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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廖姝蓁(即原審原告) 號2樓會計室

林威伸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洪進達上列當事人間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簡稱殯管處)上訴後,其代表人由黃雯婷變更為洪進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廖姝蓁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擔任上訴人殯管處所屬會計室主任,上訴人林威伸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擔任殯管處所屬政風室主任,殯管處前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之附表(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訂支給標準,於每月17日核給渠2人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嗣後經殯管處認前核給處分之數額有逾越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定支給標準之情形,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S號函(下稱處分1,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知上訴人廖姝蓁、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Q號函(下稱處分2,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1與處分2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林威伸,就102年7月15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所為各月數額明細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其分別返還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7萬5,936元之殯葬獎金。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以:「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中,除如附表編號一、3.及編號二、3.所示被告作成之撤銷處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其各別敗訴部分均有未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殯管處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理由略以:(1)殯管處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系爭殯葬業務獎金要點第4條規定之「支給標準」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系爭獎金,惟該支給標準表之內容以各單位主管均認屬「業務督導人員」,並未區別該主管職司之督導範圍是否為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類別業務,除難認符合該要點第4條規定意旨外,亦逾越行政院89年5月18日或90年核定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殯葬獎金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自不得予以適用,故殯管處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各1萬5千元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應屬違法。(2)上訴人殯管處應在102年10月18日收悉下述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文而決定依旨檢討時,即得知前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系爭殯葬獎金係違法,故殯管處就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所作成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該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仍予撤銷而於法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之此部分予以撤銷。(3)關於103年4月至104年3月於每月17日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各如附表甲之1、2所示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無前述因屆滿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衡諸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亦難認有達顯然大於原審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程度,均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是原審被告據以撤銷前核給之處分,合法有據,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4)然而,就原處分所作成「撤銷處分之失效日期」,及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返還」之部分,因前者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對系爭獎金為合法取得一事,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核給上訴人2人獎金對依法行政原則造成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若溯及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為追繳,相較於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基於勞務對價之信賴利益,及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在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離職分別近1年或1年以上之後,堪認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基於比例原則,此時應不使失效日期溯及既往,否則即過度侵害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權益,而認原處分有「未依同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裁量」之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且原處分「命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返還溢領獎金部分」同時失所依據,故原判決就原處分此部分併予撤銷。

五、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殯管處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殯葬獎金之處分為違法,且無不得撤銷之情形,且衡諸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亦難認有達顯然大於殯管處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之公益,是認殯管處撤銷核給獎金處分為合法有據,然又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對殯管處前核給之殯葬獎金係合法取得一事,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判決主文卻予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不利之諭知,顯示原審判決理由,與原審判決主文有矛盾之處。

(二)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於原審主張,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範,縱被撤銷任用資格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僅不失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均不予追還,更遑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確實依規定執行相關職務後,殯管處對於上訴人2人服務期間所獲取之薪資及獎金等,依上開規定及精神更不得追還等情,惟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原判決對於殯管處,以105年1月12日新修正之系爭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規定政風室、會計室主管不受支給)對渠溯及適用,並追繳已受核發之獎金,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竟對於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早已領取每月薪資及獎金,並於已離職後遭殯管處以系爭要點(行政規則)事後新增要件而溯及既往適用一節,未詳述理由駁斥或採用,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殯管處內須涉及屍體、骨灰處理的僅有第一、二殯儀館館長、墓政課長,其餘科室主管並無屍體、骨灰處理需要督導,甚至連坐辦公室位居三線的高級長官處長、副處長、秘書均可以支領技術人員獎金,甚至定點坐櫃檯的服務人員、殯儀館交通維持之駐警人員都可以支領殯葬獎金,上訴人2人尚須於假日、颱風天值班,深入第一線進行監驗工作,何以不能支領逾6,000元之殯葬獎金,對於追繳溢發獎金,顯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原判決對於殯管處適用系爭要點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未具體論述相關理由。

