之關鍵,故才用退佣一成來利誘報關業者代繳,並引發基隆報關公會之會員集體抗議,且據原告人員於訪談時證稱:「本公司實際上可收取約7成至8成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針對不繳交之貨主,本公司一開始通知貨主如果不繳交將不提供服務(但實際上仍有收貨),後來本公司被報關業者圍場表達不滿,但經持續溝通後(含現場公告、請卡車司機轉達、電話通知貨主)……如貨主經催繳仍不繳交,會請貨主可再找其他貨櫃場交易……」(見原處分甲16卷第2頁),是原告亦可直接聯繫貨主採月結方式收取,只要不阻撓貨主進倉、通關,貨主不會因此轉而要求報關行解決,其收取系爭費用即與報關行無關,原告是害怕前揭個別收取方式,會造成貨主因此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而透過貨櫃儲運協會公告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並採用「系爭費用由報關業者代繳」方式,用以消滅貨櫃場彼此間可能之價格競爭,此與貨櫃場產業特性無關,自不能主張「委請貨櫃儲運協會轉發乃必要之宣導過程」而阻卻已然既遂之聯合行為。
五、原處分並未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指導或改正機會即作成高額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且除長榮儲運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外,原告與訴外人等營業額皆低於5%,但罰緩比重卻完全不同,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包含3噸以上CFS機械使用費,惟本件爭議係針對3噸以下出口CFS機械使用費(即系爭費用),若被告係以前開收費金額據以裁罰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客戶雖未按時繳納,原告仍皆願意提供服務,原告主觀違法惡性程度不高,原處分裁罰過重云云。惟查過去被告雖曾就特定產業採取「行業警示」,惟那是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初期之做法,而今公平交易法實施多年,依被告已制定之規範說明、處理原則,已足使廠商明瞭違法構成要件及其嚴重性,實務上且發生多起聯合行為遭處罰之前例,已然引起社會高度矚目,即不能再如施行初期之往例,對嚴重之聯合行為僅施以單純警告教示。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就限期停止、限期改正或罰鍰等手段,斟酌擇用其一,均為合法,原處分未先予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逕裁處罰鍰,難謂違法。又原告系爭聯合行為已經既遂,縱使所稱「未阻撓進倉」係屬真實,但原告已可向貨主追討,難謂系爭聯合行為之主觀違法惡性程度不高,又依原告人員證稱「本公司過去出口CFS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從未收取……(只有進口有收,出口只收超長)……」(見原處分甲16卷第2頁),及原告所提供之「103年出口CFS運量及實際收取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金額」表(見原處分甲16第19-22頁),顯示103年7月前,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直至103年7月才開始收取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計至104年6月共已收取6,171,195元,原告雖主張前揭金額包括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物C 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但未能提出區分之方法,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即原告應自行舉證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185萬元罰鍰已超過其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原處分爰審酌原告等21家業者占全國貨櫃集市服務市場營業額及運量八成以上,且一致收費時間長(103年7月至104年6月),屬嚴重危害市場機能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內容又屬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並依原告已收取之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全部出口貨物之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金額(6,171,195元)、違法期間、市場地位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其他各項因素,對原告處以185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且未能舉證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185萬元罰鍰已超過其違法收益,所稱裁罰過重云云,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