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莊叔君
葉香君洪瑞珍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上訴人 陳信雄
陳乾坤吳陳素陳素玉陳榮川陳玉琪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區○○路2段及進賢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77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3790 號公告徵收包括土地登記簿登載「陳進」所有臺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備妥土地徵收補償費,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其中「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59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查無「陳進」相關戶籍資料,乃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土地法第237條等相關規定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該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經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該判決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該院復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補償費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陳進」為伊曾祖父之名為由,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惟伊曾祖父姓名為「陳連」,被上訴人等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係於99年間辦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於77年為上訴人徵收在案。經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193,590 元,雖通知逕洽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然系爭補償費因逾10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繳解國庫。又據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進」是否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之戶籍資料,該所函覆戶口調查簿檔案皆無「陳進」設籍該址之資料。觀諸提存法第8 條、第10條規定,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且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如債權人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復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連」為「陳進」,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無法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 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稱同段其他土地即351 、351-1 、351-2 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區○○○段山腳小段281 地號土地,經查調其地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簿、共有人名簿、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至77年11月29日徵收公告之日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進」,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陳連」,而臺帳原為「陳連」,劃掉改為「陳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
(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58年4 月7 日台內地字第310333號函釋:「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承受人應係原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58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333420號函釋:「……至於業經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依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辦理補償。……」、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
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確為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陳進」而非「陳連」。(二) 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臺北市○○鎮○○里000 號」,而重測前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陳進」住址為「芝蘭二堡北投庄四百壹番地」,經函詢北投區戶政事務,獲覆並無姓名陳進設籍於前開地址之戶籍謄本,是無從查得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則僅可認其住所不明,並無從確認其是否死亡,進而查得其繼承人。況被上訴人亦稱係99年間始辦理同段35 1、351-1 、3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原卷,被上訴人先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即姓名更正前登記名義人陳進,姓名更正後登記名義人陳連),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是於被上訴人提出里長及共有人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係「陳進」無誤,地政處自無法於77年間辦理徵收公告時即可通知「陳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地政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三) 另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及內政部78年1 月5 日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 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下:(一) 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 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暨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系爭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地政處乃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於78年7 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以提存,故系爭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具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及繼承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償費,因被上訴人無從於提存期限內審查並核發補償費,而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為墓地,屬重測○○○區○○○段山腳小段281 地號,嗣於53年7 月8 日分割為281 地號及281-1 地號,70年5 月5日重測後分別○○○區○○段○○段351 、352 地號,而35
1 地號於77年6 月10日分割為351 、351-1 、351-2 地號,
352 地號即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進,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陳進」、住址「○○區○○里00
0 號(原判決誤載為000 號,以下逕為更正)」為權利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陳進應係被上訴人先祖父陳連之誤,並已於28年5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檢具被繼承人陳連暨其子孫之繼承系統表、全部戶籍資料等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完竣。然陳連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陳連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本件所涉土地徵收,地政處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並於78年10月30日為徵收登記,堪認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有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故本件徵收案既依法定程序公告,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二) 系爭土地遭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進(實係陳連),早已於28年5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係於78年7 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時,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連既已死亡,上訴人所為之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臺北地院提存所以司法院秘書長96年5 月3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為據,以103 年1 月6 日78存智字第4305號函向地政局表示:「貴局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更正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連,並主張其於提存前即民國28年5 月23日死亡,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6年5 月3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釋意旨(如上述),並經陳連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據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貴局如符合前述規定,得逕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復經被上訴人全部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據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詎遭臺北地院提存所104 年12月3 日104 取智字第3485號函以:已逾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10年法定期間,受取權人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予以解繳國庫在案等由駁回,並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地政局之異議,復經上訴人地政局抗告後,仍為臺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以:本院提存所解繳國庫之審查並無疏失,且提存所係以修正前提存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認除斥期間屆滿後解繳國庫,與地政局主張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認除斥期間無從計算,並不相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10年除斥期間,以提存不合法經通知為前提,除斥期間應自提存人收受取回通知時起算,修正前第15條第2 項並不以提存不合法或不應提存為前提,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不同為由,駁回確定。惟如依前揭民事裁定理由所認,僅要提存所未為取回通知,即無提存不合法之情形,容有倒果為因之疑義,且未認定是否有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不合法情形,尚難拘束本案。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徵收當時曾向戶政機關調查陳進之人地址之任何資料,且被繼承人陳連係早於28年5 月23日死亡,復事實上並無有陳進之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芝蘭一堡北投庄
