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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孔明傑被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游竹萍(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其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生活困難、有中度精神障礙,難以繳付易科之罰金等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核發救助金,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無工作能力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2萬8元為最高上限,及於105年7月11日另核給6,000元急難救助金,且所陳繳納罰金亦非急難救助要件,不符合救助作業要點規定之補助資格為由,以105年10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293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並未規定「申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或「申請人繳納罰金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況」應排除在外之消極條件,原判決逕增加救助作業要點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亦有積極找工作之意願,僅礙於暫無職缺通知及本身「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目前未能找到適合工作,且上訴人符合以工代賑之資格,足認具有工作能力,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即認上訴人顯係無積極工作意願或表現,並非遭逢突然變故所致,復未命被上訴人進行訪視以查證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即逕認上訴人不具工作能力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曾於102年間申請急難救助獲准,當時上訴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仍經被上訴人核准,何以本件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經推介但未獲聘用並取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出具之求職證明,亦有被上訴人出具符合106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候缺資格迄107年2月28日)之被上訴人106年2月16日北市信社字第10630494500號函,另上訴人亦有自96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21日均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等證據,原判決未審論前開事證,逕認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於102年12月申請急難救助金時,投保勞工保險日期僅至101年10月30日,並非原判決所認定至102年6月16日,原判決本於錯誤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2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情況與本案不同,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揭示:「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為扶助生活陷於困境之人民,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以提供急難救助給與,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本得就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為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次按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該要點第5點、(三)前段所訂定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附表二,下稱認定基準表)之第五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類別有關急難事由認定基準為:「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2.因遭無薪休假、部分工時而減少收入,或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臨時工等之不完全就業」,備註欄第1點復說明:「1.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助。」上開認定基準表之內容尚符合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所揭示針對「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為救助之意旨,所揭示急難事由以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則屬行政機關審核是否符合急迫性變故所得援引參採之簡明標準,除非個案有特殊情由並堪認仍符合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應予救助之規定,原則上亦得援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其屬中度身心障礙者,核列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全戶共1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20,008元(內含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1,808元)在案,已達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另亦曾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同年4月27日分別申請並領取6000元、2000元之「市民急難救助金」(原審卷第48頁之急難救助系統查詢表),其申請時所執因刑事案件須繳納之罰金,則經上訴人切結係於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1日分別繳納5,000元罰金,以上均為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2834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單據影本(原審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上訴人申請時所指因身心障礙難以覓得工作、無相當工作收入之情狀,既亦為臺北市府社會局核發其前開生活扶助費所審酌之事由,且上訴人領取數額復達社會救助法第8條所定每人每月獲核發最高救助總金額上限即「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其間亦曾領取市民急難救助金2,000元、6,000元之故,原判決因而認原告申請時所述無工作致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並不屬急難事由,以上訴人所指因自身狀況,雖求職中卻難以覓得工作,及所取得生活扶助費之支應狀況等,確非前所無而甫發生者,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性事故方提出本件申請;另上訴人所陳因刑事犯罪而須繳納罰金乙事,則屬其自身行為所招致,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8至142頁背面),原判決以此非突發事由,不屬於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得核給之急難事由,均符合前述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所揭示救助對象限於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民眾之規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有增加「申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或「申請人繳納罰金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況」之限制,謂適用法規不當部分,原判決實係基於上訴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之事實,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救助對象之認定資料,此核屬原判決對事證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事實認定,並無涉法律規定之解釋或補充;至於上訴人繳納罰金後有無導致生活陷於困難之論述,亦係關涉上訴人是否符合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之「遭逢急迫性變故」,及第3點第1、2款關於「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要件之認定,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三)其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但查: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已具體記明上訴人申請時所主張受刑事處罰,並非急難事由,且依上訴人斯時尚領有前開救助金等支應狀況之理由,其雖因刑事處罰須分期繳納之罰金,亦不致生活陷於困難;另就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所陳「因為中度精神障礙病情,情緒容易躁鬱,與工作同事或上司總因為每日相處時間較長,容易發生不快或衝突,造成工作無法持久,目前也還在積極找工作」」乙節,原判決已有說明基於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針對上訴人無工作致生活困難之情形,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5年1月起核發上訴人生活扶助費每月20,008元(內含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1,808元),則上訴人於提出本件申請時仍無工作乙事,並不屬「近3個月內發生致無法工作」之急難事由,原判決之理由說明,並無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依據之情形。

3.再者,經參酌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即曾經派工至被告所屬經建課上工,嗣因曠工日數達全月工作日數3分之1以上,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0432343600號函予以停工至105年2月29日,此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復有被告前開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係陳稱因為一直沒有工作,才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找工作暨申請以工代賑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背面之筆錄),由上開情形可知,上訴人並非提出本件申請前3個月內,方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病情而造成無法工作,易言之,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月起即始終存在所指無法工作致生活困難之情由,並因而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5年1月起核發前開生活扶助費,其於105年9月30日為本件申請時僅重申相同之無法找到工作乙事,確未見提出有何新生變故致無法由核發之生活扶助費支應,或有何生活仍陷於困難等具體情由,被上訴人因而認其所請不符認定基準表備註欄第1點所規定「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確符合規定,上訴人仍謂原判決有前開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屬因原判決各該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基於個人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足採。

4.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曾主張有三次向就業服務站求職未經錄取之情(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之書狀),及提出記載其符合106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候缺資格至107年2月28日止)之被上訴人106年2月16日北市信社字第10630494500號函影本1份(原審卷第82頁),惟其所述縱屬實,亦僅足說明上訴人有持續無法覓得工作,故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工代賑之情,仍不足以說明其申請前3個月內迄今有何致無法工作,或有何致生活仍陷於困難之新事由,或有何堪認屬臨近發生之急迫性變故存在,此部分仍無從據為其所請符合規定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予斟酌或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原判決理由不備。至原判決論及上訴人於申請時未提出、迄原審法院審理始主張之三次求職未經錄取乙事,雖誤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本件裁判基準時,故謂上訴人於申請時既未提出,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之部分,基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申請事實之補充,且本件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法院審酌上訴人所請是否有理由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亦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據,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易滋疑義,但如前述,此節縱屬實,並無礙於上訴人申請不符規定之認定,,自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四)再者,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其投保勞工保險日期認定至102年6月16日,證據認定有誤乙節,觀之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係綜合全部事證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積極就業意願,與前於102年12月之另件申請堪認仍有積極就業意願之情形,二者事實並不相同,並詳為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在本件申請欠缺積極就業意願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所論及上訴人102年12月另件申請,主要亦係綜合上訴人前有求職且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敘述,並不在於論斷上訴人斯時之退保日期為何,關於上訴人當時勞工保險之確切退保日期,實無涉原判決所論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積極就業意願、與上訴人102年12月另件申請事件不同,遂認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與自我拘束原則之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前開退保日期有證據認定錯誤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本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足以證明其曾於104年10月19日經推介但未獲聘用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證明,及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

41、第43至44頁),此2項書證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判決本無從審酌,上訴人謂原判決未論斷上開證據係不備理由,已屬無稽,且上訴人迄上訴時方提出,因屬新證據,亦非本院得予審酌,遑論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之待證事項,更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證據認定錯誤等違法情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