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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黃俊偉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清祥,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新北市立○○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並於101年8月1日卸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1日起2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

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始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經被上訴人於105月11月7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4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申報軟體版本更新並不影響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判決仍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證據法則,故原判決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一般人對軟體更新的作業通知,不會置之不理,尤其是通知載明「下載最新PDS4.02版申報程式(99年11月1日更新)安裝後再為申報」,在時間上確實比要求申報之99年10月1日較晚,顯見原判決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已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規定之證據法則,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明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均應裁處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以行政罰。

(二)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9月間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申報財產,上訴人對於應為本件財產申報之時間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申報財產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應自行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申報軟體版本是否更新與上訴人是否履行其法定義務無涉,不得以此作為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開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本次並非首次申報財產,且已收受系爭函文,知悉應為財產申報之時間,竟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堪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且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基準)第3、6、7點規定,以上訴人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本應裁處罰鍰735,000元,惟原處分考量上訴人本次僅係第2次申報,且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且上訴人一經政風單位行為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並依上訴人資力,酌減罰鍰,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253,000元,裁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或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違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三)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僅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為裁處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故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期限而逾期申報行為,究竟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由裁罰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尤其依上訴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8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修正發布之系爭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應注意個案情節是否應受責難程度較輕,而酌予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定其處罰金額,且此所謂應受責難程度,參酌前開說明,並非僅止於客觀上第幾次違反義務之次數,或行為人服務機關有無設置單位可供遵法諮詢,以及行為後是否立即改正之態度等,更包括行為當時究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形態在內,若未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明確認定逕予裁罰,當屬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此,應為行政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行政法院就此未予審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逾期為財產申報,且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固經原審法院認定,並記述其理由於原判決內,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因而違反其行政法上應於期限內申報財產之義務,關係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並影響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的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為明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但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