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胡乾俊即圓形髮型設計室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美珠,訴訟中變更為許銘春,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處理,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未於在職期間為所屬員工廖○晴(下稱廖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員工陳○竹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另未依規定申報廖君及陳○竹參加就業保險,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5年3月8日勞局納字第105018418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2,012元及5萬5,5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未於廖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合夥人須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各合夥人就合夥事業之決議均有一表決權,且合夥人均得單獨執行合夥之通常事務,合夥人相互間無從屬或接受其他合夥人指揮、管理之可能,與受僱人從屬於雇主、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僱傭與合夥關係性質上顯無從併存。訴外人陳志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廖君有與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且有參與合夥事務之討論;廖君於上開案件中亦從未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所提「廖君領取分紅的匯款單據」亦可證明廖君於103年3月至104年4月間有領取合夥分紅,當認上訴人與廖君間為合夥關係。原判決擅自認定上訴人與廖君間為僱傭關係,顯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㈡查依廖君於102年4月11日與上訴人所簽「隱名合夥契約書」明載,廖君得要求查閱事業帳簿及檢查財產狀況、領取合夥人分紅、對上訴人經營管理之重要事務內容有主導權限,且其於退夥後欲將股份轉讓給訴外人曾國瑜、陳志強,足見廖君並非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勞務之給付。又上訴人係為避免商譽受損及損失營業額,乃要求全體合夥人及設計師每日出勤均須打卡,尚難以有無打卡作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標準。㈢再查,上訴人並無底薪之設計,係按來客數計算業績後再分拆所得,另需扣除部分髮品之成本費用,廖君需自負盈虧、工作成敗及相關成本費用之責,且係為自己之經濟利益勞動,與上訴人間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判決遽以廖君完成工作所得利益之一半須歸上訴人所有,而認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廖君身為設計師獨立服務客戶,自行與客戶約定時間及設計髮型,有高度決定自由,且上訴人未設有工作規則,指揮監督關係輕微,故廖君之人格從屬性極低。況上訴人並未限制設計師於打卡期間僅得在設計室內提供勞務,設計師仍得自行支配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及事務,原判決以打卡紀錄逕認上訴人要求設計師均需於特定時間在工作場所待班,以確保能及時為未指定預約之不特定顧客提供服務,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設計師雖需行政人員協助安排客戶預約時段、由助理幫忙洗頭、傳遞物品,然縱如無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存在,設計師仍得完成工作,助理及行政人員僅在維持或提升設計師服務品質而已,故難認廖君已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原判決援引訴外人劉喬寧於另案之答辯陳述即認廖君與上訴人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廖君與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確認102年5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確為上訴人之合夥人」,該和解筆錄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原判決逕認廖君與上訴人間係以主觀合意取代客觀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乃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未於廖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
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㈡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
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㈢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
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分別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定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
實務見解,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君間屬勞動契約,係以廖君在上訴人擔任髮型設計師,對到該設計室之顧客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廖君上下班時均需打卡,原則上均係於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到班,而於晚間8時後下班,上訴人以打卡方式使設計師遵守於特定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待班,以確保未指定預約之不特定顧客有設計師可即時提供服務,則上訴人對於設計師有監督管理,而身為設計師之廖君亦接受服從,可認廖君對上訴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廖君既係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對於如何修剪、染燙頭髮,均取決於自身之技藝與主觀美感,是其性質上本即需親自履行;髮型設計室之一般營運,多有設計師、準師、助理、學徒等不同職稱之人員,每一不同職稱人員視客戶需求而負擔不同階段之職務,另有櫃臺人員負責出納收費,在髮型設計室之組織下各司其職,上訴人與廖君間之契約關係有組織上從屬性;而廖君完成工作所得利益既仍有一半歸上訴人所有,已難謂無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經辯論後確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君間為合夥關係,廖君有領取合夥分
紅,其係為避免商譽受損及損失營業額,乃要求全體合夥人及設計師每日出勤均須打卡,尚難以有無打卡作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標準,廖君係為自己之經濟利益勞動,與上訴人間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廖君身為設計師獨立服務客戶,得自行支配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及事務,且上訴人未設有工作規則,指揮監督關係輕微,故廖君之人格從屬性極低,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按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則廖君既係隱名合夥人,其非與上訴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對於合夥事務之經營管理並無主導權,且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之間並非不得因受僱而另成立僱傭關係,再細究上訴人與廖君間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9條明文約定:「……。
(三)若乙方(即廖君)自本事業離職(即終止與甲方<即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之情事時,視為契約終止。」由此益證廖君並未因簽立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即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亦即性質上僱傭與合夥關係並非不得併存。故上訴人援引隱名合夥契約、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核無影響廖君受僱事實及受僱期間之認定。況上訴人既坦認廖君係按來客數計算業績後,扣除成本費用再分拆所得,可見廖君除係依據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按其實際出資金額換算股份比例分紅之外,並有受上訴人僱用從事髮型設計工作,而獲得按件計酬之工資,益徵廖君與上訴人間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上訴稱其係為避免商譽受損及損失營業額,乃要求全體合夥人及設計師每日出勤均須打卡,則廖君既身兼隱名合夥人及設計師而同受上訴人要求出勤打卡,以避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由此益徵廖君與上訴人間確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由廖君與上訴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述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廖君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自99年4
月間廖君到職時起迄於104年9月30日離職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於102年8月6日僱用員工滿5人時起,為廖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廖君99年4月到職當日,為廖君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權期間,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詳原處分所附罰鍰明細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