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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施昭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施畯辰(姪子,97年次)、施沛璿(姪女,99年次)及施畯紳(姪子,101年次)等3人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扶養親屬及其中利息支出137,609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136,995元,綜合所得淨額4,084,875元,應補稅額121,9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民法上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以同一戶籍為限,上訴人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目前並以高雄市○○區○○里○○鄰○○路○○○號為住居地,符合家長家屬之要件,且有同居之事實。又受扶養親屬之母石育蘋當年度受有股票虧損約1,200,000元,其購買股票之全部資金來源為訴外人施麗津(上訴人之姊)基於石君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而得以扶養上開受扶養親屬,是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不足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計,遂由上訴人負擔扶養之責,當年度實際匯款負擔扶養費用計560,000元,請予追認免稅額。

(二)上訴人101年7月3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之總金額19,800,000元,其申貸之擔保標的物為其所有原為兩屋,經合併後之新建物,並未有涉及增貸或轉貸之情形。上開永豐銀行貸款金額19,800,000元含其當初為購買本件自用住宅時因銀行貸款不足,而向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亦即用於購買本件自用住宅之貸款本金為13,262,532元(8,762,532元+4,500,000元),皆應由19,800,000元中清償,故其年繳自用住宅貸款之利息已高於300,000元,該300,000元應得全數扣除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免稅額:

1.本件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除當年度查有所得547,263元外,其歷年來亦均有相當之所得,且名下亦有多筆股票,並非無力履行扶養義務,顯難認定有由上訴人扶養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受扶養親屬之母石育蘋當年受有股票虧損一事,縱為屬實,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亦無影響,其主張自難採據。

2.據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戶籍地址不同,上訴人檢附之戶口名簿係登載上訴人自104年4月28日起始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上訴人103年度有取自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等公司薪資所得計4,577,400元,上開公司之所在地皆在臺北市,尚難認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又縱使上訴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皆難謂為扶養,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計255,000元並無不合。

(二)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1.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5,900,000元,嗣因上開房屋不敷使用,復於101年2月17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並向華南銀行借款3,690,000元,嗣於101年7月13日合併兩屋為一戶(兩屋所有權已合一,合併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下稱為系爭房屋),並將初始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分別向華南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貸至永豐銀行,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復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房屋再增加貸款12,480,000元,致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為487,106元(上開貸款金額19,800,000元之利息342,933元+增貸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貸款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向永豐銀行申貸不涉及增貸或轉貸等情,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62,391元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永豐銀行增貸金額11,037,468元(19,800,000元-8,762,532元)含當初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時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惟就系爭私人借貸是否還款一事,迄未提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自難准予認列。至其中上訴人103年度因系爭房屋增加貸款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無涉,自難予以認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部分:

施畯辰、施沛璿及施畯紳等3人之父施昭守於103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04,236元,施畯辰等3人之母石育蘋103年度之營利所得共計44,201元,且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3年度所得合計為547,263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年度申報核定可憑,且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0年度所得合計978,766元、101年度所得合計1,098,016元、102年度所得合計917,568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333,760元,名下亦有多筆股票等情,均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申報核定可憑。本件上訴人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自應先證明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上訴人對此項事實除提出戶口名簿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自100年至104年均每年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更持有多筆股票,此有其父母綜合所得稅所得核定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施畯辰等3人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母自非無扶養能力,實無法證明施畯辰等3人之父母因而無力扶養子女。是以,本件經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之施畯辰等3人,渠等本身父母非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遽然主張施畯辰等3人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尚難採信。另上訴人並於起訴狀中自承「(母石育蘋)當年度股票虧損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左右,且其購股之全部資金來源為吾姐施麗津,基於石育蘋因遭逢資遣,生活頓失所依,乃貸與資金希其能有所得、得以扶養施畯辰君等3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單純透過母親石育蘋給予施畯辰等3人經濟資助,應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尚非可直接認定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另外,據戶口名簿資料所載,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戶籍地址不同,上訴人檢附之戶口名簿係登載上訴人自104年4月28日起始與上開受扶養親屬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上訴人103年度有取自潤弘公司等公司薪資所得計4,077,400元,上開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以及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以前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尚難認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間,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購屋借款利息300,000元部分:

1.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5,900,000元,嗣因上開房屋不敷使用,復於101年2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並向華南銀行借款3,690,000元。101年則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合併為一戶,即系爭房屋,並將初始為購買上開兩屋而分別向華南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向永豐銀行貸款,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復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房屋再增加貸款12,180,000元,致其103年度支付永豐銀行利息總額為487,106元(上開貸款金額19,800,000元之利息342,933元+增貸12,1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等情,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9日函、建物所有權狀、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永豐銀行貸款明細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上訴人永豐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稽。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合併後,增貸至19,800,000元,上訴人增貸之款項並非購屋時之借款,以及經核增貸至19,800,000元金額中之8,762,532元係轉貸款項舊債金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增貸之金額為新增購屋借款,且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上訴人自始之原意即為購入後合併做為自用住宅之用,然原始銀行願貸與900萬之9成,亦即810萬,後因政府主管機關之限貸令及接洽之華南銀行原於2月初宣布之政策提前實施,於簽約房屋買賣契約後僅願核貸369萬元,致使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知不足約450萬元,幸經有人之優實公司義助……上訴人永豐銀行所貸之1,980萬,有450萬亦須歸還原債權人」等語,可見上訴人所增貸至1,980,000元係為周轉用途而增貸。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增貸至1,980,000元所計算之利息支出,逕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之購屋就款利息162,391元,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稱其於101年7月31日向永豐銀行申貸之1,98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兩屋合併之後之新標的物,土地面積、房屋面積及格局皆不同,且價值經銀行之估價及市場價格與原單一套房價格不同,應認定為新貸而非增貸或轉貸云云。惟上訴人增貸之款項並非購屋之借款,以及經核增貸之8,762,532元顯係轉貸款項償還舊債後之餘額,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增貸之8,762,532元金額為新增購屋借款及購買原來房屋以外之新增建物,固尚難以合併後之系爭房屋與原先合併前之房屋面積及格局皆不同,且價值經銀行之估價及市場價格與原單一套房價格不同等情,即可認定為非增貸或轉貸金額性質。

