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秋蓮即蘭莊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樓對外經營「六窟溫泉餐廳」(下稱系爭溫泉餐廳),並以「蘭莊小吃店」為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麵飯食小吃」及「JZ99120一般浴室業」,對外提供溫泉場所及設施供不特定人泡浴(俗稱泡湯)使用。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派員稽查系爭溫泉餐廳,以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溫泉使用業,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6日以府觀產字第103031105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再於104年9月30日派員稽查系爭餐廳結果,發現該址仍設置泡湯櫃檯、大眾浴池、湯屋,提供不特定人泡湯,消費方式為大眾池男池1次不限時70元、湯屋泡湯1次不限時200元,因認上訴人仍未依溫泉法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為第2次查獲違法,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於105年3月8日以府觀行字第1053020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使用溫泉營業,屬一行為而同時構成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及同法第22條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取用溫泉,上訴人前已遭經濟部以未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泉即為溫泉取用,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為由,另案裁處罰鍰1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應重複處罰;原判決卻未依該行政罰法條文規定,先判斷上訴人於事實上僅有一行為,反以違反溫泉法第22條與第18條所禁止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保護法益互為比較,作為判斷一行為或數行為之方法,進而認上訴人所為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或適用該條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將溫泉法第22條「溫泉取用行為」誤解為具有同法第23條「溫泉開發行為」之行為態樣,並據以認為其與上訴人未依溫泉法第18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而營業之行為態樣有別,乃在自然上與法律上均不同之各別違章行為,亦屬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復無視於溫泉法第22條,以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為要件,而未將該「用」字解為行使、使用,卻認該條所禁止之溫泉取用,乃指溫泉就源開發取引而使溫泉資源受耗之行為,不以取引後有從事實際用途之行使(使用)為必要,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營系爭溫泉餐廳,在未依法先行取得溫泉水權情形下,即逕行違法取用地面或地下水之溫泉水源;其於溫泉法施行後,不思以其他溫泉取供事業合法取得之溫泉水送驗後,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在欠缺溫泉標章之合法營業條件下,以其違法取用之溫泉水,作其溫泉觀光事業營業之用,兩者並非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且法律評價上,溫泉法第22條及第18條所禁止之行為構成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也不相同,自屬法律評價上原已分別規範禁止而得分別處罰之法律上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此等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本俱應處罰之,故即令經濟部針對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溫泉餐廳違章取用溫泉水部分,已另案裁處罰鍰,亦不免除上訴人另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前段應受罰之責任。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另據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溫泉法第22條所稱「取用」之定義,及該條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行為態樣之差異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