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許耀文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金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於民國84年12月19日退保。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其年滿70歲,投保年資6年245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10404102145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金湯公司自84年3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61,056元,且上訴人為金湯公司負責人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請金湯公司儘速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所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老年給付之請求為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未繳之「事實」而來,縱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仍得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為金湯公司負責人,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金湯公司之受僱勞工由該公司扣繳保費而未向被上訴人繳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應繳清金湯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湯公司積欠84年3月份、8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同年3月份,8月份至10月份滯納金共計61,056元,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金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85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仁85民執玄14551字第32860號債權憑證。嗣因金湯公司歇業他遷不明,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再換發債權憑證,迄上訴人於104年為本件老年給付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惟上訴人既係金湯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即負繳納之責,是應於繳清該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繳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因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否無關,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對金湯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該公司暫行拒絕給付。(三)再者,上訴人投保單位即金湯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僅61,056元,如繳清後,上訴人得領取老年一次金207,225元,被上訴人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上訴人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給付事宜,並未逾越比例原則等語,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核:
(一)社會保險是由立法者依據各該社會保險目的決定保險對象,並課予強制納保義務,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保險事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依民法上的對價關係和當事人自主規則運作,與商業保險關係中要保人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有其本質上之不同。且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第17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7條第2項);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第17條第3項本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第17條之1)﹔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
(二)惟則,勞工保險作為一種強制保險,旨在於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則以保障個人生活安全為目的不同。勞工保險的保險費用,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不可想像有人會因為未繳稅捐而被排除於社會生活體系之外,當然也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家機關的行政業務,當然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此之因: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
(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84年12月19日退保,投保年資6年245日。其於104年3月24日以其年滿70歲,投保年資6年245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處分以其投保單位即金湯公司自84年3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61,056元,而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事實,經原判決認定綦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而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因該單位無資產可供清償,即應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不得怠於行使權利,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原判決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之存否無關,已然與法之明文有違;復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即負繳納之責,既未履行此義務,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為據,否認上訴人基於被保險人地位所得為之保險給付請求,除混淆投保單位與負責人此等相異人格主體之責任外,於勞工保險旨在建構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有所失。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57頁),可理解其聲明在求為被上訴人作成核給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以上訴人聲明限於撤銷訴訟(參見原判決第2頁所載上訴人聲明),僅就原處分適法與否為論述,未及於查明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或有無其他障礙事由,以及其金額若干;故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