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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曹淑美

曹原瀚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分別核定其2 人就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再審原告曹淑美應有部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曹原瀚應有部分面積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再審原告曹淑美及曹原瀚課徵系爭土地104 年地價稅新臺幣4,232 元及2,116 元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6 年3 月21日及同年

4 月8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雖記載: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原105 年度簡字第105 號案),惟於後一書狀中,主張:由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因函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故未去現場實施勘查,可知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之照片係偽造或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實際供道路使用之減免面積應為51.05平方公尺,並非143.02平方公尺,多出之91.97平方公尺,應屬符合課徵田賦條件之359.02平方公尺之一部,蓋依再審被告瑞芳分處89年7月17日89北稅瑞二字第5857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經清查結果,已編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原來之使用,應自89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雖於70年2月15日由農業用地,第一次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惟自76至86年被課徵地價稅,係因臺北縣土地卡上錯誤編定為「建」地目所致,至87年土地地籍重測,更正為正確之「旱」地目後,始全部改課田賦,足證前程序判決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另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前程序判決以該前案判決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自屬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係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所定情形為由,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為前程序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