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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景忠(董事)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漏報所得額1,693,32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05,463元,乃據以重行核定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1,405,46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0,546元,應補稅額140,546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40,546元。上訴人就原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204號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5年12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8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1年度補徵之營所稅額,係由被上訴人逕依財政部頒定當年度同業利潤淨利率10%標準所推計之課稅所得,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及學者陳清秀、大法官黃茂榮見解,在稅捐處罰的程序上,無論為稅捐秩序罰或稅捐刑罰上,納稅義務人有權利要求毫無疑義的明白確認其稅捐債務的範圍,亦即應以確實的事實為依據,否則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裁判,而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行推計處罰。有關課稅基礎數量金額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若已盡其協力義務,即無推計課稅之可能與必要。原判決未審酌考量上述情形,致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判決不適用、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㈠被上訴人以故意論處上訴人0.8倍罰鍰之營所稅額,其課稅基礎係以推計方式核定,此乃原審於準備程序庭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惟被上訴人原核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即逕以推計方式核定課稅所得,並據以處上訴人就補徵營所稅額562,156元之0.8倍罰鍰,顯已違背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主動提供帳冊供查核實認列及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4日向原查單位賦稅署稽核組提出說明書,然該說明書係上訴人與原查單位稽核組於查核期間為避免徵納爭議,經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為盡其協力義務讓步而提出之說明書,僅作為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之參考,無法否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所認諾按推計方式核定營利所得之事實;上訴人可以提供帳冊,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列,乃上訴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與推計課稅屬不同事件無關連性,自不得作為判斷本案爭點之基礎,否則即違不當聯結禁足原則,上訴人顯並無不盡協力義務之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計課稅應否處罰與行為故意過失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更與以往連續年度有無短漏報收入無關,原審將上訴人推計課稅應否處罰與行為人故意過失相聯結,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5日、104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529號、000000000號函自行於內部訂定故意、過失認定原則,與財政部106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3950號令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者之規定相違背,就一般常理而言,此係被上訴人為對此類違章行為有一致性裁罰標準所為規定,當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而非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稱僅供內部參考。再者,財政部已於103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函令規定在案,在此函令公布後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行頒定故意、過失認定原則止,期間對此同類型同樣式之違章行為案件,其漏開發票、漏報收入致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被上訴人皆以參考表中按所漏稅額超過稅額10萬元以過失論處0.6倍罰鍰,因此係被上訴人內部資料,上訴人難取得具體個案資料提供原審法院審理,有賴原審法院依行訴訟法第13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向被上訴人調查此事實證據。原審法院對此事證並未審慎考量及提出具體駁回理由即以有抽象故意漏稅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五點第㈢、㈣及㈤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