401 番地、光復後設籍於○○鎮○○里000 號○○○區○○路○○○ 號戶籍等資料,遑論上訴人於提存臺北地院所陳報陳進之人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0 號,經臺北地院函詢北投戶政事務所據覆並無該址35年迄今之編釘資料,故如上訴人於辦理提存前曾函請戶政機關清查陳進之人地址,應可查知上情,而不致仍以陳進之人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陳報陳進之人送達地址○○○區○○路○○○號及○○路000 號,嗣更請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故縱臺北地院提存所未察上情而准許辦理提存程序,亦難認該提存有合法清償效力。( 三) 有關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案件,是以陳進之人為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並以陳進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上訴人實際上係對已死亡之人陳連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並以事實上不存在之「臺北市○○區○○里000 號」門牌號碼為送達、辦理提存,則客觀上,陳連或其繼承人無可能收受發放通知,自亦無法知悉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通知,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9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徵收,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據,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難認有據。準此,系爭補償費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費,自屬有據等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陳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惟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情事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法定要件。上訴人爰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已依照債務本旨向陳進提出,陳進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應自上訴人提存時起,自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已消滅。陳連繼承人遲至99年間始提出里長及共有人證明書向上訴人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其他未徵收土地之更正登記,並於100年間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上訴人於陳連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前自無從知悉「陳進即為陳連,且陳連已於提存前死亡」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對於市縣地政機關是否知悉陳進於提存前死亡,前後相異,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以「事實上並無有陳進之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芝蘭一堡北投庄401番地、光復後設籍於○○鎮○○里000號○○○區○○路○○○號戶籍等資料乙情及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臺北市○○區○○里000號35年迄今之編釘資料,故如被告於辦理提存前曾函請戶政機關清查陳進之人地址,應可查知上情,而不致仍以陳進之人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更正登記前確為「陳進」,此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該登記地址查無陳進之人,即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而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提存當時陳連繼承人尚未舉證申請更正登記,上訴人無從知悉,而非原審判決所認「陳連已於提存前死亡」,故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陳進之人辦理提存不合法,顯未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43條、行為時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承前所述,系爭徵收係報奉行政院77年10月3 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則關於系爭徵收補償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7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而「……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而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㈢、復依行為時提存法第8 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2 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第9 條規定:「(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第2 項)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第10條規定:「(第1 項)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第2 項)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1 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6 條、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復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固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惟有關補償費之領取部分,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之情形,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始符債之本旨,而不能逕以死者所在不明,以該死者名義辦理提存。
㈣、經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地政處於77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3790 號公告,上訴人並備妥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進」,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陳進」、住址「○○區○○里
000 號」,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故系爭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及為補償費之發放,係屬合法有效。惟於系爭補償費以「陳進」之名提存部分,因陳進係被上訴人先祖父陳連之誤,而陳連已於28年5 月23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連既於系爭徵收前已死亡,上訴人以「陳進」之名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綦詳,經核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至系爭土地登記將「陳連」誤載為「陳進」,且陳連繼承人於陳連於28年5 月23日死亡後,未依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固有疏失,惟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連」已於28年5 月23日死亡之客觀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於系爭徵收當時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補償費領取之通知,固符土地法規定之徵收程序;惟其於陳連於系爭徵收當時已死亡之情形,未向其繼承人通知系爭補償費之領取事宜,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揆之上開說明,仍難謂其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陳進」其人之名,為系爭補償費之提存,係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而對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發生清償補償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陳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惟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上訴人爰於78年7 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債之關係已消滅。陳連繼承人遲至99年間始提出里長及共有人證明書向上訴人所屬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其他未徵收土地之更正登記,並於100年間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因上訴人於陳連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前自無從知悉「陳進即為陳連,且陳連已於提存前死亡」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對於市縣地政機關是否知悉陳進於提存前死亡,前後相異,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之提存不合法,顯有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行為時及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採據。況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所引述之原判決理由㈢1.稱:「……本件最初土地徵收經被告公告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陳進(實係陳連),早已於28年5月23日死亡……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連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於7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8年度存字第4305號)……。則本件被告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時,被繼承人陳連既已死亡,被告所為之該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係在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而理由㈡3.謂:「……然陳連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則在說明陳連之繼承人就未收受徵收之通知有可歸責事由一事,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爰併此敘明。
㈤、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77年間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已於28年5 月23日死亡之陳連繼承人),本於徵收法律關係所生之補償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93,
590 元之徵收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判決認有理由,而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