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月英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都市土地,持分面積為489.2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91年3 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經被上訴人核准上開土地上訴人所有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2.之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遷出,於92年2 月20日遷入。於104 年1 月12日遷出,並於104 年12月29日再度遷入;經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就系爭土地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始得知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上訴人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0 年至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含有撤銷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100 年至101年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5,168 元、102 至104 年各為3萬3,423 元,合計為17萬605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
1.參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 點,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日期,若因故遷出於查獲前再行遷入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日期應為遷入時(即92年2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故104 年應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但92年至103 年已再行申請且符合規定。
2.既然,92年至103 年上訴人確實設籍於系爭房屋,關於92年是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舉證責任,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要求人民提出13年前申請之資料或存根,顯然過苛,上訴人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亦不應歸屬於上訴人。
3.依法被上訴人應說明上訴人因過失而違反何項義務,始得補稅處罰之。即使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之協力義務,仍應斟酌過失之程度而定,況被上訴人可利用政府資訊及時查證,卻怠而不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上訴人收受92年至103 年之自用地價稅繳款書(課稅處分),即信賴自己已經完成92年之申請,當此處分被撤銷時,所受之差額稅捐及罰款,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申請補償之。
四、本院判斷:
1.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論述之範圍包括補稅(17萬605 元)及處罰(6 萬8,590 元)部分,但實際上本案訴訟標的僅及於補稅部分,不包括裁罰部分,也不包括主張國家賠償部分(參見原審卷p79 ),故本院判斷僅審究補稅部分,核先敘明。
2.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可見,自用住宅用地為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就該地戶籍登記之變動者,屬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依法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這是地價稅為底冊稅之特性(底冊稅是指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的稅籍資料,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交由民眾繳納的稅目。如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等)。
3.正因為稅捐機關掌握之課稅資料,是一份編冊紀錄,而按照該底冊之內容核課相關之稅捐如地價稅。而自用住宅用地,若為都市土地,而面積未超過3公畝(300平方公尺)部分,在合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得以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2 計徵)課徵地價稅,但是這些課稅資訊都不是稅捐稽徵機關所得掌控,就稅捐稽徵之經濟原則而言,就會要求民眾主動告知,故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制模式:
①原則上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納稅義務人(地價稅為所有
權人)每次課稅週期開徵前都要申請。但為稅捐稽徵經濟原則編冊記錄管理即有必要(故稱底冊稅),而為求課稅之效率,業經核定用途而情況沒有變動者,自無需每期提出相同之資料再為申請,而稅捐機關再為核定。
②在如此徵納兩便宜的設計之下,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業經
核定用途而情況沒有變動」,若這個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就會回復。這是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
③這就是底冊記錄發生「記載內容」與「現實情況」不一致
時,就是要重新建製正確的底冊資料的時候,原則性的規範就會回復,亦即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每次課稅週期開徵前(前40日)都要申請。為求便捷,而規範成「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④所以底冊稅不是不需要申報,就特別稅率的規範基礎還是
要申報,只是業經核定用途而情況沒有變動者,無需重複申報。但不表示只要是底冊稅就無關申報,堪見底冊記錄發生記載內容與現實情況不一致,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就有申報之義務。
4.在這樣的論證下,舉證責任的觀察,才會有實質意義。就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而民事案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達證據優勢程度之心證即可。但在行政訴訟事件,心證的程度到民事案件之程度即可(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之事項,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5.本案爭點之重心在於上訴人戶籍變動(此為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遷出,於92年2月20日遷入;另於104 年1 月12日遷出,並於104 年12月29日再度遷入;上訴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日期應為遷入時(即92年2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故自陳104 年應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但92年至103 年已再行申請且符合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稱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舉證責任不應歸屬於上訴人。本件經原審(事實審法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參見原審卷p79-83)以查明事實真相,但仍無法直接認定「92年2 月間上訴人已再行申請」之事實,而該部分陷於真偽不明之下,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就該承擔該不利之結果,而本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當承擔原審判決不利益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6.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