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曹原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399.02平方公尺,為聲請人2 人共有,聲請人曹淑美、曹原瀚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 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其中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同時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而為法定空地,且經相對人現場勘查發現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經相對人依聲請人2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核定聲請人曹淑美應有部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聲請人曹原瀚應有部分面積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聲請人曹淑美及曹原瀚課徵系爭土地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232 元及2,116 元(以上統稱為原處分);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經相對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由原審法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因函覆否准聲請人所請,故未去現場實施勘查,可知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使用之減免面積應為51.05平方公尺,並非143.02平方公尺,多出之91.97平方公尺,應屬符合課徵田賦條件之359.02平方公尺之一部,蓋依相對人瑞芳分處89年7月17日89北稅瑞二字第5857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經清查結果,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原來之使用,應自89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雖於70年2月15日由農業用地,第一次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自76至86年被課徵地價稅,係因臺北縣土地卡上錯誤編定為「建」地目所致,至87年土地地籍重測,更正為正確之「旱」地目後,始全部改課田賦,足證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程序判決以該前案判決為基礎,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指摘前程序判決違法或有法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