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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葛台友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游○○(性別女,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游女)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陳稱其於同年月24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即101大樓廣場)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到不舒服且害怕,信義分局調查後,以105年6月21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7368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嗣游女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以105年10月3日第6屆第5次大會決議:「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據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056950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同時檢附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信義分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本案上訴人遭游女控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認定不成立,足見上訴人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事,乃屬見仁見智。訴願決定亦僅指上訴人之言語「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非「確有」或「顯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定「似有隱喻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得予處罰,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指出上訴人之言語中有何屬「歧視、侮辱之言行」,上訴人當日言語內容應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不符。(二)游女所指「不舒服、不自在以及恐懼」一節,係為入上訴人於罪之誣陷之詞,其所述遭上訴人騷擾長達1小時、上訴人為高大男性等均不實在,當日其旁又有法輪功負責人冀威齊全程陪伴錄影,信義分局員警3人亦在場值勤,游女不可能感覺恐懼,過程中其亦從未對上訴人表示害怕之意。(三)上訴人當日對游女所作同一行為,業經信義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3,000元罰鍰,上訴人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信義分局所為處分認定上訴人之「言論內容與跟追手段具備高度攻擊性…難謂有正當性可言」,另案裁定則明載係「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言、行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信義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承辦人員亦曾告知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婦幼科承辦人郭淑苑曾致電囑其勿執行關於另案裁定中對上訴人之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復有函覆同意本件「待行政處分確定後續行」,可見被上訴人既亦自承二者為同一行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為應區分為二個行為,違背事實,被上訴人應撤銷原處分,方不致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四)上訴人於訴願書有明確要求與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卻未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而剝奪上訴人之法定權利,訴願程序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