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劉家豐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被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麗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合公司)之被保險人,以於103年2月5日在公司倉庫之高處整理提取貨物時,不慎跌落地面致「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申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連同調取之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27日出院止共2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6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093330號函復在案(下稱前處分)。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139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前審定)。上訴人續提訴願,經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3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前訴願決定),理由以本件事實未為明確,有就相關疑義重新查明及釐清之必要。嗣被上訴人經重新審查,據醫理見解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27日出院止共2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5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141721號函復在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動部認被上訴人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9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327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認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乃於105年3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4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略以:

(一)原審所認六份醫理見解(第一份見原處分卷第178頁、第二份見原處分卷第184頁、第三份見原處分卷第385頁、第四份見訴願決定書及訴願不可閱卷第10-11頁、第五份見原審卷第118、239頁、第六份見醫理原審卷第262頁)經上訴人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上訴人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上訴人及其雇主提出之資料、上訴人起訴後書狀與長庚醫院函復原審資料,已踐行相關程序,且均一致認非由其工作造成,不屬職業傷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且其判斷與病人就診時未提及有103年2月5日事故,故無法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該事故或認與該事故無關之醫師經驗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相違。復依第2、5及6份醫理見解均表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未有背部外傷之表現與診斷及合併急性傷害表現,判斷非103年2月5日事故所致,再依原告臨床症狀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之漸進式病程,判斷上訴人傷病與103年2月5日事故無關,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當連結禁止,亦與長庚醫院103年6月5日函復內容相符。此外,醫理見解復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應尊重。

(二)上訴人雖以部分醫理見解將『More severe pain inrecent 1 month after slipping down』理解為一個月前跌倒或背痛加劇1個月,係屬錯誤,上訴人於門診前1天跌倒,當然在該一個月內。然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工傷非職業傷害,並非僅出於該字句之英文翻譯,而係併從醫師經驗、上訴人病史及臨床症狀綜合判斷,尚難謂醫理見解綜合判斷係屬錯誤。上訴人復主張「Implant failure」植入物失敗原因多種,外力撞擊也屬,是醫理見解以「Implant failure」逕論排除外力撞擊可能,論理有瑕疵。然依該第5份醫理見解認「...2.Rod有一般金屬與鈦合金...斷裂原因很多,可能為開刀之後遺症,不一定有撞擊,個案101年9月28日L2-L5手術,102年11月29日已因鏍絲鬆脫再度手術補強及鎖緊。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入院診斷為植入物失敗(Implant failure)。」,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入院診斷「Implant failure」相符,且該醫理見解亦同認斷裂原因很多,並係依全部病歷、病史、臨床症狀、醫師經驗綜合判斷,其判斷並無論理瑕疵。上訴人再主張於103年2月6日門診時已有「back kyphos