(三)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支領該獎金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殯管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予以合理之補償。本案既經市長核定,且機關內亦依權責核處,認定非僅以實際處理屍體與否為核發獎金標準,惟今卻依據含糊不清的認定標準,推翻當初市長決定,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殯管處於本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六、上訴人殯管處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上訴狀所載日期為106年8月24日,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迨提上訴理由狀所載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已逾法定20日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殯管處所為撤銷溢發系爭獎金處分,雖有部分經原判決審認合法,但追繳該部分獎金之處分則遭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就原判決維持殯管處所為撤銷處分之主文提起上訴,已無保護其主觀公權利之功能,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就本件上訴已無實質訴訟要件可資主張,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行政機關對系爭處分違法經調查已毫無懷疑之際,方得起算除斥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殯管處既已獲悉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表示,就原核發系爭殯葬獎金處分似有牴觸人事總處函釋疑慮,故而認定殯管處於102年10月18日即知悉原溢發殯葬獎金處分為違法;惟經殯管處召開內部檢討會議後,作成暫不調整之決議,殯管處歷來向臺北市政府協助釐清爭議,非謂臺北市政府為有權解釋之機關,殯管處於該時點實難以被評價為「確實知悉」原處分違法,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分別於100年10月4日至104年7月22日止,及101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1日止任職於殯管處,則殯管處僅撤銷、追繳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於102年7月15日以後所溢領殯葬獎金之處分,實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而大幅限縮撤銷、追繳獎金之範圍。原判決指摘殯管處未適用上開條文以保障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卻又認殯管處得合法撤銷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溢發獎金處分,及指出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難認有顯然大於殯管處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之公益,則殯管處既已限縮撤銷、追繳獎金之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財產權,原判決於此有判決理由矛盾。又系爭支給標準表確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事由,業經原判決闡釋甚詳,則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對其依該支給標準表所受領之獎金,應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茲主張。

(五)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如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依其所得較高額之殯葬獎金花費於生活安排之上,係信賴行為之一種,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七、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上訴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並因同法第236條之3規定,由簡易案件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惟上揭20日尚非不變期間,故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上訴狀所載日期為106年8月24日,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雖逾20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原審既未裁定駁回上訴,迨106年9月15日已補提上訴理由,則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上訴仍為合法,上訴人殯管處指稱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應有誤會,尚不足取。又原判決之結果雖使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保有系爭殯葬獎金毋庸返還,然原判決之主文認殯管處對於「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每月核發獎金之處分」為撤銷處分為合法,並於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此觀原判決主文甚明,故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於原審既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得提起上訴。上訴人殯管處主張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就本件上訴已無實質訴訟要件可資主張,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同非可採。

2、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固規範,公務員被撤銷任用資格,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力,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之旨,然此乃基於公務員所為之行為,已對外發生效力,如事後遭撤銷任用資格,將引起是否影響先前種種行為效力之爭議,而不利於公眾利益,故以此條文予以明定,以杜爭議,此與本件上訴人二人因違法授益處分所獲獎金之爭議,二者所涉法益不同,適用法律原理亦異,當不應比附援用;原判決縱未對此具體說明,然尚無影響本案判斷之結論,是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3、按行政規則之作用在於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協助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者乃法令,非行政規則,故是否有涉溯及既往禁止,應對法令為探求,非對行政規則為探究。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2人遭殯管處以系爭要點(行政規則)事後新增要件而溯及既往適用一節,原判決未詳加具體理由駁斥或採用,有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關於支給標準表之修正內容,實係因有前述違反要點本文規定及行政院90年核定函之情形,方依合法內容為修正,此修正後內容本即為符合前述行政院90年核定函暨系爭殯葬獎金要點第4條本文內容,實質上為各該規制生效時即已存在者,並非效力溯及問題,自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見原判決書第29頁,即五、(三)、1.( 5)的部分)甚詳,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尚無可採。

