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培儀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王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專員,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9分,於差勤系統申請103 年11月5 日下午13時至同年11月6 日下午17時止共12小時之休假,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即離開職位。被告以103 年12月16日校人字第103009789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以曠職12小時登記、並按日扣薪8 小時計新臺幣(下同)2,038 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於104 年1 月26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2.因曠職登記尚未經申訴程序,保訓會乃於同年5 月20日以公保字第1041080239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於同年7 月24日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公申決字第0364號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3.另扣薪部分,經保訓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以曠職登記12小時,核予按日扣薪2,038 元,於法並無違誤,認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①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15條第5 項、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並設置院務執行之管理方式及休假核准等規則,無任何違法之處。因上訴人為編制內職員,並非約用工作人員,以上揭法規為判准,實屬適用法規不當。②被上訴人管理學院經決議於該院組織架構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設置主任職務,由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兼任,原管理學院辦公室同仁及工友之差勤,皆改隸屬院行政室管轄者,違背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亦屬判決違背法令。③原審判決認「鄭玉梅係依被上訴人約用人員相關規定進用,以負責管理學院行政室之秘書工作(足見鄭為非主管人員)」,又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過往請假紀錄之流程,均有加簽陳專門委員及鄭專案經理,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請假流程須事先口頭告知鄭專案經理,並於差勤系統上加簽陳前專門委員或鄭專案經理,其事前之請假流程方屬完備(足認鄭為主管人員)」,實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④原處分記載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與事實有違且不備理由,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⑤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⑥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郭瑞祥院長、胡星陽副院長、鄭玉梅秘書長就上訴人請假之准駁,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四、本院判斷: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第25條第1 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前者係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的救濟程序(對服務機關申訴、對保訓會再申訴),而後者係對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對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本案所涉及之救濟程序,關於「曠職12小時登記(管理措施)」,經保訓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公申決字第0364號再申訴決定(參原審卷1.p106)於法無違,再申訴無理由。至於,「按日扣薪8 小時計2,038 元(行政處分)」,經保訓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參原審卷1.p114)於法無違,認復審無理由。因此,關於「曠職12小時登記(管理措施)」之救濟程序已經循法定方式進行,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以經窮盡法律規範之救濟程序,仍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認定,除非該救濟程序中有程序之違規或相關規範之誤用,以及判准之失措或裁量之濫用,否則本院應當給予適當之尊重。而以之為基礎之下所接續依相關規定(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參見原處分,參原審卷1.p90)之扣薪才是本案審理之核心。
2.本件原審已經敘明爭點為: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之請假制度是否有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國立臺灣大學差勤管理實施要點」之處?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期間之請假手續?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主管對於上訴人之休假准否,是否有逾越其職務權限、並構成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參本院卷p18 )經查,原審裁量之判准為國立臺灣大學職員差勤管理實施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參原審卷1.p144):「本校職員出勤狀況由各單位主管負責考核,並由所屬人事單位不定期查核,如經查勤發現不在工作崗位、未辦理請假手續且無法提出說明者,依規定應予曠職登記,並依規定扣薪。」又按「國立臺灣大學請假作業程序說明表」之作業程序說明五(參原審卷1.p151):「教職員工請假核定之權責劃分,請假未滿6 日者,由各系、科、所、組等二級單位主管決行。」此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牴觸之處。
3.又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2 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第3 項)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4 項)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 項)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而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參見再申訴卷p192以下)亦落實於大學法第14條各項之各級分工。
4.原審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於103 年1 月2 日經該院會議決議(參原審卷1.p155),於該院組織架構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設置主任職務,由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兼任,原管理學院辦公室同仁及工友之差勤,皆改隸屬院行政室管轄。另因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陳前專門委員離職,故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依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進用流程表之流程(參原審卷2.p46 ),向被上訴人敘明遞補之原因及詳述工作內容,並經人事室、研究發展處、秘書室及審核小組層層審核後,由被上訴人代表人親自簽署核示(參原審卷
2.p49 )通過;顯見,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聘用鄭玉梅之程序係屬合法。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於院內組織架構內合法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胡星陽副院長兼任行政室主任後,由胡星陽副院長指示鄭玉梅專案經理綜管院務之執行,從而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內之同仁如欲請假,應先行口頭告知鄭玉梅專案經理並於差勤系統上加簽鄭專案經理,以利鄭專案經理其得協調、管理院內人事流動,此制度亦於法無違。至於鄭玉梅之身分或職稱為秘書、專案經理、秘書長是否為主管人員,此與其分擔之職責無涉,重點再於被上訴人管理學院組織架構下的運作情形,及其就差勤管理所扮演之功能。上訴人對此之質疑,並無可信。
5.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期間之請假手續?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主管對於上訴人之休假准否,是否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判決已經為審究而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系爭期間休假申請,該電子假單經代理人黃慧鳳同意,副院長胡星陽同年12月10日下午退回(參原審卷1.p167)。期間,被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12月4 日發出差勤異常通知,經副院長批示:「查本院院辦公室要求請假程序為:事先向主管口頭報告獲同意後再上系統申請,該員事先口頭報告並未獲准,逕於11月4 日傍晚於系統申請,…,因此不予准假。」(參原審卷1.p166)。依副院長於12月10日退回第1 次請假申請及針對差勤異常通知之批示,足證有請假核准權責之副院長不同意系爭請假,故鄭玉梅秘書長就上訴人本件請假遵照胡星陽副院長決定,退回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所送第2次請假申請,並無違法之處。既屬「有請假核准權責之副院長不同意系爭請假」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就此休假之准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此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結果,程序上亦無違誤,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既然,在請假手續尚未完備期間,被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12月4 日發出差勤異常通知,上訴人自當有適當之機會陳述意見,所稱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者,當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指稱「原處分記載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與事實有違且不備理由」者,該記載包括「曠職12小時登記(管理措施)」及「按日扣薪8 小時計2,038 元(行政處分)」,前者並非本案救濟之範圍(但有關係部分原審仍予以論述,本院亦予以法規上審查,如理由四「本院判斷」所示),而後者原處分已經載明基礎事實及法規依據,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