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承迦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站(下稱○
○航空站)消防隊消防士,以於民國93年4月19日在任職單位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工作,因於車頂檢測時,滑倒而墜落,墜落之際攀住車身梯致腰部受有拉扯,且於事發後復進行常年訓練課程,93年4月22日因疼痛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再因疼痛加劇赴臺大醫院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2年3月12日確知失能等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103年12月25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上訴人遂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向○○航空站提出申請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案經○○航空站於上開申請表加註本案不符發給慰問金之理
由後,檢附上訴人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暨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並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人事行政總處復於103年10月7日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協助查明釐清上訴人93年4月19日之受傷是否係因突發性之外來事故(非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直接導致,及其受傷成殘與因公情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上訴人之受傷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定之意外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以104年5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351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交通部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於○○航空站消防隊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工作,於車頂檢測時,因身處高逾3公尺車頂,且因違章車棚屋頂淨高不足,使上訴人須屈身進行保養工作,復因任職單位未設置高空作業所需之安全索、護欄等安全設備,上訴人遂於作業時滑倒而墜落,惟幸於墜落之際有攀住車身梯而未釀成更大傷害,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且於事發後仍被指示進行常年訓練課程,終致於93年4月22日下午訓練時,因隊員傳接球力道過巨,使上訴人疑因接球猛力衝擊力道而滑倒在地、全身癱軟須由人攙扶,並於深夜時因疼痛難耐至亞東醫院急診,嗣至通安診所、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建成中醫院就診及復健,惟上開院所皆僅有以注射藥劑以緩解疼痛之方式治療。上訴人最後因疼痛加劇,乃至臺大醫院進行診療,並聽從醫師建議而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嗣於102年3月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103年12月25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上訴人確實於上班時間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傷害,係因公受傷,所受傷害並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而係因工作場所安全設備有欠缺致摔傷,及體能訓練滑癱倒地,皆是因不能預見的偶然外力致事故發生,自屬意外事故極為灼然。㈡上訴人至退休時方知身體狀況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13等級失能,而症狀最後亦經確診為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部分殘廢。是以,由上開事實可合理推斷上訴人部分殘廢顯肇因於93年4月19日及22日之意外事故。上訴人在93年4月19日前從未有腰部方面之就醫紀錄,且於同年月22日體能訓練跌癱、23日急診後,不到半個月而於同年5月6日至臺大急診,隔日緊急手術。之後任職單位亦未依醫生囑言適時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終致上訴人受有部分殘廢之傷害。此一歷程顯非因長期姿勢不良或老化所生,否則之前不會完全無任何就醫紀錄,亦不會一有疼痛病徵即達最嚴重之椎間盤破裂。是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無疑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辦公場所、辦公時間,因處理公務,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其殘廢與上述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申請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本案是否符合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關鍵在於上訴人滑倒墜落致腰部閃挫,是否為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且其確定成殘與上開情事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案經被告審酌,除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審認未符合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規定外,依上訴人填具之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及補充自述,其93年4月19日之受傷係滑倒墜落所致,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核與同辦法第3條所定「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傷殘之要件不符,爰不合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㈡又本案上訴人雖經服務機關核予公傷假,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認定、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因公受傷之認定,惟公傷假之核給,以及各機關單位出具之因公受傷之認定文件,均非屬同辦法因公事由之認定要件,無法據以認定符合同辦法所定因公殘廢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上訴人陸續提起之行政爭訟,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本案尚難認定上訴人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技工工友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傷殘死亡,且其傷殘死亡與執行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得比照同辦法發給慰問金。是本案上訴人主張其因滑倒墜落致腰部挫傷,究否為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且其確定成殘與上開情事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審認未符合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規定外,依上訴人填具之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及補充自述,其93年4月19日之受傷係滑倒墜落所致,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核與同辦法第3條所定「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傷殘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法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自屬有據。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上訴人陸續提起之行政爭訟經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本案尚難認定上訴人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上訴人主張之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歷來相關爭訟程序均未為認定,而經被上訴人調閱及審核相關卷證結果,足證前揭相關爭訟程序對此已有實質之認定。由病歷鑑定資料等,亦無法證明該椎間盤突出係因本單一事件造成,是上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其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之要件,是其請求,即無理由。準此,無論為93年4月19日或4月22日之事故,均難認與102年間上訴人之失能有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不符合因公殘廢(失能)慰問金發給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有所據,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及銓敘部相關函釋可知,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即有「外力因素撞擊」),並無法從文義上得出此結論。
此部分即有違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疏。被上訴人就意外事故之解釋係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件以及該事件對於上訴人殘廢之關聯,對於本件皆有關鍵性影響,原審無待當事人聲請,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上訴人已具體指明調查事項、待證事實及調查方法,詎原審視而不見,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遍查判決理由不見就保訓會決定書之取捨意見。法官固係獨立判斷而不受限於保訓會見解,然既經上訴人援引決定書理由為攻防方法,原審自有說理之義務,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慰問金發給辦法(嗣於106年1月10日修正為公務人員因
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條規定: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10萬元。(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8萬元。(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30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4萬元。(四)連續住院21日以上,未滿30日者,發給新臺幣3萬元。(五)連續住院14日以上,未滿21日者,發給新臺幣2萬元。(六)連續住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1萬元。(七)前6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6目標準加百分之30發給。(八)第3目至前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二、殘廢慰問金:(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120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60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30萬元。(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230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120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60萬元。(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300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150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80萬元。三、死亡慰問金:(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120萬元。(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230萬元。(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300萬元。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30。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第1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第1項第2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四、技工、工友。」㈣上訴人依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向○○航空站提出申請發給
因公殘廢慰問金30萬元。案經○○航空站於上開申請表加註本案不符發給慰問金之理由後,檢附上訴人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暨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並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上訴人之受傷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定之意外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指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其真意是否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核發因公殘廢慰問金30萬元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是否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因公殘廢之規定,尚須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審於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或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聲明原處分撤銷,而未就核發因公殘廢慰問金30萬元部分為聲明(見原審卷第37、124、135、177、180、201頁),原判決亦僅記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附原審卷第221頁),僅就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為判決。惟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記載,何以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而原審本有加以闡明之必要,詎原審未予闡明,並僅就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為判決,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本件事涉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