4、任職殯管處內人員各司其職,彼此工作態樣未必相同,故獲核發獎金是否合於規定,自應分別探究,無法相互攀比;其他科室人員,是否受支領獎金違法,與上訴人2人無關;況上訴人2人亦不能主張「違法平等」。又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2人之工作「主要在於環境維護之督導或突發、緊急狀況之通報或暫時處理等,另就緊急應變處理小組輪值事務,係在遭受天然災害、火警及其他突發重大特殊事件,於上班時間主要仍依業務權責處理,危機事件並應向召集人報告,遇下班時間及例假日,單位主管應輪值到勤督導、處理有關事宜,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作緊急處理,並隨時將事件狀況、處理方式隨時向召集人報告,有被告所訂防災緊急應變處理實施計畫1份存卷供參,較之前述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日常督導單位主管,涉及殯葬業務執行之程度並不高,尚難認值日或處理緊急應變等工作,得與殯葬業務之日常督導工作同視,此主要應在於工作時間外之行政主管業務須互相協助之故,方偶有代行其他殯葬業務督導主管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原告2人所職司主管業務得與有包含殯葬業務技術人員督導責任之主管業務等同視之。」(見原判決書第28頁,即

五、(三)、1.( 4)②的部分)等語,已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具體論述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採。

5、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另主張,基於誠信原則,渠因信賴原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故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然縱上訴人2人確具信賴利益,本件亦與是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無涉,否則豈非形成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一面向上訴人二人追討獎金、一面又給予補償之矛盾現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6、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請求撤銷關於「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核給上訴人殯葬獎金之處分」為有理由,竟於主文以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撤銷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諭知,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之矛盾云云。然綜觀原判決內容,論述乃以「原核發獎金之處分為違法,原處分對之撤銷為合法,但撤銷未另定生效日期為違法」為論述主軸,故理由中之論述一面肯定原處分撤銷核予獎金為無誤,繼又敘明原處分命上訴人2人返還獎金為違法,進而獲致上訴人2人免於返還獎金之判決結論,故認為撤銷核給處分為合法、命追繳獎金為違法,二者並無矛盾。且原判決復敘明:「衡諸下述原告之信賴利益,亦難認有達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程度,均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據以撤銷前核給之處分,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6頁,即五、(三)、3.的部分),故應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判決理由與主文之矛盾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7、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殯管處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殯葬獎金之處分為違法,故認原處分將該期間之核發獎金處分予以撤銷為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請求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殯管處上訴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由上揭規定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僅於逾二年除斥期間,或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方規定不得撤銷。

2、又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3、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就撤銷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所作成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該殯葬獎金之處分,及命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返還就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如附表甲之1、2所示各該殯葬獎金之部分,因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判決認原處分此部分為撤銷不合法,而予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30頁以下,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部分);上訴人殯管處以前述理由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2553200號函已清楚表明系爭殯葬獎金之核給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揭櫫之原則有間,請殯管處應檢討支給標準表後報府核辦,該函文並於當日送達殯管處,此時殯管處當已確知核給系爭殯葬獎金所據之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五,有違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規範支給標準原則,再經比對殯管處對北市府102年10月17日函之內部擬辦意見,亦記載為綜實檢討本處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擬請各課、室、館填妥檢討情形表並召開會議,擬辦之人事室甚且在提供其他單位作為檢討範例之102年殯葬獎金檢討情形表上,記載人事室所屬人員應一律支領屬於行政人員類別之每月6,000元,以符行政院函釋規定,殯管處處長並於102年10月18日批示同意該擬辦意見(見原處分卷第70、71頁),益徵上訴人殯管處已於102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前核給系爭殯葬獎金有違法事由,且已得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略以「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原判決之上揭論述與判斷,已詳述其認為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應於102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前核給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之殯葬獎金有前開違法情事心證,依其對事實之判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殯管處上訴意旨,認為應以有權解釋機關作答覆,始能謂「確實知悉」處分方違法;然既經上級機關告知核給獎金有違法疑慮,原非不能自行檢討系爭核給獎金之合法性,且原審已為上述之事實論斷,乃依客觀證據認定殯管處已於會議決定調整支領金額,以符行政院函釋規定,應可認為該時已「確實知悉」原核給獎金處分為違法,至於其他有權解釋機關之看法,僅為是否違法認定之參考,非必待其他有權解釋機關之解釋,始謂「確實知悉」,否則司法機關亦有權解釋法律,是否必待司法機關之最後裁奪,始謂「確實知悉」而為除斥期間的起算。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應非可採。

