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馮廣瑋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3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領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號部分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3萬4,540元整。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因上訴人左下肢障礙情形為幼時小兒麻痺所致,於加保前(按73年12月1日)即已存在,且無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依公保法第14條規定,無法核予該項失能給付或核予其失能程度加重之差額給付,以105年7月22日銀公保乙字第1050004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係衛生署於101年6月18日公布,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於87年2月25日公告實施,判斷肢障是輕度、中度、重度及極重度之分類;故中度肢障定義於87年2月25日前,既無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亦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供依循。至於73年殘障等級比較表所列之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係公保補償費判斷之用,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列之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間,並無直接可類比之級別,故73年殘障等級比較標準不是針對中度肢障作義,故無法規可引用。上訴人於60年間雖遭判定為中度肢障,但下肢肌力良好,能跑跳,並無殘障等級表第1、2、3級所列情況,係於95年以後因工作關係,左下肢肌力變差,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應得依法領取6個月系爭公保給付,故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請領原公保殘三廢給付標準編號第55號部分殘廢給付,經查明其左下肢障礙情形為幼時小兒麻痺所致,於加保前(73年12月1日)即已存在,且無殘等加重之情形,前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字第336號審理後,以上訴人幼年所罹患之小兒麻痺,於73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障,因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而73年度殘障福利法認定身心障礙等級,授權訂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件一殘障等級表,依該殘障等級表之規定,肢體障礙中之一下肢之機能全廢者,屬三級殘障程度,而三級殘障程度即為中度殘障,且委請3位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均認定上訴人於73年間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時,其左下肢殘廢等級不輕於公保第55號部分殘廢標準,足徵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申請時,其左下肢殘廢程度與73年時之殘障程度相當,並無殘等加重之情形,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復觀諸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上開殘廢證明書係勾選原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部分殘廢,並記載左下肢肌力3-4分,相較於前行政訴訟程序案所據以申請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左下肢肌力3分為高,參諸前揭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6-3號標準可知,上訴人肌力反而係有改善而無加重失能等級之情形,其失能確係於加保前即已存在,且均無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重新開庭審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