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詹德馨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黃梅香於民國92年7月8日申請老年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發給92年7月至94年10月,嗣經再審相對人調取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黃梅香自94年11月起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年(36個月),因其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不符請領資格,乃自該月起未予發給在案。黃梅香復於103年7月22日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予再審相對人申復,經推算黃梅香103年1月至7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年(36個月),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乃以103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03605509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103年1月至7月之老年年金,至於8月以後,將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如符合請領資格,即逕予核發。黃梅香不服,分別於103年8月13日、19日及29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以103年10月31日衛部監字第10335006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期間再審相對人以103年12月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認黃梅香自103年10日起已符合請領規定,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衛生福利部遂於104年1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030032104號訴願決定駁回,黃梅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一)再審相對人錯誤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5條規定,將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強制適用於領取老年年金之再審聲請人上;亦錯誤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該條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應是指聲請核發之該年度起算之最近3年,並非聲請核發當月起之前36個月。再審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蒙蔽上級機關及法院,使黃梅香本件訴訟遭致駁回。(二)黃梅香於92年7月8日首次申請,最近3年住臺天數為第1年365天、第2年322天、第3年僅6個月住國外共179天,依法尚未逾182天仍合格,但再審相對人提早於94年11月及12月停止給付,因此再審聲請人申請給付2個月老人年金共6,000元。又黃梅香於103年7月份申請恢復老年年金給付,依法由最近3年起算,第1年期由101年元旦至年底止,全年住臺天數244天;第2年期由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止,全年住臺天數311天;第3年期由103年1月至103年7月止已住臺189天,合格超過183天,因再審相對人於103年10月起給付每月3,500元,再審聲請人認依法應由103年7月起恢復給付,故追捕所漏3個月給付共10,500元。上開2項共計16,500元等語。經核再審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事項或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