4、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殯管處,就「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核給廖姝蓁、林威伸之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為合法,並於主文中就此部分為殯管處勝訴之諭知,對殯管處自無不利,故殯管處即不能就此部分為上訴,此部分核非其上訴範圍。

5、殯管處上訴意旨另以,殯管處僅撤銷、追繳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於102年7月前所溢領殯葬獎金之處分,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而大幅限縮撤銷、追繳獎金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對於原處分訴請原審為撤銷,原審乃對原處分為審理,原處分之內容並不包括廖姝蓁、林威伸於102年7月前所溢領殯葬獎金之部分,故關於102年7月前所溢領殯葬獎金部分,核非原判決審理範圍,亦與本件上訴之審理無關,上訴人殯管處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判決對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部分,認定「原核發獎金之處分為違法,原處分對之撤銷為合法,但撤銷未另定生效日期為違法」肯定原處分撤銷核予獎金為無誤,其認原處分命上訴人2人返還獎金為違法,並無矛盾,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既認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未大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竟又指摘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以保障廖姝蓁、林威伸之信賴利益,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即無可採。

6、再查,原判決復論明:「被告發給殯葬獎金,係以每月17日併同其餘諸如加班費等給付匯入原告2人帳戶之方式,因被告按月核發此筆連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決定而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由原告2人所陳動支用以購買相關保險、奉養親人、承租房屋及其他生活花費等,……,原告2人依其受薪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而予以使用,核符常情」而認上訴人廖姝蓁、林威伸對於系爭獎金核發確存在信賴表現(見原判決第37頁,即五、(三)、4、

(2)),及敘明「衡酌被告就此撤銷核給處分若予溯及,對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增益有限,相較於對原告2人因此所遭受財產上之具體損失,以撤銷各該核給處分但自作成撤銷處分之日起生效,即足糾正該違法處分對依法行政造成之損害,若溯及而對原告2人為追繳,雖就該獎金支領之平等有所維護,但相較於原告2人基於勞務對價之信賴利益,及撤銷處分之作成距核給時間逾1至2年,又係在原告2人離職分別近1年或1年以上之後,堪認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此時應不使之溯及既往,否則即過度侵害原告2人之權益,被告在此情況下對個案溯及日期之裁量應限縮至零」(見原判決第39頁,即五、(三)、4、(4)、③)甚詳,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難採取。

7、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對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核給獎金處分行使撤銷,因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而違法,及對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所核給獎金,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撤銷生效日期為違法,核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廖姝蓁、林威伸、殯葬處在原審有關認事用法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決議,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核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

一、廖姝蓁部分:

1.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S號函(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日公審決字第223號(復審決定)。

2.原處分1主要內容:

(1)關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被告分別核給廖姝蓁如附表甲之1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2)命廖姝蓁返還如附表甲之1中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所示核給獎金計17萬5,936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原處分1合法部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以實際作成核給處分之時間為準)每月核給廖姝蓁之如附表甲之1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二、林威伸部分:

1.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00000Q號函(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日公審決字第220號(復審決定)。

2.原處分2主要內容:

(1)關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被告分別核給林威伸如附表甲之2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2)命林威伸返還如附表甲之2中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所示核給獎金計17萬5,936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原處分2合法部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以實際作成核給處分之時間為準)每月核給林威伸之如附表甲之2所示殯葬獎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裁判案由:獎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