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王琇慧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雯婷(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體由○○○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即訴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其所經管之第二殯儀館編號201 冰櫃暫時冰存。○○○於104 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4 年10月26日將遺體運出進行火化,惟上訴人與○○○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即訴外人○○○、○○○對○○○遺體究係採取土葬抑或火葬,未能獲得共識,上訴人乃以○○○、○○○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
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即○○○、○○○)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遺體。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原審法院104 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向上訴人收取自
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之遺體寄存費(冰櫃),共計新臺幣(下同)265,600 元。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為○○○,法律關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間,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無須負擔遺體寄存費之公法上義務為由,爰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遺體寄存費暨給付法定利息。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於辦理承租冰櫃手續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聯絡人,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伊列為共同聯絡人,惟被上訴人均以其內部之管理辦法稱該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其與○○○間為由否准。嗣上訴人為完成○○○土葬之生前遺願,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火化○○○遺體。其後,被上訴人多次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命上訴人繳交冰存保管等費用,惟上訴人並非冰櫃設施之申請人,自非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一方,實無給付本件遺體寄存費之義務,然上訴人為避免○○○之遺體遭火化,不得已始給付被上訴人265,600 元,但兩造間既無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遺體寄存費即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一般情狀寄存費用倘無人繳交,被上訴人即會將此筆費用委由行政執行署執行,益證本件寄存費用實屬公法上給付關係,而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交之遺體寄存費等語。並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之配偶○○○於104 年8月21日死亡,同日由殯葬業者協助以○○○為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相關殯葬設施,如冰存、禮廳、火化等相關殯葬設施,其費用本應由○○○支付,然當時○○○已不願寄存而欲將遺體火化,因上訴人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殯葬事宜有所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殯葬程序,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核准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即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假處分之執行必要費用,即本件遺體寄存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遺體寄存費乃於法有據,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遺體所冰存之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 冰櫃,係屬殯葬設施之一種,由被上訴人所經管。○○○死亡時,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該殯葬設施之人雖係○○○,然其申請使用冰櫃之期限係至104 年10月25日止(原擬於同年月26日進行遺體火化),自104 年10月26日起,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處分、火化○○○之遺體,致○○○之遺體仍存放於冰櫃內,是自104 年10月26日起使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人為上訴人,已非○○○。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6日起既使用公有設施,自為規費法第9 條所規定之規費繳納義務人,揆諸規費法之「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繳納自10
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之使用規費即遺體寄存費。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使用公有設施(即冰櫃)之使用規費(即遺體寄存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使用規費,即屬無據。(二)學界通說認為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雖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冰櫃,然○○○遺體屬繼承之遺產,而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而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因冰存○○○遺體所生之使用規費之公法上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收取冰存○○○遺體所生之使用規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有關遺體寄存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265,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由,課予上訴人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顯有違背規費法第9 條、第1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論理法則:
1、○○○之遺體係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故公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繳納遺體寄存費用之義務人,自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於法無據。
2、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處分○○○遺體後,被上訴人以105 年1 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021700 號函告上訴人:「○○○先生之遺體,係由該亡者長子○○○先生向本處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大體,是該設施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本處與○○○先生之間。本處就該遺體寄存事項有關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自應以○○○先生為相對人,陳情人因非該寄存遺體之申請使用人,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某事項應向一般人公告或應向利害關係人告知,否則本處並無通知聯絡之義務。」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上訴人仍認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公營造物利用關係。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3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竟以「執行期間有關遺體冰存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預納遺體寄存費。惟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付之費用,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登記費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費用等,並不包含本屬於公法關係之使用規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論理法則。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係委由原審法院發函命上訴人繳交,而非自為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繳納,益證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公營造物利用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受領遺體寄存費用,並無行政處分為據,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外,據被上訴人函告內容,就遺體寄存事項,上訴人並無受通知之權利,倘強令上訴人負擔繳納遺體寄存費用之義務,其情狀有違公平正義。
(二)就「遺體是否屬於遺產、遺體寄存費用是否屬於遺產所生費用」之爭議,性質上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案件,原審法院就該爭議並無審判權限,惟原判決就遺體之性質竟加以定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遺體並非財產權之客體,亦非遺產之一部分,故遺體寄存費用自非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詎原判決以遺體屬於繼承之遺產為由,認為遺體寄存費用乃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應由○○○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顯然違反規費法第
9 條、第1 條立法理由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誠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 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其規範目的在課予無正當性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受損害人之義務,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配偶○○○於10
4 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體由○○○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其所經管之第二殯儀館編號20
1 冰櫃暫時冰存,據○○○之申請書所載,其使用殯葬設施期間為104 年8 月21日進館至104 年10月26日運出(參原審卷第12頁、第30頁),惟上訴人與○○○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對○○○遺體之殯喪管理未能獲得共識,上訴人乃以○○○、○○○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處分、火化○○○遺體(參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以104 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命○○○、○○○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參原審卷第31頁),並通知被上訴人協助執行。而○○○之遺體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仍冰存於被上訴人之殯喪設施(即冰櫃),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105 年3 月、9 月分次向被上訴人繳納遺體寄存費,共計265,600 元(參原審卷第16至17頁)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多次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伊繳交冰存保管等費用,伊為避免○○○之遺體遭火化,不得已始給付被上訴人265,600 元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方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遺體寄存費,是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上揭遺體寄存費,乃係執行法院為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而由執行法院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為預納,被上訴人據以收取,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上訴人雖稱: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付之費用,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登記費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費用等,並不包含本屬於公法關係之使用規費云云。惟查: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據此,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命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債權人亦依前揭規定及執行法院之命令預納之,則第三人因此而受領該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並未區分該必要費用發生之原因係基於公法關係(如各種規費)或私法關係(如基於委任或租賃關係所產生之費用)。次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1 所明文。蓋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法,除將執行名義送達於債務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外,有時執行效果尚須第三人協助始能發生,此時執行法院將該事由通知第三人,使第三人配合執行,即屬執行必要之行為,而第三人因配合執行所生之費用,自屬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
2、本件如前揭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係禁止○○○、○○○處分、火化置於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內之被繼承人○○○遺體,其目的係為保存遺體現狀,執行方法除將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送達於○○○、○○○外,因遺體係冰存於第二殯儀館之冰櫃內,若未將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如違反執行命令向第三人申請處分、火化遺體,執行效果將難以達成,故上揭假處分之執行有通知第三人協助之必要,以達保存遺體現狀之執行目的,是執行期間遺體保存費用係上訴人聲請本件執行後第三人配合執行所生之費用,核屬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其性質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遺體寄存費非屬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判決固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然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