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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鈺喬(董事)被 上 訴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盛任(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派遣員工黃智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訴外人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申報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發現其中含有未申報之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合併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7項、第31條第4項、及依第36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分別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55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49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以105年4月22日104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88年間成立,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至今已有16年之久,從無違反有害廢棄物相關環保法規之情事。上訴人確僅為受託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至松下公司載運廢棄物時,係由松下公司分類裝箱完畢,上訴人對交運之廢棄物無從事先檢查。㈡況上訴人向松下公司收取載運之費用,每噸僅1,400元,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相差約10倍,再依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之記載,系爭廢棄物僅有數量極微之廢棄擦拭布而已,可證本案情事應係出自松下公司整理廢棄物時,疏漏所致。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對象係松下公司,上訴人不過係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僱人而已。

㈢上訴人既無從預見、控制或防免松下公司內部是否正確分類,自無過失可言,若認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實與法治國家以過失責任為最底線處罰原則不符。再者,往後仍無檢驗、稽查或防免受託運送是否有分類錯誤,仍仰賴松下公司,上訴人並無作為可能性,是以處罰松下公司即可達到公益目的,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查系爭廢棄物中夾雜2袋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6袋廢液,經檢驗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即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㈡上訴人係依法核准設立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本應恪遵廢棄物清理法等各項環保法令,經查最近3年間,上訴人另有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實難謂上訴人為無任何違規情事之廢棄物清除機構。㈢上訴人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時,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負有主動核對三聯單登載內容是否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相符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三聯單載明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落地檢查發現之內容明顯不符,足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收受松下公司所產事業廢棄物時,未詳加確認三聯單內容即逕行清除作業,已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㈣本案所查之廢棄物,其中廢液經檢驗丁酮檢驗值為5090mg/L及閃火點小於40℃,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不因數量極微而可免予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10公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足以污染及破壞環境,原告所僱員工疏於注意之過失,未申報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法事實,不因事先不知而可予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既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清理機構,理應知悉⑴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⑵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⑷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然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6日受託清除處理松下公司所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該日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車輛亦不符合規定,同時未事先與松下公司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簽訂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第28條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42條所規定之行為。㈡依證人即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所派遣之員工黃智賢於原審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情節,可知該日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雖已裝箱但未密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亦認知其有檢查之義務卻未加以檢查同時證人於本次事件後即逐箱檢查,可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對於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非無事先加以檢查之機會,反可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確有應檢查卻疏於檢查之情,應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㈢雖上訴人陳稱松下公司另委託他人處理有害廢棄物,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相較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高出10倍,上訴人不可能為松下公司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上訴人車輛載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極微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固或可釋明其並無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惟此並無礙於前述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過失之認定。又上訴人既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即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其陳稱其並非該法所欲規範對象云云,應有誤會等由,為其論斷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已19年,受檢次數超過千次。松下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4459號、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62331號及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單位。另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規制對象,為松下公司及所聘專業技術人員。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相關規定,更證松下公司應確實執行。上訴人往往必須同時面對數十家毒性化學物質各異之事業單位,清除人員只能依據事業單位所提供遞送聯單所記載之廢棄物代碼判別與契約中代碼是否吻合,依據暫貯區之標示執行清除作業。上訴人清除人員並不具備從一般事業廢棄物堆中翻找檢查判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能力,且也無須具備。事業單位應依法分類及貯存,清除機構亦不必擔心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問題。甚者,被上訴人也是將採集樣品送檢測後確認得知廢布沾染閃火點小於40℃,則上訴人、上訴人所聘僱司機如何檢驗?上訴人該如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此案松下公司也受裁罰,此即已足,上訴人並無違法,實不必將處罰對象擴張,況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判決不查,駁回上訴人請求,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又上開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且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所由設,無非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而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是立法者乃明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得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係記載:「原告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宏」(見原審卷一第8頁),其起訴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於105年9月7日由黃文宏以「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狀並蓋章,委任李文傑律師及彭首席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查,上訴人之代表人早已於105年6月17日變更為曾鈺喬,此有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李文傑律師及彭首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由當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曾鈺喬於委任狀內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果,李文傑律師及彭首席律師於原審並無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彼等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因欠缺合法之代理權,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惟原審疏未於曾鈺喬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卻逕行言詞辯論並為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2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106年3月21日補正上訴狀記載之上訴人代表人為曾鈺喬,且於同日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審於106年4月10日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但上開程序僅係為終結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未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狀態,且為取得合法上訴之代表人資格,並不能回溯補正當然停止期間不得為訴訟行為之瑕疵。否則若解釋為後代表人一承受訴訟即補正前代表人具瑕疵之訴訟行為,則在法人之前後代表人利害不一致時,後代表人將因之而強要承受前代表人原本就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訴訟行為,甚或承受前代表人對其不利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當。是以就程序之利益保障及實體利害之考量,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所為本案訴訟行為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未執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得予以斟酌。基上,因本件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6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其違背規定之訴訟程序部分,無待本院另為廢棄之諭示,亦應視為當然已被廢棄,非經原審更新訴訟程序,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對原判決實體部分雖多所指摘,本院亦無從審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