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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杜○寶法定代理人 杜秀枝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杜○寶於民國104年4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下稱原證,其障礙類別:發展遲緩,程度:輕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5年2月8日),自104年4月起即開始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同時亦符合低收入戶兒童而領有生活補助費)。因重新鑑定日期將屆,上訴人母親杜秀枝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對被上訴人重新鑑定,並於翌日即同年12月30日至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桃園長庚醫院專業鑑定認為上訴人未達輕度身心殘障標準(未達列等標準)。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以社障字第10500177971號函知上訴人其鑑定報告障礙程度為「未達輕度障礙」,又於105年3月29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秀枝「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經鑑定未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溢領105年1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然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每月2,695元,兩相沖抵尚有2,177元溢領款,將於上訴人同年3月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項下扣抵」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而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原證及身心障礙津貼作廢繳回,亦未告知上訴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領到何時,有嚴重疏失,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2日社障字第10500177971號函告知上訴人來掩蓋其疏失,該函只是通知上訴人未達輕度障礙,不能以該函來取消上訴人自104年12月30日後原證明得繼續享有之相關權益,被上訴人應另發函通知上訴人原證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並告知該津貼領到何時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陳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