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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張隆成被 上 訴人 吳子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張隆成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吳子崐係該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吳子崐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額可扣抵稅款新台幣(下同)12,762元抵扣應繳納稅款後之退稅款債權」在4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3 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莊字第18603 號對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所屬竹東稽徵所所核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參照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債務人吳子崐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明確載明債務人吳子崐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為12,762元在案,足認債務人吳子崐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12,762元債權存在。原判決以債務人可退稅款尚不存在即認債務人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12,762元亦不存在,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吳子崐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7,385元、扣除當年度單身每人免稅額85,000元及一般扣除額90,

000 元債務人104 年度應納稅額為零元,則債務人104 年度既然沒有應納稅額,足認債務人104 年度所得稅預扣繳稅款額12,762元存在,可退稅款12,762元顯然存在,依規定債務人104 年度毋庸為所得稅之申報。退而言之,債務人依規定不需申報,因明知系爭預扣繳所得稅款業經債權人依法扣押故不為申報,所得稅法尚查無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得認定債務人吳子崐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預扣繳稅款12,762元,就是吳子崐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而不予退稅之明文規定,原判決亦未闡明其從而亦認定吳子崐104 年度無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12,762元債權不存在之法律根據。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自應依職權核算債務人實際應納稅額後核算其可退稅款。

3.吳子崐104年度所得稅顯無應納稅額,吳子崐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吳子崐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並不確定,但吳子崐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12,762元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3項、同法第71條之1等規定,代位吳子崐辦理結算申報,即得退款;故在吳子崐未辦理申報前,縱不能認吳子崐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2,762元退款債權存在,但亦不能解免或除卻吳子崐104年度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存在之事實。

4.依財政部81年1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吳子崐於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補辦申報者如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予退還明文規定。足證明系爭吳子崐104年度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款暨尚不明數額之可退稅款,於104年度申報期限屆滿(104年5月31日)之次日起5年內仍確實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事實暨法律關係既然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2 號裁判意旨有間,原判決引用該裁判並排除如上相關規定不採而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原審未考量事證,逕採被上訴人推算利息金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5.上訴人已詳細敘明納稅義務人吳子崐依規定無應納稅額,並詳列吳子崐104年度所得細目,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款12,762元存在,依民法第243條、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吳子崐辦理10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非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稅捐罰退款。從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自應依職權逕行核明可退稅額,將尚未抵繳之預扣繳稅款餘額解繳執行法院由債權人收取。原判決未闡明不採信上訴人之判決理由及所認定之法律依據,皆未見有所闡明或論述,足證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債務人吳子崐在第三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預扣繳稅款可扣抵稅款12,762元債權存在等語。

四、本院判斷:

1.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3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2.上訴人稱吳子崐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為12,762元,依民法第243條、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吳子崐辦理10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子崐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既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吳子崐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何,無從確定,則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吳子崐既未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自無從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再者,綜合所得稅申報涉及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例如:是否與配偶併同申報、是否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得否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含列標準扣除額、舉扣除額或特別扣除額)之計算等等細項,此均係納稅義務人本人稅務財產規劃,此專屬性非經本人親自辦理或授權,無從由他人代為申報。上訴人既未得到吳子崐授權或同意代為申報,自與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要件不符,故在被上訴人吳子崐未辦理申報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吳子崐對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有12,762元退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訴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