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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高德勝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月以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發給,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尚未繳納自97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保險費,故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560194780號函(下稱105年3月30日函)核定上訴人於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暫行拒絕給付老年年金。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4日保國五字第10560358550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核定上訴人就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7,652元,分39期繳納,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應繳金額1,500元,第39期應繳金額652元,並敘明如於105年8月9日前繳清全部欠費且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將自105年5月起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如逾105年8月9日始繳清全部欠費,或按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則上訴人領取之自105年5月起至7月止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B式發給,另自105年8月即第4個月起,如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再改依A式發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105年3月30日函及105年6月4日函,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監服刑已逾11年,完全無親友匯寄金錢救濟,亦無監獄保管金,故無錢繳納保險費及利息,連分期繳納也沒辦法,法院應同情體恤上訴人窮困潦倒,而免除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義務;又立法院於105年11月11日已修正國民年法第16條規定,民眾之國民年金欠費與利息,將可從領取之給付中直接扣除,故應核准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是被上訴人及衛生福利部之決定均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乃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後,保險人始得就其是否有逾期繳納之情事,核計利息總額,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及「逾期繳納保險費而尚有漏未繳納之利息」,影響受給付之權益及核付時效,爰增訂該項保險給付扣抵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至於被保險人如係遲不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未依分期或延期規定繳清者,核非屬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