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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鳳英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於民國96年5月14日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5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無誤並於同月13日辦竣登記。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法定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乃函請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就逾期申請登記有不可歸責事由提出書面證明。國有財產署函復略以:「本分署以96年6月13日函檢送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予陳君(即上訴人),又經陳君承諾倘逾期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實屬不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上訴人則逾期未提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0624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上訴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759元20倍,即3萬518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遭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主張部份之認定顯然有所違誤,上訴人

並非因國有財產署欲將前揭地段第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第000號土地)賣給他人,始提起一審訴訟,而係因該署故意欲以違法手段,將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透過公告方式作廢,上訴人才不得不進行系爭土地之登記,致使喪失第000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購買權之權利。

⒈國有財產署本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將第000號

與系爭土地併同出售給上訴人,然不知為何國有財產署僅肯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

⒉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然「已明知」為上訴人購買,故在

國有財產署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土地權狀滅失公告時,要求國有財產署進行補件後,始准其進行公告。使上訴人不得不進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迫使上訴人喪失第000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購買之權利。

㈡從而國有財產署欲透過非法手段滅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權狀,被上訴人欣然配合,顯有可歸責於國有財產署之事由,然原審判決卻置若罔聞,並稱「…縱國產署未撤銷,被告亦會否准申請等與相符…」,顯有所違誤,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迫使不得不登記時,不准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權狀,被上訴人陳稱必須國有財產署撤回滅失公告,始准上訴人領取等情,是上訴人要求原審法院調閱調查相關國有財產署進行申報補領相關資料,此等可歸責於國有財產署事由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

㈢綜上,國有財產署與建商勾結欲將上訴人所購得尚未過戶之

系爭土地,意圖讓售給假都更之建商(因該土地權狀於上訴人購得時已然作廢)卻配合辦理申報權狀滅失…是國有財產署此舉乃瀆職,更違反刑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等。因渠故意違法如上述,促使上訴人原欲依法於購得第000號土地後,再併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無法遂行。又因其再續行使搶劫,此乃國有財產署以強制強迫手段迫使上訴人先行登記等,自始皆因其瀆職未依法核定、又不肯依法更正,又續行搶劫系爭土地、擬與第000號土地併出售之再瀆職,更故意違反刑法如上述,故首應處罰由國有財產署支付全數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而認定事實違誤,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