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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謝建龍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IEN VUONG(護照號碼:M0000000)於新竹縣○○鄉○○路○段(新普科技營運總部工地)從事水泥粉刷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循線查獲,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勞福字第10401970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18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NGUY

EN TIEN VUONG之間就報酬部分並無約定,亦未曾給付報酬,足見上訴人與NGUYEN TIEN VUONG間並無聘僱關係。又臨時性工人都會自行加入工會勞健保或農保,退萬步言,現行法並未規定上訴人必須為工人辦理勞工保險,上訴人從未要求來應徵臨時性工人繳交相關身分證件,故上訴人並非故意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另由被告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6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可見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疏於管理查核其承包商聘雇之工人,非法容留外國人NGUYEN TIEN VUONG等5人於該工地從事非法工作,依正常程序,所有工人在進入工地前都會經過大門守衛查核身分,上訴人並無法預見會有非法外國人來應徵工作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