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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張春榮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上訴時,代表人原為吳澤成,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派員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進行訪視,發現該屋旁側門有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其環境髒亂,惟未遇飼主,遂留下訪視通知單勸導飼主限期改善。惟遲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依法調閱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及設籍者有訴外人陳春發。被上訴人派員再於105年3月15日、同年3月28日至現場訪視,並寄送函文至上址予陳春發勸導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所寄發限期改善函文係於105年3月21日由上訴人代為收受),遂開立行政處分書裁罰陳春發。惟陳春發於105年5月18日提出訴願書,表示該犬隻係由其兄張春榮即上訴人所飼養,經確認該犬隻係由上訴人飼養,被上訴人乃撤銷原對陳春發之行政處分,另於105年6月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5年6月13日前辦理寵物登記或陳述意見,並於105年6月4日寄送至上址由上訴人收受。嗣因上訴人逾期均未辦理犬隻寵物登記,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7月11日府農防字第1050002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犬隻於原飼主搬遷後,係由鄰舍和照顧母親之外籍看護輪流餵養,上訴人並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實際管領之人,不能單憑上訴人是「戶長」,就認定是飼主;被上訴人雖稱本件經勸導拒不改善,然上訴人甚少居住於戶籍地,被上訴人僅以張貼於信箱上之動物保護訪視告知單,即認已行勸導之程序,應不足採。復以,上訴人既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實際管領之人,若履行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恐涉及侵佔罪及偽造文書罪。至於原判決所稱戶籍地之電費係上訴人繳付,惟此節與上訴人是否有居住事實,係屬二事,遑論上訴人自出生起戶籍即登記於宜蘭縣○○鎮○○路○號,與是否住在此處並無因果關係,而收信件之事與本案更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調查詳細,諸多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