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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劉景嘉 律師謝祥揚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明莊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吳振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其原代表人Rob van der Woude已遭解任,茲由上訴人現任唯一董事Francois P.Chadwick為代表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緣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使用自用車輛,自組Uber車隊營運,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以APP應用程式平台直接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直接以信用卡付費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被上訴人以一行為一罰方式,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105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前,以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Uber會員搭乘收取報酬,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分以第20-20B00117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每行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第576號判決,均係就「營業行為」所涉行政法責任而為之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既係認上訴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行為」,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規定之違章行為,則前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第576號判決,於本件自有適用。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前述決議於本件並無適用,顯有錯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違背法令。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旨在揭示行為人如係基於單一意思因而連續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如因此涉有違反不作為義務,則應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廣告行為,遽認「105年決議」於本件並無適用,顯然誤認「105年決議」之意旨,自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況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於106年1月4日之修法立法理由,立法者已明確表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違章行為之裁處確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從而,原判決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顯已刻意限縮立法者已明確表示之立法意旨,就立法者於修法時明確揭示之法律適用及解釋原則,別為其他解釋,自有錯誤適用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汽車運輸業」,尚依執行

業務種類而為類型化之區分,每種類型之汽車運輸業類別,其須遵循之法令構成要件、注意義務等事項均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從事之汽車運輸業予以類型化,僅概括稱上訴人屬汽車運輸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可知,其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爭執其並未收取車資。原判決均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收受報酬,如何收取報酬等,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報酬係由訴外人荷蘭商Uber B.V.公司收取乙節,原判決如認不可採,也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Uber APP」軟體平台係於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

Uber 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而上訴人僅為受Uber B.V.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工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而未涉入營運,且依據該Uber B.V.公司在臺建立之營運模式為乘客透過信用卡消費時,除支付車資外,尚須給付信用卡於國外刷卡之手續費,是倘乘客係認知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或是與國內的自小客車駕駛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完全與國外的Uber B.V.公司無關,乘客何以會接受國外刷卡之手續費,足見乘客均認知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乘客與Uber B.V.公司之間。此乃運送契約主體之重要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及注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10日金管銀票字第10600146120號函可知,乘客係與Uber B.V.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並就車資達成合意,進而乘客以信用卡支付並由Uber B.V.公司收受車資,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函文以106年9月19日路運綜字第1060108436號函告其所屬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要求該單位遵循前揭函文辦理。凡此,均足以確認上訴人並非經營Uber APP平台之主體,上訴人自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判決誤為相反之論斷,不僅與前開事證顯相牴觸,其認事用法俱有違失。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依法欠缺行政管轄權,則被上訴人既然欠缺行政管轄權,原處分自非適法。然原判決僅於判決書第5頁列載行為時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該等規定遽認被上訴人有行政管轄權,而未說明該等規定與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管轄權有何關聯,實有理由不備暨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5年7月19

日第20-20B00117號、第00-000000000號)均撤銷。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

14款)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此條文於106年1月4日有修正)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㈡上訴人於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

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車輛),則准其加入。當乘客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Uber APP平台媒合供需兩方,司機得知資訊後前往載客,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支付平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業者與司機。且透過Uber APP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定之構

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上萬變之行為狀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其行為態樣是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資訊系統即Uber APP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Uber APP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然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Uber APP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Uber APP平台招募司機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機依Uber APP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訴人、及使用Uber APP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仍執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營業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而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支付費用,乃使用Uber APP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上訴人主張乘客支付信用卡費用係由Uber B.V.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然Uber APP網頁上亦註明自2016年1月18日起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25%(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乘客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報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

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與其他已處分之案件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以相同Uber APP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Uber APP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㈤末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規定:「(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以,交通部及直轄(縣)市政府雖均為公路主管機關,然其所轄事○○○區○○○○路法第79條第5項固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交通部亦依該授權而訂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固與公路法「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違,而得予援用,然其於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第139條之1規定,其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其雖曾於93年11月26日、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為修正,然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公路總局辦理。直至102年7月22日始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是以,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22日修正後,始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而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依據: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內容,並未將計程車客運業納入。則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事務管轄權限,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非全然無稽。爰予發回原審法院,向兩造闡明對此攻防,予以釐清,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