is posture」,第5份醫理見卻認「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描述」,顯然有誤。然依該醫理見解係認「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記錄、出院病摘之診斷...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描述」,為指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記錄、出院病摘所載之理學身體檢查而言,經核與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入院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並無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醫理見解違背上訴人臨床醫師傅再生醫師見解,且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以錯誤翻譯誤導被上訴人。查傅再生為上訴人103年2月6日門診及手術之醫師,然其係脊椎科醫師,固就脊椎治療專有所長,然被上訴人委由之專科醫師,係參酌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與其雇主提出之說明等全部資料所得出判斷,其完備及嚴謹程度較上訴人所提該醫師診斷結果有過之而無不及。且上訴人所患疾病是否由其工作造成,涉及工作引起之因果關係診斷,此為職業醫學科之專業,脊椎科醫師難認具備此方面之專業,況醫理見解均有參考傅再生醫師之病歷記載為判斷,參之傅再生醫師病歷記載及長庚醫院105年10月5日函文僅可認其所患疾病可能係受其主訴最近一個月來滑倒所致,但無從認係於2月5日工作時跌倒受傷所致,此與醫理見解認定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經囑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上訴人所患「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非所稱103年2月5日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害,上訴人申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定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否准其餘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主訴「更嚴重之下背痛最近一個月,在滑倒之後」之病歷記載可認定事故發生期間為103年2月5日。然據第4份醫理見認該病歷記載與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之滑倒應為相同事件,此也可由103年3月5日入院記錄現在病症記載「According to hisstatement, 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wasnoted after slipping down」主治醫師comment記載「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was noted afterslipping down」,及於103年3月19日病程記錄病史記載「According to his statement, More severe pain inrecent 1 month was noted after slipping down」以觀,尚無不合。上訴人又主張其103年2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已記載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時診斷「onset2014/2/5,with left lower limbweakness and dropfoot」中譯為「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足徵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然該病歷記載中譯固係依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函文,惟據醫理見解認「出院診斷:onset 2014/2/5,下肢無力,垂足。...103年2月6日診斷上的onset,指的是下肢無力與垂足,並非事故日期。臨床症狀一般是呈漸進式,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drop foot),此案符合此一病程」,是以,長庚醫院上開函僅係記載上訴人下肢無力與垂足發生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並非指上訴人係於該日發生事故,自無以該病歷記載即可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事故。至104年4月9日麗合公司書面說明,及未有日期、署名之上訴人所提出主管陳忠榮書面說明,二者敘述順序及內容大致相同,並均表示於上訴人休養未復職期間,與上訴人達成共識無取得原有薪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且雇主係負最終範圍最廣之補償責任,則上訴人如係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其本得依法向雇主請求補償,然上訴人卻以同一工傷對雇主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主張(即對雇主不請求職災補償,對被上訴人請求保險職傷補償),自有道德風險之疑慮,是上訴人雇主及主管書面說明中竟表示聽聞上訴人回報於103年2月5日下午4點在公司整理清點貨品不慎踩空跌落撞擊背架斷裂乙節之真實性,應有疑義,無從採認。雖證人陳思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103年2月5日當日下班4點多經過上訴人公司門口,有看到上訴人從貨架上滑倒還是摔下來,高度約1.5公尺(後改稱120公分),地墊是軟的,伊看到上訴人跌倒爬起來只是短暫時間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係表示跌落地面「猛烈撞擊」,而依證人所述之跌落高度非甚高且地墊是軟的等情,尚難認上訴人跌落會受到猛烈撞擊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一開始供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原有101年9月28日術後舊疾復發或癒合不良所致,其後卻改口供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為103年1月初發生之外力撞擊事故導致,可知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所言,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原審判決理由顯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二)依一般國人之國文常識,所謂之「一個月來」,其語意應更接近「一個月內」,而非「一個月前」,原審所持上開理由所謂一個月來應等同一個月前等語,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顯已違背論理法則。(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長庚院法字第1399號函所謂之「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等語,其所謂之「症狀開始時間」之「症狀」應指該段文字前句之「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支架斷裂之「系爭傷害」之一部,原審法院刻意不予詳查,以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已存在瑕疵之醫理見解為據,認定該句所謂之「症狀開始時間」之「症狀」應指該段文字後句之「左下肢無力」,縱原審法院認定該句所謂之「症狀開始時間」之「症狀」應指該段文字後句之「左下肢無力」,惟「左下肢無力」亦為上訴人所受有之「系爭傷害」之一部,原審法院遽以「症狀」應指該段文字後句之「左下肢無力」,故無法確定系爭傷害之發生時間為2月5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已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於103年間於麗合公司工作,麗合公司主管陳忠榮既已出示證書、證明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有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證詞反而對伊不利,則何來道德風險之有?原審此部論述,顯然業已背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明文規定,其判決所持理由,難謂合於法理,背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判決應已違背法令。(五)上訴人於原審提供原證二十四、原證二十五,說明上訴人所撞擊之地墊,其蕭氏硬度為七十,其硬度如同汽車輪胎,而證人陳思翰非麗合公司員工,其所論述之內容,僅為證人依一般常人之旁觀角度所為之觀測,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未於判決中詳述其採納或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曉諭過任何心證,或是讓上訴人有再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函查麗合公司或3M公司之機會,即遽然不採納。(六)原審認定「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外力撞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兩者並非同一,惟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外力撞擊時間確實為103年1月初期,則上訴人何能於103年2月5日於麗合公司貨架高空整理地墊?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患「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非由其工作造成,不屬職業傷害,且認上訴人傷病與103年2月5日事故無關,而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係103年2月5日事故所致等情,乃原審經依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是無論上訴人主述病狀之英譯應為「一個月內」或「一個月前」跌倒,本院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所言,前後反覆,自相矛盾、部分醫理見解『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afterslipping down』語意應更接近『一個月內』,而非『一個月前』上訴人於門診前1天跌倒,當然在該一個月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長庚院法字第1399號函所謂之『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其所謂之『症狀開始時間』之『症狀』應指該段文字前句之『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支架斷裂之『系爭傷害』之一部,而非該段文字後句之『左下肢無力』」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二)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對於其所提原證二十四與原證二十五說明上訴人所撞擊之地墊,蕭氏硬度為七十,硬度如同汽車輪胎,且麗合公司主管陳忠榮已出示證書證明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若上訴人於103年1月初期滑倒,如何能於103年2月5日於麗合公司貨架高空整理地墊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中陳明上訴人103年2月6日就醫時未強調其103年2月5日之跌落,病歷亦無背部外傷(瘀青),上訴人當時反而主述最近一個月來(或一個月內)之滑倒受傷,且上訴人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病歷紀錄理學檢查並無背部隆起之描述,103年3月7日手術時並未發現巨大外力致鋼釘斷裂之合併急性創傷變化(如出血、水腫或相鄰組織撕裂),上訴人103年2月6日就醫時病歷記載之onset(下肢無力與垂足即無法抬腳),乃漸進式症狀,與其主述較早(即最近一個月內)之其他滑倒受傷病程較符合,難認是103年2月5日之跌落造成等等,已足解釋為何上訴人於103年1月初期滑倒,但仍能於103年2月5日於麗合公司貨架高空整理地墊(因病程為漸進式),且其他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病狀並非103年2月5日之跌落所致,是縱使麗合公司主管陳忠榮已出示證書證明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所撞擊之地墊,蕭氏硬度為七十,硬度如同汽車輪胎」,亦不能推翻前揭證據之證明力,仍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鋼釘斷裂係103年2月5日之跌落所致,原審故於判決之末陳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25頁),難謂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是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