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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唐芝貞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訴外人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亦為被保險人,長期從事火車車廂清洗工作。民國103 年10月17日因領班臨時加派擦拭8 節車廂之玻璃約90至100 片,及以拇指、菜瓜布推洗48個自動門板上玻璃凹框之工作,致上訴人受有「指甲受傷」、「背部挫傷」、「右拇指肌腱炎」、「腰、肩扭拉傷、肌腱炎」、「右指板機指」、「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雙側髖節炎」、「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之傷害,乃向被上訴人申請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25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及職業傷害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機關依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 號函核定所患「右拇指肌腱炎」、「右指板機指」「右拇指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右側屈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給付184 日(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9 月10日斷續期間);另所患「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核屬普通傷病在案。其後,上訴人以自103 年10月17日起因前揭傷病先後至鄭聯合診所、毅安中醫診所、信華中醫診所、佑嘉骨外科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療為由,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依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5年3月1日保職核字第1040820132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計新臺幣5,830元;又因「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雙側髖節炎」,前經核屬普通傷病,故申請核退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9月17日於鄭聯合診所、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18日於毅安中醫診所診療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不予核退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4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經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17日至鄭聯合診所、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3 月18日於毅安中醫診所診療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惟上訴人腰、肩扭拉傷及背部挫傷部分,均因長期工作時需負重、重複用力及不良姿勢而造成該傷害,確係執行職務所造成;而指甲受傷部分,因103 年10月15日執行職務,作業中意外將藥水滲入甲根,造成指甲受傷,是意外受傷,導致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核上訴人傷病相關資料時,曾審酌○○○○○公司104 年11月4 日(104 )○管字第1040000546號函,惟該函所載與事實不符,審查之基礎有誤,影響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況且,上訴人已對○○○○○公司董事○○○提供不實資料予被上訴人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本件暫停審理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指甲受傷」、「背部挫傷」、「腰、肩扭拉傷」是否係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職業傷病而為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

254 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主張「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核上訴人傷病相關資料時,曾審酌○○○○○公司104 年11月4 日(104 )○管字第1040000546號函,惟該函所載與事實不符,審查之基礎有誤,影響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新事實,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限,爰審酌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故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