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德誠綜合工商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麟坤(董事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求職者何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卷)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起就業歧視申訴,陳稱其於同月13日致電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麟坤詢問有關上訴人公司招募審計人員之求職資訊,遭陳麟坤以該職缺希望女性應徵為由拒絕,認上訴人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9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就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評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成立,被上訴人因而依同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339868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動部104年12月1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64號審議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本件係以上訴人名義登入台灣就業通招募審計人員,非以德誠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名義登入。依何君提出104年2月25日就業歧視申訴書,被申訴單位基本資料欄位原本固填寫為德誠會計師(事務所),且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請何君確認申訴對象,何君表示103年底於板橋就服中心獲知相關審計人員招募資訊,於104年2月中旬去電詢問職缺問題時,該語音答錄為「德誠事務所您好,……」惟104年2月13日之電話逐字譯文,何君係找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麟坤,而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麟坤,何君明確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訴對象係德誠會計師事務所,則上訴人何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是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之情事。且原審法院應查證何君當時電話要找上訴人或德誠會計師事務所?何君當時電話之目的係單純要找工作抑或想自己執業或合夥一起做?會計師陳麟坤是否係會計師事務所不需合夥人而委婉拒絕、會計師陳麟坤主觀上是否並無對求職者之招募、甄試,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詎原審法院不察,率爾判決,故原判決當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