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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嗣韜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負480,654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查認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767,00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737,457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56,803元,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5,680元,應補稅額25,680元,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1倍罰鍰25,6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879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追減未分配盈餘66,660元及罰鍰20,927元,經追減結果補徵本稅19,014元,並依所漏稅額19,014元處0.25倍罰鍰即4,753元。上訴人僅就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財政部以其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但對於何以上訴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不予處罰之規定及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零,且上訴人本來就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隱匿收入之必要與企圖,究竟如何依該條規定得課以罰鍰,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一)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2款)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5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蓋用上訴人公司收發專用章及受雇人林君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6頁)。又,上訴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6月8日起算,至105年7月10日(星期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訴願期間至105年7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2日始以復查申請書聲明不服,有書狀收文戳章可稽(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3頁),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起訴,而為實體審理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合,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