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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李安洲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稱系爭廣告)。被上訴人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上訴人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上訴人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函請上訴人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提供上訴人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被上訴人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2801號函知上訴人,並檢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一再以內政部106年3月20日函釋「貸款登記可視為地政士法定執業範圍」、105年4月21日函釋「地政士如因婚姻關係(結婚、離婚)而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是否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因婚姻可能衍生親屬(監護)、債權及物權等法律關係,宜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22日函釋「關於財產、家庭、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等事項,若涉上開地政士得執行業務,尚屬個案認定性質」等見解,主張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二)系爭檢舉信函係針對平面及網路廣告,但被上訴人卻稱檢舉僅針對網路廣告,並僅要求上訴人僅針對網路廣告答辯,未給上訴人針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機會,逕對平面及網路廣告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並係裁量瑕疵而有所違誤。(三)原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證,均未作審酌,亦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稱檢舉信函,業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參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卷宗第27頁上訴人所提訴願書記載內容),顯非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未為判斷者,且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不符。另就上訴人引據前開行政機關函釋部分,內政部105年4月21日解釋函之性質,乃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且該內政部解釋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6、7、8之部分,其於上訴時列為證物,並於上訴理由及本件再審理由為重覆主張(參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22、2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語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