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曾湘滿即飛天嫁衣設計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用勞工高羽繁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年10月21日,其生產日為103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高羽繁辦理退保,認上訴人與高羽繁間於104年1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卻未依法給付高羽繁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期間產假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4024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高羽繁(英文名Mina)於102年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禮服修改業務。103年7月中旬高羽繁在上訴人工作坊內部會議宣布其懷孕,預產期係在同年11月底,為專心帶孩子,預告其工作至同年11月10日止即離職,上訴人乃當場告知同仁要體諒其懷孕,多分擔其工作。高羽繁同時表示勞保仍希望留在上訴人工作坊內,以利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上訴人當場允諾,並開始招募新人準備交接,故雙方合意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嗣因103年10月結婚潮,上訴人工作量暴增,顧客需修改禮服者繁多,而高羽繁已近分娩期,大腹便便,上訴人體諒其步履艱難,遂告知高羽繁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可在家休息待產,薪水算到103年11月30日,經其同意,此觀諸其打卡紀錄自103年10月20日後即為空白可證。高羽繁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其配偶於104年1月2日提出空白之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要求上訴人蓋章,因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約定,亦無法起算,因此高羽繁並未填載留職停薪期間即自行送件,遭勞保局退件,致高羽繁未領到育嬰津貼,轉而嫁禍上訴人捏稱未給付產假工資。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皆將高羽繁配偶於104年1月2日持向勞保提出之津貼申請書誤為高羽繁向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又上訴人與高羽繁合意條件為「勞保仍保留至其領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止」,故延至104年1月22日始予退保,惟被上訴人竟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雙方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又兩造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高羽繁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必待法院判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後,始生原告不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
(四)勞動檢查員於104年8月14日檢查時,上訴人自動提出103年11月10日之行事曆,證明高羽繁已自請離職;然高羽繁為造成其有請產假之假象,趁人不注意偷偷在該行事曆右上角寫上「mina開始休產假」,嗣經上訴人發現,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予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又高羽繁配偶突於104年1月2日(相隔其離職日2個多月後)持空白之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要求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只在下方投保單位處蓋章,並交其配偶,惟遭勞保局不受理而退件,高羽繁因而心生不滿,遂到勞動局指訴上訴人未給付工資,故意要使其受罰以洩忿。然觀諸雙方往來Line簡訊,上訴人明確告知,其若要繼續僱傭關係,則必須先回來公司上班,再依法請假,即為明證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以簡訊通知高羽繁,表示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4日係請產假,高羽繁應於104年1月22日復職等語。另高羽繁104年1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面確有上訴人於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上之用印。又高羽繁於上訴人之行事曆上載明於103年11月10日「Mina開始休產假」,惟上訴人事後將上述高羽繁所載「Mina開始休產假」刪除,並改寫「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此有上訴人104年8月14日訪談紀錄可證。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高羽繁之自願離職通知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其與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觀諸上訴人104年1月19日之簡訊及高羽繁104年1月16日送至勞保局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客觀上均足證上訴人與高羽繁間至少於104年1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存在。另高羽繁於行事曆載明休產假,亦足以證明伊未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其與高羽繁間勞動契約於103年11月10日時即已合意終止,顯不足採。
(三)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釋略以:「關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可知退勞工保險日為勞工在職日之最後一日。是姑不論高羽繁退保原因為何,惟其於104年1月22日方為上訴人退保,可知高羽繁離職日顯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103年11月10日,至為明確。
(四)又高羽繁係於103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此為勞動基準法賦予高羽繁之權利,且高羽繁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尚符合上述函釋所述產前4星期前之要件,是高羽繁所休之產假,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於高羽繁休產假期間,並未給予高羽繁產假期間工資,且遲至104年9月10日勞動檢查日仍未給付工資,此為上訴人於該次勞動檢查日訪談紀錄中所自承,是上訴人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勞工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主張勞工高羽繁之離職日期(即終止勞動契約日期),或為103年11月10日,或為同年11月22日,或為同年月30日,前後不一,顯見上訴人亦無法確認高羽繁究係何日離職,則其主張高羽繁之離職日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⒉勞工高羽繁於上訴人工作坊行事曆上103年11月10日處記載:「Mina開始請休產假」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於勞動檢查訪談記錄確認,高羽繁既自103年11月10日開始請產假,自無與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或同年月22日或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至上訴人另具狀主張:上開「Mina開始請產假」為Mina回店時,偷偷填寫,經發現後將其改寫等語,惟有關原告主張高羽繁「偷偷填寫」上開記載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自承係自行刪除高羽繁之記載且改填記載,足徵上開刪除改寫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意思,並未經與高羽繁達成合意,自不足以作其與高羽繁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之依據。