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徐維貞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羅秉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光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予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前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職稱為○○。新光人壽以上訴人於95年2月間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上訴人認新光人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違法解雇,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事件,主張新光人壽多次不法扣薪且短發各項薪資、獎金,並於95年間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故訴請新光人壽給付資遣費、漏發不收費○○津貼、不休假奬金、短發育成津貼、績效奬金、返還體檢費、短發薪資、短發業績津貼、違法扣款之不當得利與侵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8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臺高院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上訴人以前開臺高院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且就證人有虛偽陳述部分,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為由,於104年8月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審程序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被上訴人士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16條,並漏載第1項第1款)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以申請扶助訴訟事件乃民事再審事件,且所提再審事由業經原臺高院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中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提出刑事判決為憑,並無例外扶助之必要,其再審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有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情形,而無適用勞動部專案扶助之必要,故以104年12月15日第0000000-U-02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上訴人所請不予扶助(下稱分會決定)。上訴人不服分會決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覆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23日第0000000-U-028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決定維持原分會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庭訊時已明確表示,再審理由並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重點乃在同條項第1、2款。
(二)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4日準備書(二)狀已明確述及諸多針對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甚至將高院民事法院判決違法處指出(及民事第三審上訴1-9狀部分陳述摘要),但原審法院對該準備書狀所述,均未予一一論駁。例如:
⒈被上訴人陳稱:「再審之訴已告確定,已無再准予法律
扶助之必要,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實則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20日開庭時已當庭陳述,對於民事再審訴訟已提出再抗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再審訴訟已確定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稱法律扶助法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來就無再審事件之扶助云云,惟縱有上開法令,必有排除或例外條款,否則豈非與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條文相抵觸。
⒊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續狀已具體指明臺高院民事判決違法
、拒絕裁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理由,實看不出為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乃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希望。
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民事
事件,被上訴人不予補助,同條第3項又規定:「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若提出法律扶助申請須經會長同意,不難想像上訴人為何未受扶助。再者,審查委員審核有無公正客觀標準,亦值懷疑。
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稱再審所述理由業經臺高院民事法院
判決駁回,然臺高院民事判決乃於103年12月9日宣判,而上訴人上訴理由1至9狀乃分別於104年1月27日至104年6月16日期間提出,臺高院民事判決如何得駁回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僅剛開庭,連起訴與否
都言之尚早,何來刑事判決為憑?被上訴人卻違背常識,竟以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判決為憑,作為不予扶助決定。
⒎被上訴人以訴訟顯無實益及勝訴無望為駁回理由,顯然
在勞動部專案扶助之特別規定下,被上訴人依舊得藉由其專屬無監督機制之准駁權限加以排除勞動部特意專為保護弱勢勞工順利進行訴訟以拉近與強勢雇主間經濟地位本旨。
⒏上訴人他案民事二審上訴,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訴訟救
助時,被上訴人面對最高法院多次諭知命提出上訴人有無資力證明,完全不肯提出上訴人無資力之證明,反倒違反常理重複提出其違法審查認定欲阻撓法院對上訴人依法之扶助,乃至本案唐突以無關審查事實之理由為駁回決定,在在表明被上訴人根本不願扶助上訴人。
⒐原審法院諭示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答辯狀時,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針對他案民事庭二審證人偽證罪部分卻忽然於106年2月22日做出不起訴處分?地檢署起先辦理吳春勇、姜義肇偽證罪案特別再次傳訊上訴人提供更詳細證人個資背景,在上訴人尚來不及提出前便草率結案。很難不使上訴人不以為法界圈圈甚小,其他有行使國家權力之人難保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如同儕、同窗、師生、親友、恩給,或親等等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當庭何以特意強調刑事案件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判決為憑?⒑提出再審僅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眾多條款其中一
款即可,不需全不符合。因此即便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不符合某款意旨,只要符合其他各款情形之一,仍非無再審理由。被上訴人倘已逐一認定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豈會做出違背經驗法則之認定?而上訴人又非單寫法條,對於事實陳述亦多所著墨,況法條僅係佐證證明判決違法事由矣;上訴人不寫法條,如何提出再審理由?無非就是被上訴人不願程序上扶助上訴人。
⒒被上訴人雖稱再審審查標準與民事一、二審的審查標準
不一,惟民事一、二審審查標準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反之,再審便無須具備同等標準?再審僅係前案之再開或續行,有何不同標準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又未具體提出兩者其中標準差異化或客觀標準有何不一處,難謂其陳述有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認事用法,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明確性之要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雖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上揭所謂行政法院應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之範圍,當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蓋倘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方提出前未經提出他造辯論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行政法院仍逕予斟酌而為判決者,反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而形成突襲性裁判,侵害他造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故,當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方提出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者,行政法院判決縱未將其對此等攻擊防禦或方法之判斷記明於判決內,亦不構成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庭訊時已明確表示,再審理由並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重點乃在同條項第1、2款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三)點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觀諸原處分卷其申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及申請所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續狀所載,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及7至10款,被告駁回理由敘及9、10款有疑問云云,應屬誤解……」等語明確,且此關係上訴人於民事再審事件所提之再審理由究竟如何之調查判斷,本應依上訴人在民事再審事件所提之書狀或言詞陳述為斷,非以上訴人迨至申請法律扶助不遂而提起行政訴訟後,於行政訴訟程序嗣後變異之主張為判準。故原審判決依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續狀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於民事再審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也屬相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行政訴訟庭訊改稱民事再審理由並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原審判決卻仍為相反之判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參酌上開說明,顯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2.關於上訴人稱其於106年7月間在原審所提準備書(二)狀所列12項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原審判決一一記明其得心證理由而予論駁,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然原審法院乃於106年6月20日進行最後之言詞辯論,就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原告主張」部分所述,業經原審判決於同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第(三)至(五)節中,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審判決中,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至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事實審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宣示判決前,提出之準備書(二)狀所列對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之各項攻擊方法,揆諸前述說明,因行政訴訟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法院未予一一論駁並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