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炳勳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拜訪客戶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左側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檢據申請102 年6 月1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據所送業務津貼表所載,上訴人自102 年8 月6 日起已有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新保單契約成立,乃於104 年9 月7 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33143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
2 年6 月14日起給付至102 年8 月5 日(恢復工作之前一日)止共53日,計新臺幣(下同)5 萬4,288 元,餘所請102年8 月6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 年12月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62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
5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一)為維護保戶之人身風險安全,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至10月、103 年4 月至6 月受職業傷害期間不能拒絕保戶投保。(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7萬3,701 元,更因無法工作造成生活困境,被上訴人卻僅核給5 萬4,288 之職業傷害給付,有違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立法本意。(三)被上訴人其他與本件類似之案例,僅扣除有新保單成立之5 日,其他不能工作之天數仍有給付職業傷病補助云云,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