⒊再細繹高羽繁於104年1月16日送至勞工保險局之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訴人已自承係其於該申請書證明欄上用印,則依常情若上訴人與高羽繁確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豈有再行於上開申請書上用印而致自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理。且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傳以簡訊稱: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4日係產假,限於104年1月22日復職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足見上訴人亦自承至少於104年1月22日前,雙方勞動契約仍尚存在,否則上訴人豈有再通知高羽繁復職之必要。
(二)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間於103年11月10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至少於104年1月22日前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尚存在,而勞工高羽繁既於上訴人店內行事曆上載明103年11月10日「開始休產假」之字句,足見其意思表示係自該日起開始請產假,而非離職甚明;且上訴人於事後仍協助高羽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足見103年11月10日非屬高羽繁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日。是上訴人單方主張勞工高羽繁係於103年11月10日離職,而未發給高羽繁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產假期間之工資共計4萬4,000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高羽繁於103年7月中旬,在公司內部會議中宣布其懷孕,預產期係在103年11月底,為產後專心帶孩子,表示其工作至103年11月10日止即告離職,此有在場聽聞之同事曾惠敏、謝芳萍、王妍溱、曾湘君等人可以為證。高羽繁同時表示勞保仍希望留在公司內,以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上訴人當場允諾,並開始招募新人準備交接,故雙方達成合意於103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於103年10月結婚潮,公司工作量暴增,而高羽繁已近分娩期,上訴人體諒其步履艱難,遂告知其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可在家休息待產,不必再到公司,薪水算到103年11月10日,業經高羽繁同意,此有其簽名之103年11月份工資表及出勤卡可參,且其打卡紀錄自103年10月20日之後即為空白,亦未請假,乃為明證。上訴人依約在其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公司大小章,交其配偶,由其自行填妥內容,逕自持向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補助。因本件是雙方合意終止,故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約定,亦無法起算,因而高羽繁無可填載,仍保留空白即自行送件,遭勞保局以其未填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而退回,以致高羽繁未領到育嬰津貼,轉而嫁禍上訴人捏稱未給產假工資。
(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書均將上訴人前開津貼申請書誤為高羽繁向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僅為雙方合意由上訴人配合其申領生育給付,故勞保仍由公司保留至其領迄生育給付為止,上訴人遂延至104年1月22日始予退保,被告竟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觀諸雙方往來之Line文件,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其若要繼續僱傭關係,則必須先回來公司上班,再依法請假,使一切符合規定,以防勞動局檢查,高羽繁卻置之不理,即為明證。本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高羽繁生產日為103年11月30日,其於10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上班,亦未請產假,被告卻憑空認定高羽繁之產假工資應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共4萬4,000元,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駁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所載:「mina開始休產假」「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字樣,乃認為高羽繁有請產假,惟查該行事曆係勞動檢查員於104年8月14日來店時,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1月10日之行事曆,證明高羽繁已自請離職後,為造成其有請產假之假象,寫「mina開始休產假」,其實其從未正式向上訴人填單請產假。
高羽繁當日離去後,經上訴人發現,認此段文字與事實不符,遂劃掉改為「不做了,會來領薪水,拿離職單」等語,證明高女未曾請過產假。事實上,高羽繁尚在店裏服務期間,數次對上訴人表示:「其之前已流產3次,這次若再流產,醫生說將來不太可能再懷孕生產了。所以其決定工作不再做了,要好好照顧胎兒,故提前離職在家休息。」同事王妍溱曾問及:「離職後,你的勞、健保要放到何處?」高羽繁稱:「其可以寄在縫紉工會或婚紗工會。」此請傳訊王妍溱質之即明。而曾惠敏接替高羽繁之工作,渠等交接期長達2個月,高羽繁亦曾表示其要好好育嬰,故決心不做了,此請傳訊曾惠敏作證,以明真象。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高羽繁係何時請產假?有無提出假單?亦未傳訊高羽繁到庭對質,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二)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104年9月10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用勞工高羽繁最後上班打卡日為103年10月21日,其生產日為103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高羽繁辦理退保,認上訴人與高羽繁間於104年1月22日前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卻未依法給付高羽繁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期間產假薪資共計4萬4,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勞工高羽繁於103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高羽繁尚在店裏服務期間,對其同為工作之同事王妍溱說:『其之前已流產3次,這次若再流產,醫生說將來不太可能再懷孕生產了。所以其決定工作不再做了,要好好照顧胎兒,故提前離職在家休息。』此話講過數次。王妍溱尚問及:『離職後,你的勞、健保要放到何處?』高羽繁稱:『其可以寄在縫紉工會或婚紗工會。』此請傳訊王妍溱質之即明。而曾惠敏是接替高羽繁之工作,其2人交接期長達2個月,高羽繁亦對伊表示其要好好育嬰,故決心不做了,此請傳訊曾惠敏作證,以明真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查上訴人與勞工高羽繁何時終止勞動契約,為本件主要爭點,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調查事項,未詳加調查,諸如傳訊高羽繁、王妍溱、曾惠敏等人,以查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有無不給付高羽繁產假期間薪資之主觀意思,原審亦未調查,並說明其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