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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柯超元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另申請法律扶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被上訴人以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未到法庭前,律師有來電問上訴人要不要和解,上訴人告知牽涉到自身權益受損故不和解。惟上訴人到庭時,法官告知律師已簽名,叫上訴人也簽名,上訴人不知是和解書就簽名。又強固公司無上限要求員工加班,每月薪資未核發,苛刻員工的勞力,也未幫員工投保勞保,使勞工權益受損。上訴人工作兩年多,正常班時常加班超時,休假、假日也要配合公司要求加班沒日沒夜的上班,每個月工作時間常達到400個小時以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直到兩年多後公司隨便找個藉口解聘上訴人,使上訴人生活陷入困頓。強固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也請求法扶幫上訴人提出強固公司非法解僱,可是律師告知非法解僱要等到上訴人將先前提出的違法條件處理後才可再提告,上訴人非專業,就採納律師的提議處理。又工作期間強固公司高薪低報投保,害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