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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已由薛讚添變更為陳營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中第22條第2項第8款已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因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與一亨營造有限公司(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都)、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潘隆雄)、冠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等廠商協議圍標(該採購案得標廠商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上訴人未再續提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8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號)就上開所命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即原處分)為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僅係該會個別函覆特定內部機關或國營事業之公文,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發布程序,故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據之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自不得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與廠商有不當利益往來,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為,已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6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並判決有罪在案,其中遭起訴之公務員,均為被上訴人內部之重要人員,被上訴人竟辯稱其對該等公務員之貪瀆行為或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行為毫無知悉,實殊難想。觀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已述及羅金泉參與圍標情節,是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前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早於該時點即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圍標;至於相關細節,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或函詢相關司法單位即明。此外,依被上訴人於上揭104年8月26日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所陳,被上訴人內部曾辦理因公遭追訴之公務員申請涉訟費用補助事宜,則於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程序時,亦早已知悉上訴人涉嫌圍標等情。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併辦意旨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即得以知悉上訴人確實有圍標之行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曾於98年12月18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內容函檢予被上訴人,並函稱:「檢送臺北地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相關資料1份(如附表

一、二),……(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8日路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5日之函文中亦載明:「一、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旨揭事項認有查明之必要,請儘速檢送相關資料,俾利庭期之進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是觀諸該二函文之內容,均指明該函附表一、二所詢之案件,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則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31日回覆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時,除有多位承辦人員在被上訴人內部函稿簽呈中簽章外,更有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於98年12月25日親筆於該函稿上記載:「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並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並經時任處長之許阿明親自簽核在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稿),即被上訴人顯然早於「98年12月21日」該時點前,應可合理期待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為灼然。

(四)細繹被上訴人內部之考成會資料,其中97年1月17日由李順成副處長所主持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該次考成會議之討論第一項議案,乃被上訴人內部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依該追加起訴書辦理內部人員考成會,被上訴人自當亦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即已知悉檢察官追加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起訴書之全部內容等語。並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皆未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相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作成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並未正式收受由臺北地檢署寄發或給予之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處理之事項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

(二)依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會議是在討論涉案公務員所涉瀆職案,此與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有關「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不同,亦無任何關聯。又我國政風單位主要所應負責係關於廉政法令、公職「人員」貪汙或機關貪瀆事項,則其所負責之業務標的應係屬「人」而非「案件」;且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政風單位所應就發生之原因、過程、內部控制監督作業漏洞等進行研析,亦係針對「貪瀆案件」之發生之原因、過程等進行了解。

(三)被上訴人人員因案向被上訴人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補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然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而不須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該附件內容為何,並非審查得否依法給予機關人員涉訟補助之依據,審查給予涉訟補助之重點在於申請同仁是否係因「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而涉訟,故其申請文件之內容並非重點,況如同前述,機關同仁所涉嫌之內容係後階段有無收受廠商賄賂而於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而非上訴人有無於前階段共同圍標之事實。

(四)追加起訴書中僅顯示湯憲金、羅金泉之名,而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名,被上訴人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上訴人有無涉及圍標;行政機關之調查權相較於檢察機關之調查權,可認是毫無力道可言,被上訴人要審認投標廠商有無圍標情形,至多僅能從各廠商之投標文件觀察,而無可能透過機關調查取得其他如自白等之證據。且該追加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投標廠商參與之採購案,及實際上有參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未敘明陪標或不參加投標之廠商(行為人),更未指明究竟係何採購案有圍標弊端,是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圍標事實後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收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轉之臺北地院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文,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函文附表各工程之工程預算為何,及相關資料,而該函文中既未顯現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涉犯內容,其後之附表亦僅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尚無其他資訊,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函文,其內容僅載有案號及案由,無法知悉該案之被告、涉案情節等事項,被上訴人自無以該函文作為追繳押標金依據之可能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

(二)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知悉系爭圍標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正式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且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然僅記載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之名,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名,自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再者,上開追加起訴書提及之圍標情事,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調查審理終結,亦難期無調查犯罪專業之被上訴人,得查出上訴人及其人員亦牽涉其中。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公路總局98年12月18日路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轉送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函等情,僅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臺北地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有調查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之必要;因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函未記載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附表要求提供之上開資料,亦只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並未敘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態樣及違反廠商,是徒由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仍無得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涉訟及其具體情形。

