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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鉅威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志堅(董事)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射出成型製品及其原料之製造及銷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上訴人所僱勞工朱明梅(下稱朱君)以上訴人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超時工作、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事由,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朱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勞退條例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1222763號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24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給付勞工加班費、使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由,作為依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裁罰上訴人之依據,則行政法院自應調查上訴人是否上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不得以被上訴人另有做成處罰未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未給予特休假補償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以之認定上訴人違規,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不啻認為被上訴人得球員兼裁判。若行政法院認不須於本件程序依職權依法調查事證必須尊重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其違法處分,則完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二)上訴人已證實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有利於勞工之狀況,被上訴人豈可不顧事實及結果而僅以與自行提出計算式之不同即處罰上訴人?上訴人經民事判決認定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亦可確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可得知上訴人所言非虛,則被上訴人昧於事實誤用法律之原處分即應予撤銷。又原審法院已查明朱君就103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部分,迄至104年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即有違誤。(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不僅未依事實計算薪資,就適用法律亦未注意期間及事實,僅憑朱君片面存證信函為其處分依據,實屬草率及違法;其餘超時工作、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認定亦屬草率及違法;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適當之裁量,而給予資方彈性空間,並注意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之「重大理由」說,可茲認定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皆可認為損害勞工之權益,並得逕而停止勞動契約。尤其民事判決中亦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僅憑朱君之存證信函而未實質調查朱君主觀上既無以超時工作、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二項理由主張停止勞動契約,實質上朱君亦未因該二項理由取得停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本院茲再補充理由並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3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103年12月份至104年2月員工考勤表等,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朱君等人於上述期間延長工時,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又使部分工時勞工朱君等於103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另抽查上訴人提供不休假獎金,發現未給予勞工朱君特別休假,亦未將未休天數折算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3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099157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作成裁罰2萬元之(三件)行政處分(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92至96頁),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而確定在案。嗣勞工朱君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事由與上開三件處分書相關之事實如下:於103年12月份至104年2月期間延長工時,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於103年12月份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未給予朱君特別休假,亦未將未休天數折算工資補償(亦即102年3月6日到職,於103年3月6日滿一年,依法應給7日特別休假。茲上訴人薪資發給係每月5日,則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5日給付103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104年2月5日給付10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勞工朱君於104年2月26日以上訴人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份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勞工朱君於102年3月6日到職,至103年3月6日工作滿一年後,上訴人應在之後一年內給與7日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處分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參照),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之薪資表上有發給其他員工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218頁),可見上訴人係於每年1月5日發給員工前一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則朱君於103年度終結時,就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按比例計算天數),應於104年1月5日時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工資,惟上訴人未為之,則勞工朱君於104年2月26日以此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朱君於104年2月26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得以104年2月份未依規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作為終止之事由;朱君就103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部分,迄至104年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後30日,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朱君104年1月至3月5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按比例計算天數)部分,上訴人尚無在勞工朱君104年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給付此部分未休工資之義務,則朱君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但無礙勞工朱君得以前述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朱君終止勞動契約有效,認定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而裁罰上訴人,於法無違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及事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勞工朱君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必須雇主違反程度達到「重大理由」始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為採。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