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黃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 黃睿騰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馮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查終結,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應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上訴人爰依(裁處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同年5月5日起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按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已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即100年11月9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雖係定有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然因該款規定內容早已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之時即予以作刪除。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行為雖係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新法施行前之104年4月23日,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觀之,本案於裁判時之新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既已刪除「緩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即已無適用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原處分之裁處生效時點係在105年4月25日,然而此際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早已於104年12月23日予以修正施行,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從新規定,本案當然即無可予以適用舊法規定之可能性。雖被上訴人在受緩起訴確定時點即104年11月30日之時,上開新法尚未公布施行,然而被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等情,實屬二事,且二者亦屬不同之範疇,是依此當然自無以緩起訴處分之作成時點早於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施行,而有正當化後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仍可以適用舊法法規之隙。況本件情形亦非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例外於有利受處分人時而適用舊法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當然確無可以適用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情形。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前說明本案亦無可以適用新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餘地,然上開之處分卻逕命被上訴人應於指定時間、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等情,此當然俱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30日緩起訴確定,上訴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通知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函知被上訴人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俟被上訴人完成個案資料建立後上訴人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依上訴人105年4月18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函知被上訴人應接受第1階段為期3個月,每月2次之治療輔導課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為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爰規定加害人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評估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項規定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時,雖刪除原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文字,惟同時增訂第2條第3項,明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性侵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自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有關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之適用;本件無論依104年12月23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該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係以:㈠按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於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裁處時104年12月23日修正後公布生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 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
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因之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既係屬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自得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就該法所稱之加害人為定義(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然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由於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程序,自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加害人之定義,因而於同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且法文亦就不適用之條文已有列舉排除之,亦即「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
㈡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內,而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0日最初裁處時自應適用(104年12月23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惟按同法第2條第2項加害人之定義,本不包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內,經修法後同條第3項明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是就同法第20條第1項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固得予以適用,但並非直接適用其法律效果,而係就該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仍需審查是否具備合致。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則除犯第2條第1項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固得適用有關加害人規定之外,但就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需具有第1至6款之構成要件之一,始得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才能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明。
㈢就(104年)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固於同法第2條第3
項增訂「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但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刪除;甚者,特別係有立法委員針對具有相同情事之原同條第6項部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是否係有意刪除而為詢問,主管機關則答稱已移到同法第2條第3項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4期委員會紀錄)。
由此修法之經過,「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相同規定「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等同於就「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原非屬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但將之規定為「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而就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規定之條文時,除加害人之要件已屬當然具備,不須為探究外,惟就其餘(但如第20條第1項第1至6款)構成要件仍需合致,自屬「適用」法條當然之理(並非規定直接適用該條之法律效果)。雖「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或無可能會具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6款情事(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則於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1至6款,則會有此等情事,顯然亦可知依同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者,並非直接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但此容或係立法疏漏問題(由於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刪除,但修正時,並未就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1至6款另外針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為特別規定),本院(司法權)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見行政罰法第4條)僅得依同法第20條第1項法律明文規定,審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此條文規定,而就立法不足或疏漏之處,仍不得以類推、擴張等解釋法律之法理,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告為原處分,自應具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觀之,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情事,逕為直接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自乏依據,要難憑採。既然本件不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同法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法自有違誤。
㈣本件原告並不合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援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等規定,惟此辦法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項(修法前,現行為第6項)規定訂定之,是其前提仍需符合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作為被告得為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㈤本件原告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查終結,於104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已有諭告「應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在案,則於原告接受此法治教育,亦應具有期使原告不再犯此等罪行為之相同效果,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第1至6款規定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得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不包含「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背法令:
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讓性侵害之犯罪,擁有完
整之事前預防與事後治療。是104年12月23日修正後公布生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條第3項,使犯性侵害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明確規定亦得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相關處遇,以預防其再犯;並為避免立法上重複規定,對應修改相關條文文字,刪除冗文,將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及同條第6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準用規定,予以刪除。
⒉詳觀104年12月23日修法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可知「緩起訴處分」與修法前同條項其他款所列事由,均屬構成要件之性質,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如有上開第1至7款事由,其法律效果即為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後,已將「緩起訴處分」此一構成要件,自第20條第1項獨立出來、特別規定於第2條第3項中,故「犯性侵害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構成要件已內含於條文中)」在案者,於適用第20條第1項時,即無須再審查是否具備該條項第1至6款之構成要件(亦無適用可能,蓋緩起訴處分不可能與其他六款構成要件同時並存),直接適用第20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即可。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犯性侵害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於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方式為「法律效果準用」。是原判決認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得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不包含「緩起訴處分」,顯屬違背法令。況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則綜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所有條文,「犯性侵害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已無其他條文可供適用,而形同具文。
⒊再者,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法脈絡觀之,「擴大對被害
人之保護及預防加害人再犯」為立法者向來及104年該次之修法目的,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亦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性侵案件加害人除了受罰(含緩起訴、緩刑和免刑),還得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才算真正結案。」,足見立法者將「犯性侵害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中獨立出來、特別規定於同法第2條第3項,顯係為明確並重申該等加害人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以避免其再犯。
㈡原判決逕認「犯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與「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均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見解有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此觀依104年12月23日修法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於舊法時,即應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有適用之可能)與法律效果,而與「犯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舊法時即屬「構成要件之一」之情,全然不同,自不可比附推認,為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再犯」之立法意旨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以前述四、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
㈠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即100年11月9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㈡又104年12月23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項)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㈢又觀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
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以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104年12月23日亦同此脈絡為修正,並就原規定之相關事項,調整其條次,使法條文義更為明確,修正前其中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及同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刪除,將該構成要件改於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即除上開所列舉之4個條文外,其餘均應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法條文義周詳明確,亦無疏漏。
㈣本件被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於104年11月
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05年4月18日經上訴人遴聘組成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起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核屬於法有據,原判決卻以前述四、立法不足或疏漏等理由,認被上訴人不合於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顯與前揭法條明文規定不合,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洪 遠 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