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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球員發燒成大排除MERS感染」之內容,並披露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疑似個案(南韓少棒球員)之全名。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委任人程炳璋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上訴人審認其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8月20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7900號裁處書,處以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縱該選手104年7月26日下午經成大醫院實驗室快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MERS-CoV傳染之可能性,惟依規定仍應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實驗室檢驗,在檢驗報告據以研判前,仍屬疑似個案。有關傳染病病人之排除規定,係根據本法第8條「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當時中央機關並未公布解除之相關資訊。足見被上訴人報導當時,該案仍屬「疑似傳染病病人」,依然適用傳染病防治法。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內容,未善盡求證之責,且引用其他媒體公開選手姓名資料,報導內容已涉及洩漏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㈢疾病管制署105年8月10日疾管企字第1050038301號函釋(下稱系爭疾管署函釋)說明四,傳染病防治法因具高度醫學專業性,為了因應快速變遷的社會,立法者必須給予行政機關(疾管署)解釋的彈性,使其可以應社會變化適用與執行法律,如本案為因新興電子媒體生態,新聞發布快速無週延查證,為新型侵犯隱私權樣態,需防疫行政機關清楚明確表達法規保護範圍;系爭疾管署函釋,在不逾越立法原則下,司法機關宜予尊重。㈣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病人同意即發布,明顯已有侵犯個人隱私之實,該名選手雖未控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問題,並不能得致阻卻違法之結果。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所稱MERS之「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31號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

㈡又93年1月20日修正(下稱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

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條所移置酌修,立法理由「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洩漏」,嗣於本次修正時並將「不得無故洩漏」修正為「不得洩漏」,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及第93卷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復按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係修正前第7條所移置酌修,立法理由為「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雖無症狀,但有傳播病原體之能力,與傳染病病人無異;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均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予以防治,以爭取時效。」亦有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104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蔓延,於防治之過程自應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及尊重其人格、合法權益,故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以免其受歧視或致人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又「疑似傳染病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故其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如予洩漏,亦難免受歧視或致人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其隱私權亦有予保護之必要,故應視同傳染病病人,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就「傳染病病人」及「疑似傳染病病人」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其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反之,如「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因無對該人為防治之必要,自不在傳染病防治法所欲規範或保護之範圍,是以,傳染病防治法僅就「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規定不得洩漏,如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則非該條所欲規範或保護之範圍。

㈢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章總則之立法說明為「...調整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防疫事項之範圍,俾利各級政府機關之橫向與垂直整合;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得發布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之疫情與疫區;增訂疫情報導之相關規定,以免因錯誤或不實之疫情發布造成民眾心理恐慌…」,第8條於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新增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將國際疫情或相關警示資訊公布週知。」均有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可資參照。綜上,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統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此係法律要求主管機關應作為之法定義務。又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與第8條規範之目的、主體、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第7條及第8條是課予主管機關管控疫情之義務,並劃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第10條係於防治過程,兼顧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權益保護。

㈣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12

歲小球員○○○(載列全名)發燒、咳嗽送醫,台南市衛生局擔心是中東呼吸道症侯群MERS感染,將球員送醫院隔離,將檢體送往多處實驗室進行快篩,成大醫院實驗室檢驗出爐,排除MERS感染,但在疾管署檢驗報告出爐前,台南市仍以最高規格防疫」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報導可稽(見原處分卷證1)。原審法院函詢疾管署,該署於105年7月11日以疾管南區管字第1050005261號函表示:「貴庭提問個案於104年7月26日檢驗陰性」,嗣於105年7月28日以疾管檢驗字第1050005814號函表示:「二、所詢個案由台南新樓醫院通報,通報疾病類別為其他(疑似MERS感染,加驗流感),並採檢痰液、鼻咽拭子及血清檢體,其中痰液、鼻咽拭子送台南地區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血清因暫不需檢驗,因此送本屬昆陽實驗室保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7月26日上午11時41分及42分由該醫院將上述檢體分別寄出,指定實驗室收到檢體後,以螢光定量聚合連鎖反應(real-t

ime PCR)方法進行MERS病毒檢測,並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28分及29分在『傳染病通報系統之病原檢驗方法及結果登錄』欄位登錄二者MERS檢驗結果為陰性。三、由於本案通報疾病類別為其他,進行MERS及流感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已排除上述疾病感染,無需進一步進行結果研判。」,有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提出之疾管署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在卷可稽。依前揭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定是否感染傳染病,係由由中央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故至遲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28分及29分左右,該名韓國選手,已經確定排除感染MERS。況依台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發佈市政新聞表示:「針對韓國乙名小選手今日上午因發燒腹痛送新樓醫院,市府衛生局長林聖哲召開記者會三點說明:第1、MERS-CoV在韓國至今(26)日已經21天沒有新增病例,以流行病學來說,已無MERS傳染的可能性。」於7月27日15時許發佈:「韓國隊金姓小選手,昨天下午經成大醫院實驗室檢驗已排除MERS- CoV的可能性,已無隔離必要。」,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證3),是主管機關亦已證實於26日下午已排除該名韓國選手感染MERS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隔日27日為系爭報導,該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無疑,核與傳染病防法第10條隱私保護對象定義規定未符,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再查: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主管機關事實上已發佈該

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資訊,且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揭露病人姓名,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系爭疾管署函示有悖立法規範目的範圍,不應適用本案情節,進而主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係其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