(五)細繹系爭考成會議紀錄第1案內容,其案由僅略以:「本處前正工程司黃文良等8員因貪瀆等案件,經臺北地檢追加起訴,嚴重影響本處聲譽……」等語,並無任何涉及上訴人圍標之記載;另說明部分略以:「一、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辦理。……」等語,而上開追加起訴書係針對公務人員涉犯貪瀆罪之起訴,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因上開考成會議,即可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已返還之押標金,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僅係該會個別函覆特定內部機關或國營事業之公文,亦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發布程序,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原審判決略而未查上開法理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開追加起訴書,顯然完全忽略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內部考成會資料,即被上訴人至遲早已於97年1月前間收受、詳閱上開追加起訴書,是原審判決未查此部分攸關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有圍標事實之關鍵問題,自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

(三)相關業者圍標被上訴人工程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起訴,則可認被上訴人已第一時間知悉所屬公務員有貪瀆之事實或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本於其調查權限,自應開始調查,原審判決不僅略而未查此一事實,更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圍標一事容有疑義時,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逐一到庭說明其涉案情形或有無向其上級報告涉案內容,亦無一字句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四)觀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去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將法院函文等內容檢送予被上訴人,內容已指明該函附表一、二所詢之案件,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則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自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該此時點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甚或開始依其固有權限為調查。然原判決卻徒該二函文未詳述圍標態樣之形式外觀,忽視行政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限不論,僅單純援用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發回。

(五)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31日欲回覆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其中承辦人員之簽呈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顯然早於「98年12月21日」該時點前,經內部人員自行所為之詳細調查、呈報而知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即應可合理期待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審判決竟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因此未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即有未盡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六)由97年1月17日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會議記錄,可知乃被上訴人內部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依該追加起訴書辦理內部人員考成會,進而為深入討論,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得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事實,然原判決一方面由上述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容,卻另一方面忽略上開行政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限不論,致認定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事實,其間相迥異認定之原因、理由為何,均無逐一論理、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七)縱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意義,亦應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以客觀說為當,即客觀上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時起,即可本於行政機關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為詳查,自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已得以知悉、明瞭上訴人有圍標行為,而得以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然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具體行為為何,將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有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事由,誤為客觀上有法律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存在,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

(二)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著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89年1月19日函釋:「……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此部分法律見解,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1.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上訴人。2.黃良文等人均為被上訴人內部之重要官員,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而申請涉訟補助,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追加起訴書。3.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公路總局轉交臺北地院於98年12月15日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資料之函文。4.黃良文等人涉犯瀆職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因而舉行系爭考成會議討論懲處問題,依其討論事項內容之記載。」各情,主張被上訴人或於收受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或於97年間取得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或於98年12月21日收受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之調閱資料函,或於97年1月17日舉行系爭考成會議時,即可知悉上訴人有圍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轉交審計部103年5月9日函文前,已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事實,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其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上情之主張,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時未逾5年,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經查,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於98年12月15日檢送該案相關資料,經由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8日轉交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回覆臺北地院(見原審一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只要向被上訴人調閱或函詢其當時函復臺北地院之資料即明(見原審一卷第21頁),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另依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之系爭考成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1案之說明欄一所載「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收受該追加起訴書,然如未取得該追加起訴書,如何於該次會議討論並「依據辦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但是否已由其他管道得悉追加起訴書之內容?非無可疑,且果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該追加起訴之內容,當可知悉湯憲金與羅金泉涉圍標情事(見原審一卷第108頁以下之該追加起訴書影本),該追加起訴書復載明湯憲金與羅金泉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11頁),被上訴人由此不難藉網路查找或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取得該湯憲金、羅金泉追加起訴或併案之起訴書及案情(將羅金泉追加起訴之起訴書,案號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一卷第67頁以下),由該羅金泉遭追加起訴之起訴書,內已載明羅金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見原審一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如續稍加查找資料,則發現羅金泉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似非難事;則被上訴人於召開上述考成會議前,是否確已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在此線索下,為何未再進一步探尋相關案情?是否經探尋相關案情仍無法查知上訴人本件圍標情事?既涉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原處分能否追繳押標金之重要爭點,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質疑,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此外,依行為時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同年月7日發布「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第2項「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與臺北地檢署切實聯繫,以了解訴訟進行情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中曾會政風室,並經該室承辦人員於函中之簽註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依行為時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規定,被上訴人審查所屬人員為訴訟補助申請時,亦有政風人員參與。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似已於98年間公路總局轉交臺北地院函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則被上訴人如可發現上訴人疑涉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政風人員之介入,即可能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自非空穴來風。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竟未予詳查,亦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