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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被 上訴人 呂小玲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此對稅捐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者,關於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依法此項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復查程序中,有敘明代理人,則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足參,而該代理人即為上開應受送達之人。

二、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158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屬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呂賴碧瓊即被上訴人母親使用之車輛,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2.嗣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7日出境,且已逾兩年,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遂於104 年9 月3 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強制)遷出登記;其後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小客車已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遂以104 年12月1 日桃稅消字第104360192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應自其出境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日補徵自102年至104 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72 元、7,120 元及7,120 元,並核定105 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

3.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復查惟遭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認定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 號)。經原審認定並未逾越訴願不變期間,而判決訴願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牌照稅事件,係委請代理人呂理於(被上訴人之弟)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足參(參原處分卷p49 )。雖復查申請書未敘明代理人之地址,但留有手機號碼,上訴人也確實於復查程序中與之聯繫,確認未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是為辦理自用住宅減免稅捐之故(參原處分卷p36 ),而呂理於也出據切結書由伊接送母親就醫並照顧日常生活等,並敘明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鄰○○街○ 段○○巷○○號」及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 樓」(參原處分卷p30),堪見復查程序中上訴人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理於,不住在戶籍地址而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所謂之住居所是實際上之住居場所,就本案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而言,向代理人呂理於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號1 樓為送達,應屬於法有據。

四、本案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p69 ,於

105 年6 月1 日由呂理於之配偶代為收受,係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6 月2 日起算30日,至105 年7 月1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7 月5 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p21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向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該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 號訴訟事件),顯非合法,原審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而原審判決以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理於之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鄰○○街○ 段○○巷○○號」,而非居住地址「桃園市○○區○○○街○○號1 樓」,而認為合法送達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6 日入境,於同日為遷入登記(仍設戶籍於原址即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時間,始為合法送達之時間,而認定訴願並未逾期者,實屬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當依法予以駁回。既然原審繫屬之訴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 號)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實體法上所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7-06-14