2.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永豐銀行增貸金額11,037,468元(19,800,000元-8,762,532元)含當初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時之私人借貸4,500,000元,就系爭私人借貸是否係償還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一事,上訴人固然提出優實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然而參諸原處分卷第112頁、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四,可認上訴人有將450萬支票存入上訴人的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的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15日又匯出500萬元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此筆借款為購屋之用。又被上訴人方面曾於104年11月12日就已函請優實公司說明上訴人之450萬元借款是否確已清償並請提示上訴人相關還款資料供核,優實公司迄今未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對,且上訴人更自承「有將還給優質的錢先存入定存」,且上訴人提出優實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復未記載確實還款之日期以供檢核,顯然上訴人就是否將私人借貸之450萬元確實於那一年度為清償,上訴人及優實公司方面均無法提出確實之金錢流向資料以供佐證,自難以上訴人提出優實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即可認定上訴人確已為清償該450萬元款項,故而難以准予認列為購買房屋之貸款金額。至其中上訴人103年度因系爭房屋增加貸款12,480,000元之利息144,173元,係購買與本件無關之房屋之貸款(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無涉,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自難予以認列,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75年3月1日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即明載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後因子女就學及短暫工作轉換而將戶籍短暫遷移他處,上訴人仍以此為永久之住所,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顯有違誤;且潤弘公司為一全國性之營造公司,其承攬範圍含及全省各縣市,上訴人為潤弘公司機電及品保安衛部主管,須至全台各單位及受命範圍內之關係企業實施輔導、訪視及稽核,原判決遽以潤弘公司所在地而認定上訴人之住所實有違誤。

(二)原判決無視於借款有據可查,還款亦有清償證明可稽,而無視原借款人李恒稷先生已故,無法出庭以為作證,而採認連被上訴人動用龐大行政調查權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未清償之證據,顯為無據及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甲、關於免稅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第1118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明釋。準此,納稅義務人須對被扶養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之事實,方得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而納稅義務人對其受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優先順序,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如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人之能力,方得由後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又如納稅義務人以其為受扶養人之家長身分,並以此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其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認定,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5年3月1日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即明載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後因子女就學及短暫工作轉換而將戶籍短暫遷移他處,上訴人仍以此為永久之住所,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顯有違誤;且潤弘公司為一全國性之營造公司,其承攬範圍含及全省各縣市,上訴人為潤弘公司機電及品保安衛部主管,須至全台各單位及受命範圍內之關係企業實施輔導、訪視及稽核,原判決遽以潤弘公司所在地而認定上訴人之住所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年度申報核定等證據(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1頁)認定施畯辰、施沛璿及施畯紳等3人之父施昭守於103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04,236元,施畯辰等3人之母石育蘋103年度之營利所得共計44,201元,且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3年度所得合計為547,263元;且原審參酌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申報核定等證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105頁),認定施昭守及石育蘋夫妻100年度所得合計978,766元、101年度所得合計1,098,016元、102年度所得合計917,568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333,760元,名下亦有多筆股票,故施畯辰等3人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母自非無扶養能力,上訴人遽然主張施畯辰等3人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尚難採信;另原審據戶口名簿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認定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施畯辰等3人之戶籍地址不同,尚難認上訴人103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尚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顯有違誤之情形;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採信。

乙、關於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規範意旨,係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因而將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30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屋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核係以租稅手段鼓勵人民購買自用住宅以達住者有其屋之目的,則除此之外之購屋置產,即不在鼓勵之列。故上開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自以一屋為限。故若納稅義務人將其分別購買,各自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二屋打通,縱於打通後均供自用,其在所得稅之扣除額方面,祇能以其中一屋之借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方符法之原意。至二屋打通使用,其在房屋稅方面是否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乃房屋稅條例規範問題,與所得稅法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定無涉。又觀諸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可知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適用。另納稅義務人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如遇有轉貸或增貸情形時,亦僅能就轉貸或增貸時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並非減除新貸款的全部利息支出。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視於借款有據可查,還款亦有清償證明可稽,而無視原借款人李恒稷先生已故,無法出庭以為作證,而採認連被上訴人動用龐大行政調查權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未清償之證據,顯為無據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經查:原審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3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2頁)、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見訴願卷不可閱卷宗第31頁)、永豐銀行貸款明細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55頁)、上訴人永豐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53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向華南銀行借款5,900,000元,嗣於101年2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並向華南銀行借款3,690,000元。101年則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房屋合併為一戶,即系爭房屋,並將初始為購買上開兩屋而分別向華南銀行借貸之剩餘購屋借款金額計8,762,532元,於101年7月31日轉向永豐銀行貸款,同時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9,800,000元;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合併後,增貸至19,800,000元,上訴人增貸之款項並非購屋時之借款,以及經核增貸至19,800,000元金額中之8,762,532元係轉貸款項舊債金額(見原處分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增貸至1,980,000元所計算之利息支出,逕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時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及轉貸後於永豐銀行之借款總金額19,800,000元,重新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應為151,765元〔103年永豐銀行利息總額342,933元×(系爭房屋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剩餘購屋借款計8,762,532元/轉貸後永豐銀行借款總額19,800,000元)〕,經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137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核定為141,628元(151,765元-10,137元),較原核定162,391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之購屋借款利息162,391元,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